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区律师:被告人检举的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但未到案是否构成立功

日期:2022-12-06 阅读: 关键词:徐汇区律师,立功的认定

  1997年修正后的刑法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等一系列有关立功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性文件。徐汇区律师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情况。

徐汇区律师:被告人检举的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但未到案是否构成立功

  从实体认定到程序审查,对立功制度进行了较为详实的规定,此举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有关立功认定的疑难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过程中,由于理解方面的原因,以及社会现实生活的多变性。

  对于立功认定中的诸多问题仍然存在争议,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鉴于此,笔者从一个审判实务者的角度,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但未到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某地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进行调查走访,但未能确定行为人,侦查活动未取得进展。被告人A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在看守所羁押期间,A向司法机关检举前述抢劫案系同村王某所为,公安机关根据A提供的线索,通过调查核实,查明王某确为入室抢劫案的嫌疑人。王某闻讯外逃,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进行抓捕,但直至A案宣判前仍未能将王某抓捕归案。

  一种观点认为,A的检举揭发对于案件的侦破起到重要作用。犯罪嫌疑人的归案只是个时间问题,或者属于司法机关的事情,同时,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要求被检举揭发人到案,因此,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并不要求被检举揭发人到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创设立功制度本身具有功利性的目的,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人未能到案,则被告人的检举揭发行为对社会创造的价值达不到立法的期望值,当然不能认定为立功。同时认为2010年《意见》对此问题已经给出了答案。

  该《意见》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该司法文件虽然没有从正面将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归案地从立功中排除,但“可能构成”、“留有余地”、“酌情从轻”等措辞给我们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归案的检举揭发不构成立功,仅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并不以被检举揭发人到案为构成要件,被告人A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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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将被检举揭发人到案作为认定所有立功成立的条件。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将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作为立功的并列情形规定。换言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只要求“查证属实”即可构成立功,它强调的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本身成立与否,并不要求被检举揭发人到案。

徐汇区律师:被告人检举的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但未到案是否构成立功

  徐汇区律师认为,《解释》第五条以列举的方式对立功的表现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仍然未将被检举揭发人到案作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条件。因此,认为被检举揭发人到案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必备要件之观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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