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继承纠纷律师分析遗嘱只有复印件有法律效力吗

日期:2022-04-08 阅读: 关键词:上海,继承,纠纷,律师,分析,遗嘱,只有,复印件,

  父亲去世后,四个孩子对父亲是否立遗嘱有不同的看法。姐姐坚称父亲没有立遗嘱,财产应该由四个兄弟姐妹共同继承,但另外三个说父亲生前写了遗嘱。房屋产权由二哥继承,但不能提供父亲立下的遗嘱原件。上海继承纠纷律师解析遗嘱原件不能提供的,遗嘱复印件合法有效吗?
 

  姐姐声称父亲没有立遗嘱,起诉法院继承财产

  王先生和王太太共有四个孩子,分别是大姐、二哥、三姐、四姐。

  王先生和王太太生前买了一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只以王先生的名义登记。王先生和王太太去世后,四个孩子对财产的分配有所不同。

  2022年初,姐姐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声称父亲生前没有立遗嘱。房子应该由四个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每享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二哥、三姐、四姐共同辩称,父亲于2017年1月写下遗嘱,明确表示房屋产权由二哥继承。当时,姐姐也在遗嘱上签字同意。

  为此,三名被告还提交了一份手写《遗嘱》的复印件,其中包括:..(王先生)XX路XX号XX房的房屋产权由二哥继承。遗嘱复印件上有姐姐和王先生的手写签名字迹。
 

  争议焦点:父亲生前有立遗嘱吗?

  面对这份复印件,姐姐否认了。遗嘱不是父亲写的,她自己也没有签字确认。

  法官问三个弟妹,为什么不提供《遗嘱》原件?三姐说是大姐拿走遗嘱原件并藏起来。无奈之下。三被告向法院申请遗嘱,识别复印件的字体笔迹。确认是否由父亲本人书写。

  经审查,法院依法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遗嘱》第九行二哥继承字迹和落款处王先生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经原告和被告共同确认,用作比较的鉴定样本均为王先生之前亲自写的字迹。

  最终鉴定结果显示,遗嘱复印件上的字迹和当事人提供的样本字迹来自同一人。
 

上海继承纠纷律师分析遗嘱只有复印件有法律效力吗
 

  遗嘱字迹经鉴定,确实是父亲写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鉴定,涉案遗嘱由王先生本人书写,可以认定王先生明确表示,涉案财产由二哥继承。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不能提供遗嘱原件,也不能否认王以合法形式表达其对财产分配的真实意愿,确定上述遗嘱的有效性也符合法律保证公民正确表达遗嘱、尊重和执行遗嘱的立法目的。

  然而,涉案房屋是王先生和王太太的共同财产。这对夫妇各占产权份额的1/2。王先生只能遗嘱处分自己的份额。王太太的产权份额应当依法由四个孩子继承。

  最后,法院一审裁定,涉案房屋由二哥继承5/8的产权份额,大姐、三姐、四姐各继承1/8的产权份额。

  一审判决后,姐姐拒绝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被继承人签名的真实性是关键。

  上海继承纠纷律师表示,在本案中,被告确认被继承人生前有书面遗嘱,并提交了相应的复印件作为证据,辩称原件已被原告隐瞒。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要求对上述复印件中被继承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鉴定鉴定后,有关机构的鉴定结论也恢复了案件的事实,足以确定三名被告陈述的真实性。因此,法院确定自己的遗嘱合法有效,并依法作出判决,完成了被继承人的遗愿,这也是公平正义的最佳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民事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应诚实守信,全面客观地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确保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准确确定和处理结果。

  因此,原告违反事实,向法院作出虚假陈述,有幸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揭露案件真相,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希望本案能对参与诉讼的民事主体敲响警钟。在诉讼过程中,不应有侥幸心理,作出虚假陈述或提交虚假证据,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发展和法院对案件的正确审理。否则,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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