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律师为您解答法益侵害是否是生产销售假药的认定标准

日期:2022-12-19 阅读: 关键词:上海浦东律师,生产销售假药

  秩序作为法的价值之一,并不是法的终极价值。除了秩序价值之外,法追求的还有生存、安全、健康、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民主、法治、文明、发展等等。在法的秩序价值与法的其他价值之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和发展。上海浦东律师就来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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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仅以秩序价值的实现为目标的法是目光短浅的法,是没有前途的法,也是不可能创设良好秩序的法。法追求秩序又不满足于秩序,才能获得真正的秩序并有可能实现法的所有价值。”因而,创立制度、维护秩序都只应作为手段,不能为了秩序而保障秩序,其最终目的应该是实现人自由发展的最大化。

  如前文所述,立法者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社会防卫的功能,也是出于对民众整体生命安全保护的考虑。就一般情况而言,国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和维护,为每一个社会个体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实现的条件与基础;对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的侵害,往往也会造成对个体利益的侵害,致使现实生活中的每一个个体成为具体的受害人。

  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食品安全监管秩序造成侵犯的同时,对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将产生危害;又如环境污染犯罪,对于大气、河流公共环境造成破坏的同时,生活在其中的每一位社会公民也都成为直接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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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从秩序存在的目的看,当前国家确立的众多社会秩序,特别是行政监管秩序,仍主要出于国家管理的单方面需要,而非侧重于民众福利提升的考量。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走私类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其通常情况下不会直接损害到公民个体的利益,也不会产生直接的公民个体被害人,受害方主要体现在国家秩序、制度的抽象层面,相关立法目的也旨在单纯维护国家的管理秩序。

  此外,当前需要警惕的一种现象是,以保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为名的犯罪类型,立法、司法实践过程中往往出现打击泛化的状况:如非法经营罪,其所规制的经济领域不断扩张,早已突破原有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惩治范围,成为理论界公认的刑法干预经济行为的“口袋罪”;又如寻衅滋事罪,同样呈现出公权力以维护社会秩序为由用以不断扩大刑事处罚范围的尴尬局面,实质上业已侵蚀到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

  鉴于法维护秩序的价值并不具有终极性,过分强调刑法对特定制度和秩序的保护,只会进一步导致刑法功能的异化,而转变传统刑法单纯维护秩序的工具主义观念理应成为当今刑法的价值追求。在现代社会,对于任何个人而言,具有绝对保护价值的法益必然是人的生命和重大身体健康。一方面,生命与重大健康是个人其他法益存在的基础,是实现个人价值的前提;另一方面,该法益一旦被伤害,将面临不可挽回、修复的风险。换句话说,生命和重大健康安全对公民而言具有绝对价值,决定了法律(包括刑法)应当对该法益进行“绝对”保护。

  从生产、销售假药造成的客观社会危害后果来看,其对于不特定社会民众身体健康安全造成的危害显然是更直接的、影响更大的,刑法对此的保护应有所偏重。

  当一个行为违反刑法某一条款的规定,它只是在规范层面具备了形式意义的犯罪特征,理论上将之称为刑事犯罪;而一个行为应当具有怎样的内容才能使国家对之动用刑罚权获得正当性,这就面临实质犯罪的问题。实质犯罪概念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在于,它明确了行为不是因为违反了刑法规范而成为犯罪行为,而是因为它侵害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实质内容而成为犯罪行为。

  而刑法上所要保护的实质内容,就是“法益”。刑法规制的对象应限于对他人权利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伤害的行为,即德日刑法理论中所谓的“法益侵害性”,抑或是我国刑法中指称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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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浦东律师觉得,基于法益侵害是认定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实质标准,生产、销售假药罪主要是保护公民个体的生命、健康安全,防止假药对公民生命健康法益造成侵害,因而对于陆勇是否构成犯罪,这里需要考察的是何种“假药”应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以及陆勇销售的“假药”能否造成相应的法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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