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中集团辩称,两边签订的三标段和四标段《施工条约》是正当无效的立案条约,《施工和谈》背离了立案条约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令、行政法例的强制性划定,应属有效。松江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讲相关的情况。
一审讯断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精确。
1、中房集团收到苏中集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和残缺的工程结算材料后,未在许诺期限内实现工程结算考核,视为其认可苏中集团申报的结算价钱。一审讯断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的商定以及《最高国民法院对于审理设置装备摆设工程施工条约胶葛案件合用法令题目的说明》第二十条的划定,肯定苏中集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为两边结算根据,认定究竟及合用法令并没有欠妥。
2、案涉工程经中房集团构造竣工验收及格,且已实践托付
应用,现中房集团仅根据照片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1076858、05元以外的未完工程。3、苏中集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未包括甲供材价款,一审讯断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不该扣除甲供材6995300、08元并没有欠妥。
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及格并托付应用,工程品质瑕疵可通过保修条目予以解决,中房集团无权以工程存在品质题目为由拒付残剩工程款。中房集团未按立案条约的商定领取工程预付款,一审根据商定判令中房集团领取工程预付款本钱精确。
一审讯断认定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预付款本钱为8205227、16元,判决主文第四项中确定的预付款利息数额与该判决论述说理部分一致,时间起始点误述为2012年7月19日仅是笔误,未影响判决结果。《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12%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保护范围,不存在过分高于苏中集团实际损失的情况。
苏中集团向一审法院告状要求:
1、中房集团给付苏中集团工程进度款64819331元,补偿经济丧失25862387元,总计90681718元;
2、中房集团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较本钱暂计较至2016年2月29日,厥后本钱计较至讯断付清时止,给付苏中集团工程进度款和补偿经济丧失总计90681718元的本钱1768293、5元;
3、中房集团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中国国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较本钱,暂计较至2016年2月29日止,给付工程预付款37218712、5元的守约本钱8226782、84元;
4、确认苏中集团对案涉“中房集团金蓝湾”工程项目(如下简称金蓝湾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中华国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划定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优先受偿;
5、案件受理费由中房集团担负。
诉讼过程当中,苏中集团增添诉讼要求:
1、中房集团给付苏中集团结算工程款26958577、23元;
2、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国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较本钱,判至该笔工程款付清时止,给付苏中集团上述结算工程款26958577、23元的本钱;
3、增添诉讼要求的案件受理费,由中房集团担负。
本院觉得,综合本案两边当事人的诉辩情形,经征得两边当事人的批准,本案争议核心为:
1、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和谈》是不是无效;
2、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肯定;
3、苏中集团是不是存在守约,中房集团是否拒付残剩工程款;
4、2015年12月25日《协议书》商定的经济丧失是否超出可预见范围而应予调整以及工程预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5、中房集团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
松江律师事务所注意到,中房集团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违反备案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苏中集团有权通过合法手段实现债权,中房集团应当承担诉讼担保保险费。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