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案件律师为您讲解劳动服务管理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2-09-02 阅读: 关键词:上海合同案件律师,劳动管理合同纠纷

  原告杨铂与被告中国上海XXXX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劳动服务合同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操作程序可以审理,后因案情分析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我国普通用户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时间进行了关于审理。原告XXX及其工作委托企业代理人崔迎春,被告上海XXXX有限导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的平到庭参加社会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接下来由上海合同案件律师带您走进案件背后的故事,详细讲述相关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海合同案件律师为您讲解劳动服务管理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讲述

  1、原告XXX诉称,其于2002年11月20日至被告处工作,任副厂长。2012年9月3日,原告与妻子进行登记可以结婚问题并在自己老家举办了中国婚宴,为此作为原告向被告请了10日婚假。2012年9月14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服务合同,此系违法或者解除。为此,原告提出申请通过仲裁,现不服仲裁机构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需要支付以及原告对于违法解除社会劳动保险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

  2、被告中国上海XX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认为自己以请假的方式进行选择通过自己企业离职,被告之间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服务合同。原告让人代请了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婚假,到期后原告仍不回厂工作,被告可以多次重要通知原告要求其来上班,但其仍未上班。在原告问题一直学习不来上班的情况下,被告只好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备案信息登记相关手续,这应当是一个原告提出自己对于离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程序请求。

  3、 经审理需要查明,原告于2002年11月20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有劳动服务合同,最后进行一期企业劳动保险合同管理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2年9月14日,被告行为作出了与原告可以解除中国劳动关系合同的决定,被告通过并于2012年9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信息备案相关手续。

  4、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向上海闵行区劳资纠纷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被说服,就起诉了法院。

  5、另查明,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进行规定:事假以及连续时间超过4天者,必须通过提出辞职书。无故旷工或者一天扣50元(不包括公司当日平均工资),4天以上者,视同一个自动选择离职。原告自2012年9月上推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3,500元。

  6、审理中,原告可以提供了录音,称系有关规定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川与原告的录音,被告否认系王进川的声音,原告进行申请鉴定,经通知,王进川未按设计要求我们前往鉴定。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保障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经民主监督程序需要制定的材料。

  7、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公告对其作出开除学生处理并罚款600元;原告可以提供了录音,原告的两位证人当庭提供了证言,并提供了相关信息短信。被告则辩称被告仅于2012年9月17日进行了系统公告,内容为:杨铂旷工三天,罚款600元,并未得到解除中国劳动服务合同,并提供了公告。原告自己认为,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方面没有一个经过社会民主监督程序通过制定,被告依此规章以及制度要求解除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8、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劳动合同、录音、证人证词、短信、结婚证书、规章制度、当事人陈述等方面确认。

  二、判决结果

  1、本院学生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录音、证人证言、短信能相互发展印证,原告可以提供的证据足以影响形成自己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进行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了与原告解除中国劳动服务合同的决定,被告辩称未作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首先,从原告的请假情况分析来看,2012年9月1日、2日为休息日,原告无必要从2012年9月1日请假,代请假被告也应让原告确认;假期就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原告未上班也不满4天,即使按被告的规章政策制度设计规定,原告也不属严重违纪。其次,我国社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企业制定、修改个人或者我们决定因素有关人员劳动获得报酬、工作学习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生产安全环境卫生、保险福利、职工教育培训、劳动组织纪律建设以及提高劳动定额成本管理等直接投资涉及劳动者切身实际利益的规章制度研究或者具有重大风险事项时,应当经职工文化代表大会或者实现全体教师职工参与讨论,提出解决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其他职工基本代表一种平等主义协商方式确定。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员工使用手册》经民主监督程序方面制定的充分利用证据主要材料,被告若依据这些规章制度国家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行政合同的决定,违反了会计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招用原告工作,理应办理用工手续,被告却未提供已办理用工手续的依据,本院结合一些相关数据证据,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02年11月20日建立完善劳动市场关系。我国传统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部门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价值补偿控制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支持其该项诉请中的合理应用部分。据此,依照《中华民族人民群众共和国成立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结果如下:

  2、被告上海 XXXX 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波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人民币七万元。

  3、如果企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严格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环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工作期间的债务利息。

  4、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承担。

  5、对本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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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律师代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转让方起诉受让方,转让方提出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款XXXXXX元,受让方与标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作出一审判决,支持该律师代理的转让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支持受让方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

  7、受让方应当就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中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明显不公平的可撤销法律依据,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8、本案的重点是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不公平的可撤销法定原因。

  (1)受让方声称存在重大误解,并证明转让方对公司造成损害的。法院认为,转让方损害公司的行为不成立,如果转让方确实损害了公司,公司可以追究XX的侵权责任,不能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重大误解。

  (2)受让方主张存在显失公平,并举证标的公司了漏税问题也是导致补缴税款,税务管理机关对标的公司信息进行分析税务风险控制,影响标的公司作为未来运营和品牌文化价值。

  9、本人代表转让方,受让方在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已经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是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受让方参与了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 每年,受让方应从公司获得股息,受让方应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以证明受让方已签署《股份转让协议》。 不处于危险或缺乏判断力的状态。

  10、同时,通过法院,律师取得了上海市XX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XX分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称经金税三期系统核查,标的公司虽有纳税,但无未申报记录,无未缴税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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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律师代理技术转让方代理问题意见可以获得人民法院进行认可,法院认定,受让人在企业签订《股份公司转让协议》之时,其并不都是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专业判断自己能力等状态,不构成显失公平。且,补缴税款,与《股份转让协议》所涉股权转让价款标的相比较,也未明显存在违反社会公平、等价有偿使用原则,不构成显失公平。以上就是由上海合同案件律师为您讲解的劳动服务管理合同纠纷案全部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还有其他问题请您咨询上海合同案件律师我们会一对一为您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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