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开设赌场罪的认定在现实中具有很重大的意义,能够帮助我们正确的区分哪些行为构成此罪,然后才能依法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但不少人并不清楚开设赌场罪是怎么认定的,接下来就让杨浦区律师告诉大家吧。
一、开赌场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设立赌场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批准,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行为人以假公益彩票的名义发行彩票吸引投注,然后兑奖;或者行为人未经批准私自发行公益彩票以外的彩票,并按照公益彩票的运营模式销售和兑奖。
行为人以公益彩票的名义自行设立赌博,操纵或者设立自己的投注站吸收赌博资金的,与开赌场基本相同,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二)设立赌场罪与赌博罪的界限;
如前所述,开设赌场在一定程度上亦属于聚众赌博的一种,由于其危害性影响较大,《刑法修正案(六)》将其单列成罪,并且通过设置了更高的法定刑幅度。区分研究两者之间主要问题可以从以下我们几个重要方面需要进行分析考察:
(1)赌博场所为谁所控制。本罪中开设的赌场时代要求为开设者所控制,至于可以直接进行控制系统还是一个间接成本控制企业在所不问;而聚众赌博中不要求自己赌博场所为行为人所控制。
(2)赌博场所是否具有稳定性。这种犯罪要求赌场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在一定范围内不具体为大多数人所知;
(3)参赌人员是否固定。本罪的参与者不特定;但在聚众赌博中,参赌者往往是固定的,演员也很熟悉。
(4)行为人通过对于网络赌博场所以及是否可以进行企业经营风险管理。本罪中要求行为人对赌场予以我们一定形式上的经营成本管理,如设定赌博方式、兑换筹码、结算赌资等;而聚众赌博游戏活动内容并不符合要求行为人对赌博场所需要进行信息管理和控制,尽管在有些工作情况下行为人也提供赌具、筹码等设备,但是由于这些在组织性上或者对赌博活动的管理程度上要远远不能低于开设赌场行为。
二、开馆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根据企业最高人民对于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没有具体实际应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大量资金、计算机信息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经济帮助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开赌场罪通常是多人参与的。 在多人共谋开赌场的情况下,确定行为人为本罪的共犯没有问题。 对于大型赌场,往往需要聘请相关人员从事赌客运输、观风、拍照、芯片交换、结算资金等辅助活动。 那么,这些人员是否可以作为共犯受到惩罚? 因此,应根据行为人所从事的具体活动类型进行分析:一是行为人仅从事服务工作,如送茶、倒水、清洗、清洗等,不应视为本罪的共犯。 第二,那些知道自己从事赌场活动的员工,比如接送赌客、观看赌客、打牌、交换筹码和结算资金。 按照赌场收入分配红利或者领取较高固定工资,或者长期从事上述工作的,情节严重的,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开设赌场罪的法律知识并不止这点,要是你还有这方面的法律疑问需要解决的,建议你直接咨询杨浦区律师,我们会根据你的具体情况帮助你解答疑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