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夸大商品的效果是否构成诈骗?静安律师讲完您就知道啦

日期:2023-01-05 阅读: 关键词:静安律师,诈骗罪的认定

  倘若仅从民法层面进行考虑,在我国,根据学生完全可以有效说,买树人通过网络支付对价获取梨树是有效的,因而企业没有自己财产经济损失;杨某对其不成立诈骗罪。根据无效说,杨某的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买树人教育存在一定财产损失。静安律师来回答一下相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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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家效力待定说,买树人是否能够存在一些财产损失,取决于所有权人事后管理是否追认以及对于行为人事后是否已经取得处分权。显然,直接套用民法学说得出杨某的行为能力是否需要成立诈骗罪既不可行,也不妥当。

  诈骗罪的特点是制造和利用受骗人的理解错误侵害被害人的财产,如果能够确认受骗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了法益关系错误,并对财产进行处分,则表明其造成了财产损害。在财产法益中,法益社会意义的错误是法益关系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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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对于生命和身体合法利益值得保护的事实,在交换经济下,财产的合法利益作为一种经济利用、收入和交换的手段,特别是货币得到保护,它本身不值得保护,而是作为一种交换手段,一种达到目的的手段。此外,我们通过财产的支付所获得的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还包括社会目的的实现,因此法律利益的社会意义就显得尤为重要。

  如果受骗人对“财产交换”和“目的实现”的理解有误,则应确定存在错误的法律利益关系。即受骗人实现的“财产交换”是否实现,处置财产实现的“目的”是否实现,是判断受骗人是否存在错误法律利益关系的基本标准。它也是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损失的基本标准。

  也就是说,如果受骗人的财产交换失败,处置财产的目的没有实现,就意味着财产损失。如果行为人提出支付异议,支付异议属性是财产交换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欺骗支付异议属性,说明受骗人存在法律利益关系的错误。行为人在取得的财产上犯有欺诈罪。

  正如1959年9月28日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所说,"即使提供价格相当的货物,对方在说实话时也不付款,故意对商品的有效性作出虚假和夸大的声明,使对方误认为商品的有效性, 收受对方的款项构成诈骗罪。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杨致远向购买树的人提供了梨树,但一方面,如果杨致远如实告知,购买树的人不会“购买”这棵梨树,也不会付钱给他;另一方面,购买人希望购买一棵没有争议、合法安全的梨树,但实际上并不是。因此,应考虑存在着对林木购买者财产损失,同时杨氏的行为对林木购买者建立了欺诈。

  日本民法第560条、第561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但是,对于类似上述杨某的行为,日本的刑事审判则肯定诈骗罪的成立。例如,“被告人以取得甲所有且在甲支配内的树木的经济价值为目的,伪装自己具有将该树木出卖处分给他人的权限,而将该树木出卖给乙,使乙以代金名义交付金钱的,另一方面,让乙砍伐树木,使其将树木从甲的支配内运走。

  对于此案,有判例指出,被告人一连串的行为,在对乙进行了诈骗的同时,另一方面也以领得的意思,借乙的手,间接在将甲占有的其所有的树木转移至乙的支配内,能够认定为窃取了树木,就此成立盗窃林木罪,诈骗罪与盗窃林木罪处于观念的竞合的关系(大阪高判昭28、6、22特报28号41页)。”

  日本刑法理论对此也持肯定态度。表面上看,刑法与民法之间似乎产生了矛盾,其实并非如此。在本文看来,在无权处分的场合,民法承认合同有效,显然能够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者的利益。甚至可以认为,事后承认合同有效,实际上是因为在行为时造成了受让人的财产损失。

  刑法要保护善意第三者的利益,则必须认定无权处分行为对善意第三者构成诈骗罪。所以,即使在民法上对无权处分采取完全有效说,也不能据此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对善意第三者不构成财产犯罪。

  可能发展产生的疑问是,在案例研究一中,如果在民法上仅要求杨某赔偿所有权人的损失,买树人就没有进行财产经济损失,于是,杨某没有企业造成买树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因而不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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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静安律师觉得,其一,诈骗罪是对个别国家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管理财产的犯罪。所以,问题主要不在于买树人得到了一个什么,而在于买树人失去了自己什么,买树人知道真相是否可以交付金钱。显然,买树人知道真相就不会交付金钱,该金钱的交付方式就是通过个别公司财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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