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将存假币的行为不能仅仅影响评价为对货币的公共产品信用的侵害时,则与之后的取现、转账、刷卡消费心理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就不可能存在一定重叠。因而,存假币之后取现、转账、刷卡消费的,既成立时间使用假币罪,又成立盗窃罪。由于自身存在很多不同的行为,侵害了他们不同的法益,应当数罪并罚。上海法律咨询网为您整理了相关信息。
特别地,本发明涉及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存入假币以获得真币,可以在不同情况下进行处理:
(一)客户存入假币(包括直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存入他人账户以偿还债务),然后不提取现金, 转账、刷卡消费;使用假币罪与盗窃罪同处处罚。
(二)银行存入假币并从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全部取款或转账的,使用假币罪、盗窃罪,以数罪并罚;
(三)存入假币后,到银行柜台全额支取现金、转账,或刷卡刷卡消费全部金额的,视为使用假币、诈骗犯罪。如存入假币后,仅部分取现、转账或刷卡消费,应根据想象比较合并处罚重或合并处罚重,进行选择处理。
使用假币罪是指将假币投入流通的犯罪行为。如前所述,当“使用”的对象为非自然人时,盗窃罪可能成立(如在ATM机中存入假币)。自然人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可能成立欺诈。因此,使用假币罪可能与诈骗罪重合。
例如,张某开了中国一家企业超市,通过利用互联网公司购得面额20元、50元、100元的假币共计5万元。
2008年9月至11月间,当顾客进行消费结账时,张某以钱缺角、破旧、看似假币等理由,诱骗顾客可以拿出面额20元、50元、100元的人民币实际付款,并在学习其他产品销售管理人员的配合下,采取障眼法趁顾客不注意时将事先没有准备好的假币与顾客的真币调换,最后我们又以种种作为借口将假币退还顾客。
张某在23日内用假币换取真币1、7万元。对于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三种发展意见:第一种观点意见的人认为自己成立诈骗罪;第二种意见研究认为我国成立盗窃罪;第三种意见分析认为需要同时因为触犯他们购买假币罪与使用电子假币罪。
根据国家相关影响司法体系解释,对张某的行为方式仅以政府购买假币罪论处。对于解决本案,张明楷教授理论认为,“由于张某的诈骗信息行为与使用假币的行为的主要组成部分是重合的,即应评价为一个良好行为,因此,对张某的诈骗活动行为与使用假币的行为不应当数罪并罚。按照设计相关要求司法方面解释对犯罪成本数额的规定,对张某的行为宜以诈骗罪论处。”
笔者认为,首先,张某购买5万元假币的行为应认定为购买假币罪。张明凯教授指出,购买假币自用的,不应认定为购买假币罪,应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
根据张教授的意见,在本案中,张某购买了5万元假币自用,只使用了1、7万元,应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合计超过5万元)。正如后面将要提到的,作者认为没有必要将购买假币罪限制为以销售为目的的购买,这只是人为地使问题复杂化。购买金额能够确定的,无论是出售的还是自用的,直接认定为购买假币罪。
将张某兑换假币的行为定性为使用假币罪和诈骗罪,属于想象的巧合;。原因在于,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欺骗,无非是当客户支付真实的票据,借机将真实的货币兑换成假币。客户因交付实物用于结算,而没有因诈骗而交付和违背财产转让意愿,因此此时不构成诈骗罪。
然而,当真实货币兑换成假货币后,假货币被退还给客户时,不仅使用了流通中的假货币,而且使用了欺骗手段。因为虚假声称顾客付的是假钱并返还给顾客,使顾客误以为他们刚刚付的是假钱并且还欠超市的钱,只好再拿出真钱来付钱。
上海法律咨询网注意到,当客户实际上已经还清了货币(因此,将交换假币定为诈骗罪是不合适的) ,因为张等人还回假币的方式使受害人认为钱还没有还清,继续支付货物,正如债务人在债务人以欺骗手段还清债务后继续支付,使债务人认为债务人没有还清债务一样,是一种误解,认为债权人受骗处分了财产,然后交付了财产,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