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未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以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各自的名义登记股份。仅为符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不构成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以各自名义登记的股份为夫妻共有。静安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问题。
婚姻共有财产制决定了婚姻公司本质上是一人公司,共同所有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不享有财产分割的权利,应当在两个交易主体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未分割财产的夫妻股东。
如果配偶一方以本公司的名义将本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且该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转让是双方共同意愿的表达,并已支付合理对价, 未经另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以不知悉或转让股权为由,对善意第三人采取行动。
蔡某和麦某于1992年结婚,双方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A公司由麦氏及其兄弟麦氏于2002年5月15日成立,麦氏持有公司9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麦兄将其在A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蔡先生。2006年7月7日,蔡某因涉嫌贪污被捕。麦某向李某借了1500万元,偿还妻子蔡某挪用的公款。
同年8月6日, 麦某代表甲方公司与乙方李某以甲方公司名义签署了《协议》(以下简称8月6日协议),同意将甲方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其名下的别墅项目全部转让给乙方,总金额为人民币1、3亿元。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本次股权转让及项目已经A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
同日,双方签署确认函。8月8日,麦某与李某签署了《A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下简称《8月8日协议》),麦某以人民币1800万元将其持有的A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李某。需要说明的是,本协议经A公司股东会批准,各方签字后生效。
同日,双方签署了《确认函》,确认本协议8月8日仅用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份变更登记。甲公司股份及某别墅项目的转让,以双方8月6日的协议及确认函为准。2007年3月26日,蔡某在日报上发表“声明”,表示不同意麦某未经通知或同意转让其股权。2007年4月24日,蔡律师提起诉讼,称麦律师与李律师签署的8月8日协议及其他涉及股权转让的行为,以侵犯股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无效。
李肇星于同年6月25日提出了反诉。一是确认蔡英文与麦英文8月8日签署的《协议》的有效性,二是确认蔡英文丧失了持有麦英文90%股份的优先购买权。三是责令蔡某和麦某共同履行以李某名义登记A公司100%股权的义务。
第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审法院认为,麦某与李某签订8月8日《协议书》后,双方随后签订《确认书》,确认前述《协议书》仅作为到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用,而转让相关事宜以8月6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
可见,8月8日《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8月6日《协议书》将甲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于李某,处分了蔡某10%的股权,而没有证据表明处分蔡某股权事先取得了蔡某的同意,蔡某也明确表示对麦某的行为不予追认。
因此,麦某处分蔡某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且无效力补正事由,应认定为无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关于股东转让股份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静安律师觉得,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麦某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向蔡某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但蔡某在2007年3月28日某日报上刊登了落款日期为3月26日的《声明》,据此依法应认定蔡某于2007年3月26日知悉股权转让事实,并以刊登《声明》方式表示不同意麦某转让股权。此后,蔡某依法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