虹口律师建议大家:诚信经营,不要以身试法,小心触犯侵犯商业秘密罪

日期:2022-10-02 阅读: 关键词:虹口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内容和虹口律师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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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

  侵犯商业隐秘罪,是指接纳不正当手法,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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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名来源

  侵犯商业隐秘罪是我国1997年订正《刑法》时新增设的。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划定侵犯商业隐秘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布执行后,最高国民检察院和国度迷信手艺委员会于1994年6月联结宣布了《对于办理科技举止中经济犯法案件的看法》,该看法划定,“对非法盗取手艺隐秘,情节紧张的,以盗窃罪追查刑事义务”。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于进一步增强常识产权法律维护的关照》中也明确指出,“对偷窃首要手艺结果的,应该以盗窃罪依法追查刑事义务”。这是在其时法无明文划定的情况下所接纳的一种权宜之计,但侵犯商业隐秘的犯法行动究竟有其特殊性,在法律实际旁边,以不正当手法猎取商业隐秘的行动不单单表现为偷窃行动,还表现为非法表露、应用等行动体式格局,以来是应当说将非法偷窃商业隐秘的行动规定为以盗窃罪论处其实不正当。第一,被偷窃的商业秘密在进入流通领域或者被实际利用之前,要计算它的实际价值很困难,因而对这类犯罪很难像对其他财产犯罪那样“计赃论刑”;第二,盗窃罪是一种以夺取财物占有,从而使他人丧失对其财物利用特征的“财物转移型犯罪”,而盗窃商业秘密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影响所有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和利用,其危害性主要表现为窃取后的非法利用,使所有人失去对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从而失去竞争优势,损害其经济利益。也正是因为上述原因,1997年《刑法》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内容吸收,在第219条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单独规定,并且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即“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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