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律师答签了离职协议后能否主张其它问题

日期:2022-02-22 阅读: 关键词:上海市,杨浦区,律师,答,签了,离职,协议,后,【,

  【基本案情】

  许某主张其于199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案外公司北京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电力公司为用工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与北京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电力公司为用工单位;自1992年5月1日入职以来,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发生过变化。

  2017年11月30日劳务公司、电力公司、许某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载明“甲方为劳务公司,乙方为电力公司,丙方为许某。自2002年1月起丙方通过甲方派遣在乙方工作,2017年12月31日借调合同到期。各方知晓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及劳动政策,自愿达成以下协议,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协议约定如下:l、丙方同意2017年11月30日与乙方协商解除劳务派遣关系,同意与甲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由甲方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2 000元,具体计算依据: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 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77元,按补偿标准月2000元计算,丙方自2002年1月至乙方工作的年限为15年11个月。此费用最终由乙方承担。3、支付方式:各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将由乙方承担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汇入丙方工资卡账户内。4、丙方今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对甲方和乙方提出其他任何主张”。

  许某认可其已收到《协议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主张《协议书》未按照其实际工龄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

  许某主张2010年l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其正常出勤,电力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

  许某诉求为:电力公司、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支付1992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 60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4000元。


上海市杨浦区律师答签了离职协议后能否主张其它问题
 

  【司法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协议书》,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计算依据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各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上述《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

  劳务派遣单位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被派遣劳动者相应款项,被派遣劳动者再次要求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2145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三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确认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电力公司与许某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劳务公司与许某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许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签字确认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三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及计算依据等达成一致,许某同意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对电力公司、劳务公司提出其他任何主张,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均应遵照执行。

  许某再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书》亦明确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许某要求电力公司、劳务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许某与电力公司、劳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计算依据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各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许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上述《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

  劳务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许某相应款项,许某再次要求劳务公司、电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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