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区律师以案析法:详细解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日期:2022-09-24 阅读: 关键词:嘉定区律师,婚姻

  婚姻自由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一个非常正常的事情了,但是仍然还是存在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况的,这个时候就需要法院进行认定判决,下面嘉定区律师以案析法,详细讲解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嘉定区律师以案析法:详细解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构本罪必须要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动,备案追诉时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首先,请求行为人实行暴力行动,包括绑缚、殴打、禁闭、抢掠等要领,如果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其次,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在于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即结婚的自由与离婚的自由,如强迫他人结婚或离婚,包括强迫他人与自己结婚或离婚。

  假如行为人仅实行了暴力行动,但并未侵占别人的婚姻自由,或许与婚姻自由有关,则不克不及视为本罪的暴力行动。假如暴力行动对被干涉者的人身伤害水平细微,对被干涉者争取婚姻自由的威胁不大,则属于一般的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如果行为人仅以口头阻挠或者以暴力威胁及书面威胁等,而没有将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的,不应按照本罪处理。

  依据《刑法》第257条第3款之规定,关于以暴力干涉别人婚姻自由,没有造成被害人殒命的,奉告的才处置。所谓奉告的才处置,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指控,人民法院才处置,不奉告不处置。《刑法》这一划定,主如果考虑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数是发生在支属之间,尤其是老人子女之间,被干涉者每每只但愿干涉者再也不干涉婚姻自由,不但愿支属瓜葛碎裂,更不但愿诉诸法律构造对干涉者科罪判刑。是以,要充沛考虑被干涉者的意愿,如果被干涉者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干涉者因受强制、威吓等而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被干涉者的近亲属也可以控告。工会、妇联等群众组织和有关单位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干涉者,由人民检察院查实后提起公诉。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

  另外,需求注意的是,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域有抢婚的风俗,这是一种成亲的体式格局。关于这类抢婚体式格局,不该当作犯罪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绝,于是纠集多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抢到自己家中,其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案例】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斯亚,女,1986年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明水平,农夫。

  被告人:肉孜,男,1982年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明水平,新疆伽师县人,农夫。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8日被拘系。

  原告人肉孜的老人和自诉人阿斯亚的老人约定让阿斯亚与肉孜结婚,为此肉孜的老人给阿斯亚家送去了礼物。因阿斯亚不同意与肉孜成亲,退回了礼物。2005年8月23日晚,阿斯亚和姐姐坐畜力车从姑姑家回家时,肉孜及其伴侣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在押)等在半途劝止,掉臂阿斯亚竭力抵挡,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阿斯亚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县等地,逼迫阿斯亚批准与肉孜成亲。在实行强抢过程当中,阿斯亚右腿被摩托车排气管烫伤。阿斯亚的老人闻讯后向公安构造报案,当月25日清晨,公安职员解救了阿斯亚,并将肉孜抓获。阿斯亚右腿被烫伤,花去治疗费557元、检查费2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0元、误工费105元、护理费105元。经法医鉴定,阿斯亚的毁伤为轻微伤。

  自诉人阿斯亚称:2005年8月23日晚,我和姐姐坐畜力车回家时,原告肉孜及其朋友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等在半途劝止,并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我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县等地,逼迫我批准与原告人肉孜成亲,为此非法限定了我的人身自由,并将我的右腿烫伤。被告人的犯法行动,以致我身心遭遇苦楚,并造成经济丧失。要求人民法院对原告人肉孜的犯法行动依法赋予刑事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肉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27元。

  原告人肉孜辩称:我与自诉人于2004年3月相识,咱们商定结婚后,我的老人给自诉人家送去了彩礼。过了一段时候,自诉人的老人给咱们退回了彩礼并说阿斯亚不同意与我成亲。又过了10天,我的伴侣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等跟我说“传闻阿斯亚要与其他人成亲”。我想由于曩昔她批准与我成亲,就预备抢婚。阿斯亚与其姐姐回家路过期,咱们用摩托车把她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之后用汽车把她带到巴楚县。在此过程当中,我没有实行不正当的行动,只是劝她与我成亲。咱们曾经具有成亲的前提,我想办理结婚证与她成亲。我批准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对我的行为不应给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很短,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嘉定区律师以案析法:详细解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伽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国民享有婚姻自主权,阻止生意、经办婚姻和其余干涉婚姻自由的行动。原告人肉孜明知其老人给自诉人家送去礼物后,自诉人阿斯亚不同意与被告人成亲,退回了礼物,仍伙同别人强行将自诉人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县等地,逼迫自诉人批准与其成亲,其行动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自诉人的控告有究竟依据和法令根据,本院予以支撑。被告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愿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等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人肉孜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原告人肉孜补偿自诉人阿斯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总计1427元,于本讯断见效之日起十日内领取。

  在法定期限内,自诉人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中,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动发生在维吾尔族当事人之间,且暴力干涉表现为“抢婚”,颇具典型性。根据《刑法》第257条的划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法干涉别人成亲和仳离自由的行动。行为人应用暴力干涉别人婚姻自由,每每同时要以暴力手法限定别人人身自由,以来是本罪既侵犯了别人的婚姻自由权,也侵犯了别人的人身自由权。从本案究竟看,阿斯亚的老人未征得阿斯亚自己的批准,即应允原告人肉孜老人的请求,要本人的女儿阿斯亚与肉孜成亲,而且接受了肉孜家的彩礼,这显然是“老人经办婚姻”,违反了婚姻自由准绳。基于婚姻自由准绳,在婚姻法理论上,“老人经办婚姻”和送彩礼是遭到排斥的,且不能以此注解当事人对该婚姻的批准;相同,有时会将父母包办和接受彩礼认定为干涉当事人婚姻自由的事实根据。本案阿斯亚的父母包办其婚姻,并接受了肉孜家送的彩礼,说明此时他们在干涉女儿的婚姻自由;阿斯亚为表明其拒绝与肉孜结婚,将肉孜家送的彩礼予以退回。在这种情况下,肉孜采用抢婚的手段,限制阿斯亚的人身自由,强迫阿斯亚与其结婚,不仅侵犯了阿斯亚婚姻自由的权利,也侵犯了阿斯亚人身自由的权利,在侵犯的客体上,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特征。

  今朝在偏远的墟落和少数民族地域,干涉婚姻自由的征象尽管还较为广泛,但此中组成犯法的只是个体征象。由于行为人唯独间接以暴力干涉别人的婚姻自由,才构本钱罪。假如行为人干涉别人婚姻自由,仅仅停留在语言和态度上,并未应用暴力,则不构成本钱罪。以来是,应用暴力干涉是构本钱罪在主观方面所必须具有的要件。本案中,肉孜应用的暴力,表现为“抢婚”。据查,我国有的少数民族有抢婚这类风俗,并且视这类风俗为成亲的一种体式格局。对这类抢婚体式格局,不应作犯罪处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绝后,便纠集一些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抢到自己家中,情节严重的,则应当认定这种抢婚行为构成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依法处以刑罚。我国维吾尔族没有这种抢婚的习俗,男女结婚不实行抢婚的方式。被告人肉孜在自诉人阿斯亚明确表明拒绝与其结婚的情况下,纠集多人,用汽车和摩托车强行将自诉人抢到别处,迫使自诉人同意与其成婚,这显然是使用暴力干涉自诉人的婚姻自由且情节相当严重,其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特征。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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