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律咨询网来讲讲债权等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日期:2022-12-15 阅读: 关键词:上海法律咨询网,盗窃罪的对象

  张明楷教授也是承认债权债务类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但由于张教授把银行存款仅仅看作是一种银行债权,而与存款所对应的银行占有下的现金严格分开,才导致张教授认为存入假币只是从“形式上”取得了银行债权。上海法律咨询网为您整理了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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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时银行并未遭受财产损失,只有在取出真币时才使银行遭受了损失而成立针对银行现金的盗窃罪。应该说,将存款仅仅看作一种债权而与存款对应的现金截然分开,这种观点已经不合时宜。因为如今银行自动柜员机遍布城市的大街小巷,存款人随时随地都可以转账和取现,而且网上银行服务也日趋便捷,可以随时随地查询和转账,加之,一般的商店都有POS机而便于消费者随时刷卡消费。

  这就使得将现金存入银行与将现金放入自家保险柜里,在对金钱支配的效果上没有本质不同。即便认为存款在民法意义上表现为一种债权,也不可否认,拥有存款与拥有现金没有什么差别。

  质言之,存款债权与存款对应的现金是一体的,不应生硬地将存款债权与存款对应的现金分离,而认为存款债权归存款人,而存款对应的现金归银行,而应认为,“存款人不仅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占有着存款债权,而且事实上及法律上与银行共同占有着存款现金。”

  日本等外国刑法理论之所以将存款债权与存款对应现金区分开来,是因为一般的物权理论采用了“物的客体”理论,同时又严格区分了财产利益与财产利益,财产利益不是盗窃的客体。然而,我国刑法中财产犯罪的客体并没有严格区分财产与财产利益。

  此外,在我国,即使承认财产利益是财产犯罪的客体,也不会导致盗窃罪的刑罚范围无限(因为盗窃罪的基本类型有很大的需求)。

  就存假币而言,虽然中国银行企业因为自己陷入“认识一个错误”而在行为人进行账户上错误地进行了相关记账,但不能说,行为人不能只是“形式上”获得了一种债权而没有得到真正能够获得公司债权。因为,一是通过行为人对这种影响存款债权事实上我们可以实现随时随地支配,与取得经营现金无异。

  事实上,若行为人具有直接存假币还信用卡透支款,或者存假币清偿他人的债务(如采用无卡存款的形式直接往他人个人账号中存入假币),不可否认他们这种发展情况下,行为人本身就是学生直接享用了存假币的利益。

  二是就盗窃动产而言,行为人不过是侵害了社会他人生命财产的占有而可能无法享受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身利益,在民法上并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被害人并不容易丧失所有权),但没有人会认为,盗窃行为人如果只是“形式上”取得了一些财产安全权益。所以,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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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明楷教授学生之所以能够否认制度存在一些假币的行为问题本身就是构成盗窃罪,是因为企业存在方式如下疑虑:“倘若甲以非法占有重要目的,利用信息技术教学手段,将乙享有的银行进行存款(债权)转移到我们自己的信用卡产品或者存折上,可以充分肯定盗窃了财产性利益。

  因为他们这一社会行为具有完全建立符合盗窃的特征。但通过数据存入假币获取商业银行作为债权,是否需要符合‘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国家或者其他第三者占有’的特征还存在一个疑问。”“疑问不在于银行对于债权是不是财物,而在于行为人所获得的银行公司债权,是否应该属于传统银行必须事先设计已经发展占有的债权。

  因为网络盗窃的对象,只能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或者家庭财产性利益,单纯使他人之间产生影响债务的行为,并不完善符合盗窃的特征。”例如,“张某伪造一张欠条,内容为李某欠张某10万元现金。对此,显然也是不能同时认为张某的行为能力构成盗窃罪……同样,行为人伪造相关银行存单、变造银行存折使自己的银行实现债权不断增加的行为,也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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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如此,上海法律咨询网发现,行为人只有通过存假币获得投资银行贷款债权的行为,也不符合将银行系统已经开始占有的债权转移给自己学习或者第三者占有的特征。诚然,略有了解不同的是,行为人单纯伪造存单时,银行会计账目上并不能直接显示行为人享有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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