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司劳动律师谈竞业限制协议成立前提一定要有补偿金吗

日期:2022-03-11 阅读: 关键词:上海,公司,劳动,律师,谈竞,业,限制,协议,成立,

  案情经过:2008年2月28日,湍黛科加入新特能源公司。2008年3月,湍黛科和新特能源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5日,双方续签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湍黛科在新特能源公司担任安全员。

  同日,双方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二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内,甲方(新能源公司)每月支付乙方(阮新志)的一定竞业限制补偿。竞业限制补偿总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上述竞业限制补偿总额按月分摊,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按月支付,期限不超过24个月。

  2020年3月3日,新特能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周刚通过手机短信通知湍黛科,内容如下: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将于2020年3月4日到期。请于2020年3月5日前往人力资源部周刚续签劳动合同。该职位为多晶硅公司安全环境科学安全岗位,工资将根据公司的工资制度确定。。同日,湍黛科回答说:我已经与杨部长沟通,合同暂时不签。

  湍黛科于2020年3月17日离职。此外,湍黛科2020年2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771.77元,湍黛科2020年3月平均工资为23115.87元。现湍黛科、新能源公司因出具《劳动合同终止或终止(关系)证明》、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补偿等争议,湍黛科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1、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湍黛科出具《劳动合同终止或终止(关系)证明》;2、驳回湍黛科的其他仲裁请求。湍黛科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湍黛科向一审法院起诉:1。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2.支付230112元的经济补偿;3.支付87078元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劳动争议发生时,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湍黛科、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续签的劳动合同规定,湍黛科在新能源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

  合同到期后,新特能源公司仍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安排湍黛科担任安全员,未调整双方约定的岗位。此外,湍黛科2020年3月的工资为23115.87元,不低于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湍黛科在2020年3月3日通过手机短信表示,他暂时不会续签劳动合同。现在湍黛科要求新特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是新特能源公司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但湍黛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特能源公司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湍黛科要求新特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是新特能源公司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初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公司劳动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劳动合同中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达成一致。对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达成竞业限制条款,并同意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每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阮新种情况下,湍黛科,新能源公司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图,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审判中,新能源公司未能提供湍黛科离职后与新能源公司竞争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湍黛科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因此,新能源公司应按协议向湍黛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内,甲方(新能源公司)每月支付乙方(湍黛科)的一定竞业限制补偿。竞业限制补偿总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上述竞业限制补偿总额按月分摊,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按月支付,期限不超过24个月。因此,新能源公司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

  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无异议的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是新特能源有限公司向湍黛科出具《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或终止证明》;二是新特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湍黛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7078元;三是驳回湍黛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公司劳动律师谈竞业限制协议成立前提一定要有补偿金吗
 

  湍黛科上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230112元。

  事实和理由:1。2018年3月5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安全员职位,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的实际工作是安全工程师职位,实际工资远高于安全员职位。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的,以安全工程师职位为准。

  2.新特能源公司的月工资将于下个月中旬支付。2020年3月16日,新特能源公司支付的23115.87元实际上是我2020年2月的月工资。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4日到期。劳动合同期内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这是应该的。一审判决解释了未减薪问题的事实。

  3.关于工作调整和工资降低的问题,在2020年3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前,新能源公司人力资源部周刚通知我。续签劳动合同。该职位为多晶硅公司安全环境科学安全职位。工资将根据公司的工资制度确定,并在此传达。由于工作调整和工资降低违反了我续签合同的预期,在我回复合同暂时不签订后,双方协商续签合同。2020年3月10日,未经与我协商同意,新能源公司在其0A办公平台上发布了《工作调整通知》。该通知直接证明了我在合同到期前担任安全工程师的职位,以及合同到期后新能源公司转岗的事实。

  2020年3月30日,我再次与新特能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确认减薪事实。由于新特能源公司的岗位调动和工资降低,事实很清楚。我选择不续签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在期满后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新特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

  新能源公司答辩并上诉,不同意阮新志的上诉请求。2008年3月,双方签订了十年劳动合同。2018年3月5日,双方续签了两年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规定阮新志的职位为安全部安全员。阮新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实,他没有履行安全工程师的职位。

  2020年3月3日,我公司征求湍黛科关于续签合同的意见。他明确表示,在不续签合同后,他将离开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因此没有任何问题称为工作调整和工资降低。湍黛科表示,我公司在与其劳动合同到期后,在办公平台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工作调整通知,这也违背了常识,因此,我公司在与湍黛科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时,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

  同时,我公司要求变更判决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尚未成立,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仲裁程序双方均未起诉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上海公司劳动律师依据《竞业限制协议》4.1条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在竞业限制期间内,乙方须在离职后每个月汇报就业或实际是否工作的情况。”湍黛科未履行其义务,我公司据此应当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且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能提供湍黛科在离岗后入职与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湍黛科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与上述约定明显矛盾,也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湍黛科辩称,不同意新特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在离职后未从事相关职业,严格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另,该竞业限制协议是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单位的责任,加重劳动者的责任,新特能源公司对该条款并无特殊说明,该协议应属无效,新特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新特能源公司提供记账凭证,用以证明湍黛科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均在其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缴纳,其曾在2020年疫情过后,在我公司报销2018年、2019年社会保险费时,表示次年即能办理退休手续,想回老家与家人团聚,可以印证湍黛科并无与我公司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意愿。湍黛科认为新特能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已经过了举证时限,即使新特能源公司存在以报销的方式支付其社会保险费,也不能证明湍黛科没有与新特能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

  二审法院认为,新特能源公司以给湍黛科报销其在河南省洛阳市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用以证明湍黛科没有与该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的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新特能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该记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特能源公司因湍黛科未按《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汇报义务,要求湍黛科承担违约金申请仲裁,2020年9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离开单位之后,截止本案仲裁开庭之日,并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应视为该《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并据此裁决驳回了新特能源公司仲裁请求。该份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湍黛科主张新特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新特能源公司与湍黛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湍黛科在安全部岗位从事安全员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新特能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向湍黛科发送短信,要求其续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多晶硅安环科安全岗。该岗位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岗位相同,即新特能源公司并未降低与湍黛科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湍黛科接到新特能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短信后,回复暂时不续签了,现又以新特能源公司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为由,要求新特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湍黛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新特能源公司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支持湍黛科要求新特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新特能源公司主张不支付湍黛科竞业限制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确认,新特能源公司与湍黛科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新特能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均无约束力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生效,并依此判决该公司支付湍黛科竞业限制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份《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判决新特能源公司一次性支付湍黛科24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707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湍黛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湍黛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驳回湍黛科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湍黛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7078元;

  三、驳回湍黛科要求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7078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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