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纠纷案例

日期:2019-04-13 阅读: 关键词:上海律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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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纠纷案例—空调买卖安装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中央空调机并负责安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款56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外,并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委托我们律师团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一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2015年5月11日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了书面某商场综合楼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从书面合同来看,无论是签约主体还是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合同法》第8条、12条、32条、44条、52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被告称合同包含报价表是扭曲事实的。报价表是在被告要求原告把主机放置于地下停车库,原告认为前提条件是应做好设备通风和散热的情况下做出的,并非被告所称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这份报价表。况且报价表上注明对机组整体保修2年是对设备质量保修,并不是对设备所处的环境(即设备通风和散热)也进行保修。

  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从原告提供的空调生产单位资料及检测报告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的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这一点。

  从石某某、邹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散热工程说明可以看出,被告没有采纳原告为其提供的设计方案,而是擅自决定将设备安装在地下停车库。由于被告迟迟未解决地下停车库通风和散热的问题,并对设备擅自进行了改装,从而造成设备现在仍不能正常运转。证人石某某、邹某某虽未出庭,原因是两位证人确实在外地出差,不能因为证人没有出庭就否定了事实的存在。

  从原告发给被告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可以看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商场综合楼中央室外机购进及安装工程,并向被告发出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催款函,其中中通速递上面的字迹虽有些模糊,但不能因此否定原告没有给被告邮寄催款函。

  综上可以看出,现在设备之所以未能正常运转过错在被告而不在原告,被告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而承担全部责任。

  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

  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发给被告催款函后被告既未及时验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可以看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支付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情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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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纠纷案例—成功追回百万货款

  【案情简介】2015年8月份,师某与某餐饮连锁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师某向餐饮公司供应大米、蔬菜、调料等食品原材料,货款每30天结算一次。到2016年底,餐饮公司尚拖欠师某货款1723740元整。师某多次向餐饮公司讨债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份委托我们律师团队追讨债务。我们受理委托后,曾多次向餐饮公司和沈某(沈某为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均被挂断,发律师函均没有回应,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餐饮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用。我们所代理的原告方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材料有:1、餐饮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和结算单,记载所欠货款总金额为692830元整;2、沈某署名的欠条3张,签署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欠条备注的内容为2016年10月、11月、12月原材料供应款,货款总金额为1030910元整。庭审中,餐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沈某所签署的欠条与餐饮公司无关为由,不同意清偿三张欠条所记载的欠款。

  【庭审过程】庭审过程中,另查明:1、沈某自2012年2月至2016年11月份任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11月底后,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改为胡某。2、2016年10月,沈某与胡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某将其所有的餐饮公司的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胡某,权利义务全部由胡某承接。3、沈某和胡某约定,2016年11月28日为资产交割日期,出现交割前协议中没有披露的债务由沈某承担,披露的债务和交割后发生的新债务由胡某承担。4、股权过户后及资产交割后,胡某聘任沈某继续担任餐饮公司的副总裁,直到2017年4月份沈某离职。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最大的是三张欠条所记载的1030910元的欠款。被告方餐饮公司以沈某签署欠条时已经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条又没盖公司公章为由,认定该欠款为个人债务,拒绝承认该欠款为餐饮公司的欠款,且认为沈某和胡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个人债务的承担有了约定。

  我们通过认真分析证据材料和案情,主张:1、沈某和胡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师某不知情。况且沈某签署欠条时仍然担任餐饮公司的副总裁,其签字为职务行为。2、沈某和胡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债务的约定,对于师某来讲没有法律效力。3、师某的债务人为餐饮公司,股权的变更不影响餐饮公司债务的履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结果】我们的法律意见均被法官采纳。法院判决餐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师某欠款人民币1723740元整及承担办案的全部诉讼费人民币20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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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例—涉案金额巨大假冒商标案缓刑辩护

  【案情简介】2016年8月起,被告人谢某、曾某、李某、林某受雇于同案犯刘某,在某市某区一出租屋三楼的“某皮具厂”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形下,生产假冒“givenchy”、“prada”等注册商标的皮包,并当场缴获假冒“givenchy”、“prada”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价值共计人民币8526200元。

  【办案经过】谢某家属是在审判阶段才委托我们律师团队的,想让我们出庭辩护减免刑期。接受委托后,我们首先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带着《起诉书》中的一些问题,到法院进行了阅卷,并与办案法官进行了有效的沟通,了解案件的一些基本情况。通过阅卷,把公、检机关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归纳出十大会见要问的问题。第二天,带着问题会见了被告人谢某,全面的了解案件事实。最终发现《鉴定结论报告》存在重大问题。在法庭上,通过律师发问让法庭了解案件关键点,并提出《鉴定结论报告》的问题,通过质证。最后我发表了辩护词。

  1、被告人谢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处罚。

  从检察机关起诉书及公安机关对谢某、曾某、李某、 林某四人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谢某等四人都是受老板刘某的雇请,为刘某做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未起主要作用,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为从犯,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谢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①被告人谢某只是一个打工仔,进皮具厂才三、四个月,本想依靠打工赚钱,养家糊口,而受雇佣并执行的是企业的意图生产假冒商品,相对于其他个人犯罪,其犯罪目的、主观恶性都较轻。

  ②被告人谢某等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的时间较短,从2016年8月初到28日案发,不足一个月时间,对社会的危害相对较小。

  ③其假冒的商品, 一个都未出售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3、鉴定结论报告,存在严重问题。。。。。。。。

  4、被告人谢某还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①其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庭审过程中,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已的错误,并彻底忏悔自已的罪行。

  ②被告人谢某归案前的个人表现一贯较好,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

  【判决结果】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执行。

  【律师点评】律师出庭辩护跟上台演戏一样,也是“台上十分钟,台下十年功”,首先要熟读并深入理解众多法律条文,其次办案要认真细致,不能放过微小的细节,从阅卷、会见到最终出庭辩护,都需要提前花十倍、百倍的时间做准备,找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辩护角度等,才能最终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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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整形纠纷案例—整形美容纠纷案获赔15万

  【案情简介】王某,女,42岁,2016年12月10日在朋友的陪同下到某美容中心咨询鼻根除皱是否可以,医生回答说完全可以,手术没有风险,做了可以年轻几岁。于是王某在医生的建议下,对鼻根部的一条皱纹进行了伊维兰注射除皱,同时对太阳穴的一处凹点进行了填充。术后王某的两个注射部位发生明显的红肿疼痛反应,曾多次向医生反映,却被告知是术后现象,过段时间会消。但一连3个月不见消肿,王某四处求医,从美容专家口中得知正宗的伊维兰降解性好,且有正规的客户服务卡和防伪码,如果不具备则有可能不是正宗的伊维兰。王某便要求被告医生提供伊维兰客户服务卡和防伪码,医生未能提供,只是补开了一张注射伊维兰的处方笺。此后王某面部肿胀不见好转,并出现发青变瘀,王某怀疑注射物有假,精神压力越来越大,产生焦虑失眠症状。跟院方沟通退款以及赔偿事宜,院方认为是王某个体身体差异所致,与药物手术无关。

  【办案经过】无奈通过同事介绍来到我们律所,在经过一个小时的沟通后,最终确定委托我们律师团队,帮其维权。收集相关证据后,遂以被告在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告义务,没有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和提供伊维兰客户服务卡、防伪码,和违反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注射假药等医疗过错,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被告辩称伊维兰是正规渠道进货;注射不存在问题,只是因为忙未签手术知情同意书;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并抗辩原告擅自取出注射材料不应支持其主张,不同意赔偿。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面部填充物进行检测,经分析测试中心检测的结论为:原告面部填充物中没有检出伊维兰四型的成分。后法院又将相关材料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但因王某曾三次进行面部填充物取出手术和未能到达鉴定会现场进行对照检查,以及被告未能提供注射产品是否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限内等难点问题,无法做出医疗损害鉴定结论。

  【处理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做医疗美容,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对原告面部残留填充物所作的分析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并未使用双方约定的伊维兰四型作为医疗美容材料(“货不对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关于被告坚持使用的是伊维兰四型,并认为分析测试中心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所作检测结论不能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原告已初步举证证明其面部没有伊维兰四型的主要化学成分,而被告否认,主张履行了合同义务,注射的是伊维兰四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仅凭购货凭证等,不能举出反证推翻原告的举证(不能排除“偷梁换柱”的嫌疑),达不到证明目的。

  并且,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伊维兰《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但被告2016年12月10日给原告使用的注射材料的具体生产日期是否在该证的有效期内”,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第一次取出手术未经被告和法院同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使用双方约定的医疗美容材料,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未经同意而抽取不符合约定的材料,属对被告违约行为采取的补救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面部残留物未检出伊维兰四型成分是因为已经完全降解在原告身体里面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三次医院门诊部手术病历中关于“残留物不能完全取净”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原告的面部注射物仍存在于原告的面部,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050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医疗行为主要是基于医患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而发生,患者所受到的损害一方面是由于医方的不正确履行即违约所致;另一方面是由于与合同目的相违,出现了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损害,因而同时构成了加害给付。因此,本案同时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和侵权赔偿两种法律关系,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对此竞合的情形应如何处理,《合同法》第122条赋予了当事人以选择权。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责任(加害给付),但判决按照医疗服务合同违约处理,避开了原告之选择权。虽然赔偿结果上没有差异,但在适用法律上是不当的。目前原告已提起上诉请求二审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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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纠纷案例—上海工伤律师帮追回差额工伤赔偿金

  【案情描述】2016年1月胡某某因工受伤,5月胡某某通过工伤认定,8月工伤鉴定为九级。胡某某平均工资有6300元,但单位只按2350元交纳了社保。2017年3月胡某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按2350*25支付了赔偿金,且签订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胡某某放弃向单位索赔的权利。

  【办案过程】2017年4月胡某某找到我们律师团队,律师团分析案情后提出了需要准备的证据清单,经研究确定了索赔方案。先礼后兵,先发份律师函,了解单位的态度以后,再申请劳动仲裁。

  【办案结果】2017年6月,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庭后调解,单位一次性支付90000元给胡某。

  【两个关键】本案的关键有以下两个方面:一工伤鉴定作出以后,与单位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能否撤销。一种观点认为鉴定结论作出以后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处份,应当是有法律效力,不能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赔偿作为国家的一种强制性的赔偿制度,劳动者应当获得足额赔偿,因此在符合法定的情形下可以撤销。对此我们分析本案后后认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最终仲裁也认可了我们的观点。二关于工伤待遇是否可以要求差额索赔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得到社保机构出具的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文书后方可要求差额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工资高于缴费工资,单位就应当就差额部份进行赔偿。我们认为劳动者有足够证据证明本人工资高于缴费工资,单位应当就差额部份进行赔偿。所谓足够的证据包括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等相关问题。最后仲裁采纳了我们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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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沈某醉驾被判缓刑

  【案情简介】2016年7月15日21时许,沈某从龙吴路朋友家中喝完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吴路罗秀路口时,撞上停靠在车道上正常作业的环卫车,后沈某被送至医院急救。经交警部门抽取血样进行鉴定,结果显示为沈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1毫克/毫升。案发后,沈某接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在家中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律师代理意见:本案中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定性没有问题;但是在本案中沈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中沈某虽被交警判定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在法庭审理阶段,本律师积极主张沈某对事故受损方作出补偿,并且征得法庭认可,主动缴纳罚金。

  【法院判决】徐汇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判决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篇幅有限无法一一列举,想了解更多案例,可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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