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浦公园旁律师讲解执行异议之诉

日期:2021-10-19 阅读: 关键词:杨浦公园旁律师,合同效力,房屋销售

       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案情简介:红枫房产公司与吕某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红枫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4区红枫苑别墅××号房屋出售给吕某某。2012年1月21日,该合同在江苏省昆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红枫房产公司又与吕某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另查明:江苏国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股东为蒋某某、吕某某夫妻二人。单某某与红枫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1年9月16日、9月20日,蒋某某分别向红枫房产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单某某账户转账1000万元、420万元。2012年6月4日,蒋某某向红枫房产公司转账2625030元;同日,红枫房产公司按照网签备案价格向吕某某开具1701号房屋的销售发票。蒋某某向单某某转账的1420万元,其主张是蒋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三人所购四套房屋的购房款。蒋某某再行支付的2625030元,蒋某某等人认为属四套房屋的税款,该款本应由红枫房产公司承担,但其三人为拿到发票办理房产证才多交该部分款项。
 

  蒋某某向单某某转账后,2011年10月15日及2011年11月15日单某某分别向另一人蒋某账户汇款69万元和80万元;2012年1月12日,单某某向蒋某某的账户汇入两笔80万元,共计160万元;2012年2月27日,李某某向蒋某的账户汇入795813.1元。红枫公司认为单某某的上述转款为该公司支付的相关借款利息。蒋某某等人认为红枫房产公司支付蒋某的款项与其无关,对单某某向其支付的160万元,蒋某某作为一审期间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先是称红枫房产公司与其个人其他方面的往来与买房无关,又称该160万元是对蒋某某等人所购房屋的优惠返款。
 

  2012年6月30日,红枫房产公司向吕某某出具《房屋交付确认书》,主要内容是:(1)红枫房产公司将房屋以现状交付给吕某某,承诺交房后三月内完成外墙装饰等剩余工程,如无法完成,由吕某某自行完工,完工所需工程费用由红枫房产公司承担。(2)房屋交付后,风险责任吕某某承担。该确认书加盖有红枫房产公司印章,吕某某未签名。上述房屋交付后,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另查明:中信信托公司和红枫房产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中信信托公司向红枫房产公司贷款,红枫房产公司以其拥有的部分房产及其对应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中信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均由当事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中信信托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起陆续向红枫房产公司累计发放了人民币5521942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
 

  后经红枫房产公司申请,中信信托公司同意就贷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9月29日,双方就此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中信信托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向红枫房产公司发放贷款4291万元。中信信托公司累计向红枫房产公司发放贷款5951042万元。后因红枫房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信信托公司遂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478号执行证书。中信信托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2年8月1日和8月2日查封红枫房产公司名下的昆国用(2005)字第12005104051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包括涉案房屋)。
 

  2014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苏执字第0006-4号执行裁定,拍卖红枫房产公司名下的昆国有(2005)字第12005104051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合计21741.4平方米)。2014年6月13日,吕某某对案涉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苏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吕某某不服该裁定,进而引发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杨浦公园旁律师讲解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销售发票和交付确认书不能直接证明买卖关系】第四,吕某某虽然取得房屋的销售发票和房屋交付确认书,但结合红枫房产公司资金链断裂有关债务无法及时偿还、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及涉案房屋于2012年8月即被中信信托公司查封之情况,吕某某取得房屋销售发票和房屋确认书,实有以房屋买卖形式担保债权实现或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故难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之事实。
 

  【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足以排除执行】吕某某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是其与红枫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该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此,吕某某提供了其与红枫房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房屋预售网签备案以及房屋交付确认书等证据,以证明双方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吕某某提供的有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红枫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的证据,尚有不足。杨浦公园旁律师主要理由为:

  【市场价格不合常理】第一,购房价格背离市场行情,不合常理。吕某某所购房屋备案网签合同价款为664.308万元,但双方补充协议实际认可的价格却为308万元,每平方米单价仅为5600元。根据一审法院对房屋价格的调查情况及各方的陈述,涉案别墅的市场均价在每平方米单价2万元以上,吕某某也自认当时的市场价格在平方米单价1万元左右。据此,吕某某的房屋购买价格严重背离市场行情,有违常理。

  【当事人陈述】第二,红枫房产公司作为讼争房屋出卖人,认为其与蒋某某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虚假,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调取的朱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相关证明材料显示,在本案诉讼前,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即承认通过胡某某的妻子单某某以抵押案涉别墅的形式借款1500万元,实际只借得1420万元之事实(扣除首月利息80万元)。对此,胡某某并无异议,并认为抵押和网签的别墅均是为担保朱某某债务,蒋某某等人借出的款项已转给朱某某,红枫房产公司与吕某某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只是借贷担保。

  【款项有回流事实】第三,单某某与吕某某的委托付款人蒋某某之间存在回款事实。朱某某、胡某某对蒋某某等人的借款事实在本案诉讼中虽没有证据证明,但该二人之前均陈述通过胡某某妻子单某某借款1420万元,并通过单某某以每月80万元对出借人支付利息,这与单某某账户的对外付款情况相互印证。对此,蒋某某等人虽对单某某转给蒋某、李某某转给蒋某的款项不予认可,因单某某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付款指示,尚依法有据,但其对单某某直接向蒋某某账户汇入两笔80万元共计160万元款项的性质,解释为红枫房产公司对其的优惠返款,不仅前后表述不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与未约定情况下蒋某某等人主动缴纳房屋税款的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该160万元系借款利息,有一定可信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吕某某主张其与红枫房产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之事实,证据不足;其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信信托公司主张吕某某不是真实的房屋购买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法院予以采信;如吕某某与红枫房产公司存有纠纷,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杨浦公园旁律师延展分析:

  1.【让与担保的种类】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性担保,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讲,广义的让与担保包括让与式担保与买卖式担保两种。
 

  2.【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

  此前,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理论与实务界多有争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指明了法院对于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应认定有效,对于合同中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基本延续了这种观点。

 

  3.【让与担保的规定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7号)第四条规定:……要依法审理涉及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金融借款、融资租赁、民间借贷等案件,依法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多渠道融资。要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的最新发展,正确认定新型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助力提升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融资担保能力。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新闻发布会上,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当事人可能会有担保方面、融资方面的创新做法,比如让与担保等新型的担保行为,我们要求对这样一些担保行为,一些创新性的做法,尽量采取一种宽容的态度,从而通过这样一些案件的审理,能够维护或者是帮助非公经济主体解决融资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上海债权债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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