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学者认为,公共空间实际上是一个空间范畴的概念,虽然许多人将空间分为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但实际上,“空间”一词的理解只是虚拟的。网络虚拟空间不具有空间的基本属性。普陀律师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情况。
公共秩序是指公共生活的稳定和安宁,严重的公共秩序混乱是指公众的日常生活中断或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网络空间不是公共场所,网络空间秩序、道德秩序和国家形象不属于公共秩序。本文认为,应本着刑法谦抑的精神,对“公共场所”和“公共秩序”进行审慎、保守的解释。
在对"公共场所"的认定上,概括了学者们对"公共场所"的看法,虽然在具体原因的表达上有所不同,但他们的推理和解释过程都遵循一种类比的论证结构,因为"互联网上的各种网站和主页, 留言板和其他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场所"的属性,"网络空间在公众参与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活动领域几乎与真实空间同等重要。公司解释。
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张解释,有必要对扩张含义进行实质性分析,这是其核心意义。在社会理解的正常语境中,考察它是否具有原意义所不能覆盖的“异质性”,以及能否被原意义所覆盖。网络空间在现代社会是公共的,这是不争的事实,但与“公共场所”相比,“公共”只是限制了网络空间承载空间的性质,使其与其他场所相区别。
“场所”是更基本的物理属性,网络空间和公共场所的公共属性相似,但基本物理属性根本不同。因此,不可能实现涵洞和涵洞之间的均匀性。在当今社会,互联网的作用被无限放大,但它不是一个可以与现实生活平行的“新前沿”,而是一个承载获取信息功能的媒介和手段。
功能的过度扩张和日益增加的依赖性并不能改变网络空间的本质,也不能具有与真实空间相同的物理空间属性。总之,将网络空间视为公共场所的等效概念,实际上是一种脱离语境的类比演绎。至于“将法律规则延伸到网络空间不仅是必然的,而且是必要的”、“在现行刑法体系下扩大解释”、“改善当前网络谣言传播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等完全从功能角度解释过度扩张解释的合理性。
这一结论并非法律对现实的正常演绎适用结果,而是从回溯的角度出发,首先从需求出发,寻找法律上适用的“违约”,并以此为主要支持理由。它的思维路径有“马先虎后”的错误,司法活动的立足点不应是“我们需要的”,而应是“法律规定的”。
在确定“公共秩序”时,存在着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刑法第293条第4款规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共秩序”所取代,公共秩序显然是公共场所秩序的上级概念,后者对发生空间的要求有限。
用一个更大范围的概念来取代它,可以说是对“以解释的名义立法的现实”。然而,同意学派的学者提到这一点或根本没有写,在这一前提下,无论对公共秩序内涵的解读有多深刻,在此基础上都存在尴尬的“硬伤”。
此外,民主派和反对派学者都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最受批评的“口袋罪”,正面临信息时代的新要求。在其他收费难以适用的前提下,“袋口”将再次扩大,尽管它可以解决当下的迫切需要,使许多危害较大的行为在“依法”的前提下得到约束。但从长远来看,这对我国刑法规范与协调是一种严重的损害。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体系对于滥用媒体自由的规制存在着诚信缺失和不足。以前的指控结构没有涵盖许多对社会有害的侵犯媒体自由的行为,新的司法解释在解决争端方面也没有取得良好结果。相反,它给其适用带来了更多的问题和障碍。
普陀律师注意到,联想发起了大规模的全国性打击网络谣言的运动,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清理网络秩序”,为相关犯罪的适用增加了“刑法工具化”的阴影。在这里,如何使我国刑法对滥用媒体自由的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使其不存在法外“灰色地带”,不致造成包罗万象的过度反应,是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