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北一路律师解析男性遭强奸理解与适用

日期:2021-11-12 阅读: 关键词:中山北一路律师,性侵犯,上海虹口区强奸犯罪刑事

  男性强奸:在1994年之前,男性强奸是不存在的。在R诉Gaston一案中,Hooper法官指出,"男子强奸妇女是一项重罪。强奸需要插入妇女的阴道。肛门插入不可能构成强奸",因此明确指出,强奸的行为只与阴道性交有关,在任何情况下,肛门强奸都不被考虑。许多人认为,强奸犯是性心理变态者,有变态的思想和行为。然而,研究不同意这个神话。看来,强奸犯不仅来自不同的背景,而且来自不同的年龄组,通常没有精神疾病。这个神话表明,我们可以很容易地认出强奸犯,他们与我们认识和信任的人不同,正如威尔逊所观察到的,大多数强奸犯都是普通人,并不是他们是'强奸犯',而是他们只是像普通人一样强奸了某人。

  为了理解强奸法的演变,必须对今天的法律进行定义。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强奸被定义为未经他人同意与之性交或另一种形式的性插入。这是一项法定罪行,由2004年5月1日生效的《2003年性犯罪法》(2003年法)第1条(最新立法)确立。它废除了几乎所有与性犯罪有关的现行法律。
 

  中山北一路律师解析男性遭强奸理解与适用
 

  "......[强奸]是一种容易被提出的指控,很难被证明,而且被指控的一方更难辩护,但从来没有那么无辜"上述著名的判词是由十八世纪国王法庭首席法官马修-黑尔(Hale)爵士说的。这一判词是对虚假强奸投诉人的警告,它被纳入了司法意见和特别陪审团指令。Hale的判词后来由John Wigmore(法学家和证据法专家)在19世纪进行了扩展,他说:"如果指控是强奸,对行为的实施有争议,理论上也许仍有可能对意图产生争议;但实际上,如果行为被证明,就不可能存在真正的意图问题;因此意图原则没有必要适用"

  这就把我们带到了强奸的 Actus Reus(有罪行为)和 Mens Rea(有罪心理)。强奸的 "犯罪意图 "要素指的是某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并不总是需要承担责任。然而,现在,性犯罪的犯罪意图,或其 "心理因素",是确定是否实施了犯罪的关键因素。

  1956年《性犯罪法》(《1956年法》)提出了犯罪意图的要求,其中规定,强奸是"......在他(犯罪人)知道该人(受害人)不同意性交或不顾该人是否同意性交时实施的,这表明强奸的犯罪意图既可以是意图也可以是不顾后果。1957年Cunningham案确立了鲁莽的要素,上诉法院认为,"恶意不能被认为是指'邪恶',而是要求(1)有造成特定伤害的意图,或者(2)对这种伤害是否会发生鲁莽。因此,强奸的犯罪意图可以是意图或鲁莽,即一个人在他预见到风险或伤害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某种行为。

  1976年,上议院在DPP诉Morgan一案中审议了强奸及其心理因素。受害人摩根夫人的丈夫(摩根)邀请三名陌生男子与他的妻子(摩根夫人)发生性关系。据称,摩根告诉这三名男子,他的妻子是 "怪人",可能会反抗并拒绝做爱,这意味着她实际上是在答应,只是为了 "兴奋 "而反抗。摩根否认他曾对这三名男子说过这些话。所有四名男子都通过使用武力和暴力来反对摩根夫人的抵抗,从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这三名男子声称,由于摩根在邀请他们之前告诉他们的内容,他们相信摩根夫人是同意的。陪审团在审判法官的指导下指出,"除非他们的信念是基于合理的理由,否则不能构成强奸罪的辩护理由。这三人被判定犯有强奸罪,摩根被判定犯有协助和教唆罪。这四人都向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然后又向上议院提出了上诉,反对他们的定罪。上议院认为,如果男子真诚地认为妇女同意性交,他的信念不一定是合理的,就不能被判定为强奸罪。然而,限制性条款得到了适用,定罪得到了维持。

  公众对上议院在DPP诉Morgan案中做出的决定普遍表示反对,该决定被誉为 "强奸犯宪章",正式名称为 "错误信念",因为它意味着受害者(女性)可以通过挣扎反抗甚至喊 "不 "来主动表示不同意,但男子的定罪仍然可以得到维持。1976年,下议院议员杰克-阿什利先生以惊人的228票对17票获准提出《性犯罪(修正)法案》,该法案要求在声称误认为同意的情况下必须合理,为此,政府成立了一个委员会(海尔布隆委员会),由海尔布隆法官担任主席。Heilbron委员会认为,上议院在DPP诉Morgan案中作出的决定在原则上是正确的,即它不会干扰强奸案审判中的真正问题,也不会使陪审团欣然接受被告提出的虚假辩护,Heilbron委员会认为DPP诉Morgan案导致了误解,应该予以澄清。海尔布隆委员会建议,需要以法定形式宣布强奸罪,以 "提供机会澄清现有法律,特别是指出鲁莽作为犯罪心理要素的重要性......这样的定义还将强调缺乏同意(而不是暴力)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他们重复了约翰-史密斯教授的观点,得出的结论是,强奸的适当和可接受的犯罪意图是意图和鲁莽,超越这一点'将是扩大严重犯罪的定义,包括那些无论多么令人遗憾,在司法或常识中都不能证明被告是有罪的行为'。性犯罪(修正)法案》第1条转载了DPP诉Morgan案的裁决,确认强奸的犯罪意图是鲁莽和故意,《1976年性犯罪(修正)法案》第1(1)条将Heilbron委员会的建议纳入《1956年性犯罪法》,给予强奸一个常规定义,这在近50年来是第一次。更多

  犯罪事实:1956年《性犯罪法》中引入了强奸罪的犯罪行为,即与妇女的非法性交。只有男人才有可能强奸女人,因为发生性交的具体定义是 "阴茎插入阴道"。因此,明确指出强奸的犯罪行为只与阴道性交有关。

  犯罪行为与同意:同意是强奸的基本要素之一。目前,强奸的法律定义是未经同意发生的性交。然而,法律最初规定,强奸必须是在未经受害者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性交,同时要求被告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或武力,以及受害者抵制该行为。

  Baird强调,在强奸案中,通常使用的辩护理由是:没有发生性交,发生了性交但不是由被指控实施强奸的人所为,性交是在受害者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或者是在被告认为受害者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性交。Baird还强调,"悬案",即调查性案件不多,而且甚至没有发生过性交的辩护也不常见。自从与DNA测试有关的科学发展以来,贝尔德强调的辩护理由可能变得更加罕见。同意是一个问题,这在大多数强奸案中都是重点,这就是为什么对性犯罪的审查旨在 "澄清关于同意的法律"。

  根据《1956年法案》,犯罪行为在整个插入过程中持续进行,这意味着如果受害者一开始同意,然后在性交过程中撤回,但男子仍继续进行这一行为并且没有撤回,这时就构成了强奸。R诉Kaitamaki案重申了1956年法案的规定。在这个案件中,被告被指控犯有强奸罪。在他的辩护中,他说当他插入该妇女时,他认为该妇女是同意的,当他意识到该妇女撤销了她的同意时,他并没有退出。枢密院认为,强奸的行为是一种持续的行为,当被告意识到妇女不同意时,这时就形成了犯罪意图,因此 "如果一个男人在意识到妇女不再同意后继续性交,他就犯了强奸罪"。这导致了许多问题,例如,首先,关于最初的插入行为,无论是否经过同意或有过错,男子的继续都不能构成插入行为,如果妇女撤回同意,那么就会将双方同意的行为变为性犯罪,那么男子在实施性犯罪之前,应该多早撤回?

  不存在婚内强奸:在婚姻中未经同意的性行为也是合法的,这是1736年Hale提出的一条古老规则,他说"但丈夫不能因自己对合法妻子的强奸行为而有罪,因为通过他们共同的婚姻同意和合同,妻子以这种方式将自己交给了丈夫,她不能收回。" 因此,婚姻(合同)本身就被认为是同意。1956年《社会保险法》受到了许多人的批评,因为该法不代表现代社会。内政部部长Paul boating在1999年指出,"关于性犯罪的法律通常是过时的,充满了反常现象,目前的许多法律是100年前的法律,当时的社会非常不同,今天我们需要确保这一领域的法律是有效的,适合现代社会的需要。

  强奸法保护了妇女的性行为和身体自主权的利益被丈夫、父亲和其他男性控制的方式。法律有时有利于这两种利益,然而,不经常起诉和低水平的定罪率削弱了法律的有效性。十九世纪有许多案例表明,缺乏同意而不是武力是强奸的关键因素,因此,与醉酒或睡着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可被归类为强奸。如果男子相信妇女已经同意,无论这种想法多么不合理,都不会被认定为强奸罪,这被称为 "摩根规则 "或 "摩根辩护"。在二十世纪末,妇女运动兴起。在这里,强奸法的最大变化是在100多年的女权主义运动之后,1991年将婚内强奸和1994年的男性强奸纳入了强奸法。 

  1990年代初,英格兰和威尔士通过法规和法院裁决废除了关于婚内强奸合法的法律。1976年《性犯罪(修正)法》第1(1)条将强奸定义为 "非法 "性交,其中 "非法 "一词意味着 "在婚姻关系之外",由于婚姻本身被视为同意,因此婚姻中的强奸不存在。然而,在R诉R一案中,在审判法官推翻了 "婚姻豁免权 "的辩护后,被告被认定犯有强奸其妻子的罪行。被告对该案提出上诉,基思勋爵认为,现代婚姻是 "平等的伙伴关系,而不再是妻子必须成为丈夫的附属品"。上议院维持了对被告的定罪,指出 "非法 "一词在强奸案中不再有任何意义。

  2003年的法案扩大了强奸的定义,包括口交。它提出了 "合理步骤 "的概念。2003年法案给强奸法带来的重大变化之一是废除了 "摩根规则/辩护",如前所述,当男子认为妇女同意时,无论这种信念多么不合理,都可以使用该规则。今天的法律是通过分析男子是否采取了任何措施来确定妇女是否同意,来确定一个信念是否合理。  上海虹口区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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