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徐汇区律师为您讲解

日期:2022-12-07 阅读: 关键词:徐汇区律师,立功的认定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出于赎罪或帮助他人的目的,通过打电话、当面劝解等方式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一般是同案犯)投案的现象并不鲜见,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徐汇区律师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情况。

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徐汇区律师为您讲解

  案例:被告人D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到广东将潜逃在此的涉嫌贩毒的网上追逃人员赵某劝说回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我们暂不评价此种情形能否认定为立功,但可以先将其与司法解释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列举的情形进行比较。2010年《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得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到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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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上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要完成,至少需要两个步骤:一是犯罪分子实施了一定的协助行为,二是司法机关据此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第一个步骤“协助”虽然重要,但第二个步骤“抓获”更是关键,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仍然需要出动警力,耗费成本,并且还要遭遇犯罪嫌疑人反抗或者抓捕落空等风险。

  相比之下,通过被告人直接规劝的方式让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显然节省了司法机关抓捕的环节,更加节约司法成本,而且还促成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悔过自新,可谓是“利人利己利国”,也符合刑法的目的。

  按照刑法“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构成立功,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行为就更应当认定为立功。因此,上述案例中被告人D规劝赵某投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所针对的案件多数还处于侦查阶段,也有少数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已经起诉到法院甚至做出判决的非常少。如果相关案件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有罪无罪、罪轻罪重一目了然,该判决书可以作为判断立功成立与否及立功大小的直接依据。

  这种情况下,对于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较为简单。然而,实践中多数立功材料所针对的案件都还没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在此情况下,对立功证据材料应当怎么进行审查?是只从程序上审查立功材料是否规范、是否齐备,还是需要对立功材料所针对的案件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即需不需要对被检举揭发人或协助抓捕的人是否构成犯罪、罪行轻重及刑事责任大小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甚至还要对宣告刑进行评估?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应当对立功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理由如下:

  首先,立功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要对立功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立功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其主体和对象都是犯罪的人,这是由价值对等原则和刑法的功利性目的决定的。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必然要结合具体犯罪构成及其他情节进行综合分析考查,因此,如果只从立功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和形式是否齐备进行审查,是无法得出结论的。

  当然,在对某一案件作为“立功”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时,可能会出现与之后对该案审判时的审查意见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比如作为立功材料审查时被认定为有罪,在之后审判时不认定为犯罪,或者作为立功材料审查时被认定为重罪,在之后审判时被认定为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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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汇区律师觉得,出现这种状况是正常的,毕竟前后两种“审查”其范围、要求和方法有别,得出不同的结论在所难免。对于是否构成立功及立功大小,只能按照作为“立功”证据材料时的标准判断,这样才符合司法活动的规律和刑法创设立功制度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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