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后一种情况,2010年《意见》第六条第五款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可见,被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决定立功成立与否的关键。徐汇区律师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情况。
此处有一个问题需要指出,即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凡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能适用《意见》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为立功。
因为刑法第十三条中“但书”的规定,是指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还未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因而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属于“本身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同时,“但书”中的“情节显著轻微”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轻微”有本质区别,前者不构成犯罪,后者已经构成犯罪,只是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告人提供犯罪后掌握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例:被告人C与张某轮奸妇女时,因被害人大声呼救引来邻居查看,二人仓皇逃离现场,未及道别,分别潜逃到甲、乙二地躲藏。之后某日,二人在上网聊天时,互知去向。被告人C到案后,提供了张某在乙地藏身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将张某抓捕归案。
2010年《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也就不能认定构成立功。
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共同犯罪预谋、实施犯罪的范畴,也是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内容……具体而言,联络方式系共同犯罪人之间彼此联络、形成共同犯意必不可缺的媒介,藏匿地址则增加了共同犯罪人共谋犯罪的决心和犯罪后逃脱制裁的信心。”
因此,被告人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范畴,不构成立功。那么,如果被告人提供的是犯罪后掌握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能否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共同犯罪人之间出于逃避处罚、订立攻守同盟等动机,商议各自的逃跑线路、藏匿地址或者交换联络方式的,系犯罪行为的延续,属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范畴,不构成立功。
如果是犯罪后各共同犯罪人已经分散潜逃,事后偶然得知同案犯的联络方式或藏匿地址而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则其行为已经超出了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范畴,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
对于张某作案后藏匿乙地的信息,既不属于被告人C和张某为了实施强奸而进行的犯罪预备行为,也不属于二人为了逃避打击而事先商定的藏身处所,该信息与强奸犯罪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被告人C向司法机关提供其在犯罪后掌握的同案犯张某藏身处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其次,立功大小对被告人进行刑罚裁量具有直接作用决定了要对立功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不同性质的立功其待遇是不相同的。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如何区分二者,《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给出了标准,构成重大立功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那么,要判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该案影响力的大小,则必须对立功材料进行实体审查。
徐汇区律师发现,2009年《意见》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强调了要从“事实”和“情节”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必然要求对立功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