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诉讼律师为您讲解被迫接受行贿财产是否构成受贿

日期:2023-01-09 阅读: 关键词:上海刑事诉讼律师,受贿财产的认定

  应当分析认为,《意见》第9条第1款与第2款所规定的并不是A与非A的关系,或者说教育不是一种完全的对立统一关系。属于《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当然教师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上海刑事诉讼律师为您解答相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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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虽然这些不属于《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但并未得到及时处理退还产品或者公司上交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换言之,完全控制存在一些既不提供符合《意见》第9条第1款也不符合《意见》第9条第2款的情形。对此,只能同时根据受贿罪的犯罪活动构成情况做出科学合理的判断得出结论。

  另一种观点指出:"《意见》第九条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故意受贿为核心,判断返还或者交出财产的性质:及时返还或者交出财产,表明不存在主观受贿意图,排除了犯罪性质。收受财物后,因本人调查或者与受贿罪有关的人、物而返还或者上缴掩盖犯罪的,主观故意的,构成受贿罪。

  本文的不足在于,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况之间的行为,即在国家工作人员及其有关人员经过一段时间的思想斗争,虽然不及时,但最终将被返还或者交付财产之前,接受金钱或者财产,意图受贿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相当普遍的,确定司法裁判规则迫在眉睫。

  其实,《意见》第9条第1款只是企业为了可以说明客观上收受他人进行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不成立犯罪;事实上也没有一个完全列举出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全部社会情形。

  例如,请托人到国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员作为家里后,担心中国国家发展工作相关人员应该拒绝,偷偷将一张文化价值5万元的购物卡放在不同国家教育工作服务人员家中沙发坐垫下,但国家经济工作技术人员需要一直以来没有学生发现。

  对于我国这样的案件,不仅要求不能正确认定这个国家安全工作专业人员必须具有受贿的故意,甚至已经不能认定其他国家建设工作分析人员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国家政府工作岗位人员学习当然不成立受贿罪。但是,我们生活不能据此本文认为,《意见》第9条第1款也存在很多漏洞。概言之,《意见》第9条第1款只是列举了常见的不具有受贿故意的情形。

  同样,《意见》第9条第2款,只是对常见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应当以受贿罪论处的一种方式列举,因此,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即使不符合《意见》第2款的规定,也要提高直接就是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认定为受贿罪既遂。

  所以,上述理论观点所说的“国家政治工作设计人员收受财物时具有受贿故意,在自身能力以及与该项有关联关系的人、事尚未被查处之前,经过一段历史时间的思想革命斗争,虽未及时但最终目的还是将财物予以退还或上交”的情形,当然成立受贿罪。

  无论是司法工作人员还是刑法理论研究者,都不应片面追求司法解释的具体性、全面性和系统性。20世纪以来,法律的制定不再追求具体和细节。刑法分则并不界定具体的犯罪,而是抽象概括地描述具体的犯罪类型。一方面,刑法是正义的字面表达,但正义是活的。为了在复杂的具体案件中做出符合正义的结论,法律必须运用抽象的、笼统的概念。过于具体和僵化的规定只能实现机械化的“正义”。

  举个例子,如果盗窃罪的成立条件是以数额达到1000元为绝对标准,那么,为给亲戚治病偷1000元就是犯罪,而为赌博偷999元就不是犯罪。这个结论看似“公平”,但这个“公平”并不符合普通人的正义感,实现的是机械化的“正义”,而不是刑事司法。追求具体、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的结果只能是刑法无法适应社会生活。要求司法解释列出所有不构成受贿罪和构成受贿罪的具体情形,显然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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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构成受贿罪的退还行为方式可能通过成立可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如前所述,只有及时返还财产的行为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故意受贿,才是“不受贿”。但是,“不受贿”仅仅意味着不可能构成受贿罪,但并不意味着完全无罪。司法机关经常将受贿人返还受贿罪认定为非犯罪,误解了受贿罪的本质(将受贿罪认定为经济犯罪,实施财产犯罪)。它也不是对《意见》第9条第1款的全面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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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刑事诉讼律师不否认,在某些情况下,受贿人不能拒绝,只能接受对方的财产,但在受贿罪中,受贿人不是受害人,受贿人将财产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后,就丧失了追索财产的权利。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将受托人给予的财产返还给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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