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免费婚姻律师浅谈夫妻共同债务的思路与判断

日期:2022-02-21 阅读: 关键词:上海,免费,婚姻律师,浅谈,夫妻,共同,债务,的,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承担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债务等夫妻财产问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辑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财产权利息息相关,而且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审理此类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为了提高此类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现在基于典型案件,上海免费婚姻律师总结和总结审判思路和判断要点。

 

  一、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审理难点

  (一)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难以界定。

  家庭日常生活水平的定义难以体现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家庭成员财产状况和消费模式不同,难以确定家庭日常生活的具体标准。

  夫妻共同生活的定义难以体现在:家庭消费模式和生活结构的升级和变化,使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消费支出。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的:《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含义与《公司法》、《合伙法》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经营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并不统一。

  (二)很难获取和审查证据。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确定债务的目的是判断和确定债务性质的关键。这类案件通常涉及货币、债权人。债务人很难证明借款后货币在家庭中的使用目的和轨迹。

  第二,证明夫妻关系是否破裂(如是否分居、冲突加剧、婚姻危机)对于识别夫妻之间是否存在规避债务、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证明夫妻关系的质量并不容易。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都同意借款,但没有共同签字确认。一旦未签名的借款配偶否认,法院往往很难确定夫妻双方都同意借款。

  (三)父母家庭很难确定核心家庭的出资性质。

  在实践中,当核心家庭遇到婚姻危机时,为核心家庭做出贡献的父母或子女往往要求法院确定贷款关系,然后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地方法院对这种情况的判决结果不统一:有些法院认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父母买房时给予补贴是正常的,但不能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除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临时资金贷款,子女应承担偿还义务;其他法院认为,父母婚后为核心家庭买房的,视为夫妻双方的赠与。

 

  二、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一:确定债务的真实性。

  张某与高某原系夫妻。张某的父母通过银行将75万元转账给张某,以便在婚姻中购买房产。转账汇款的附言显示支付购房款,该房产以张某的名义登记。后来,高某起诉张某离婚,并要求将该房产分割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提供与父母签订的借据,证明75万元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某辩称,张某的父母得知离婚诉讼后,借据形成,双方之间没有真正的借贷关系。

  案例二:确定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李和周是夫妻。A公司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是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工商登记的财务负责人和联系人均为周。婚姻期间,李某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300万元,同意A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周某、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周某辩称,他是A公司的普通员工。在A公司注册成立过程中,他人利用周某的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三: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邵某和钟某原系夫妻。邵某向吕某借款15万元支付父亲重病医疗费用。吕某向法院起诉邵某。钟某共同偿还贷款和逾期利息。吕某认为,贷款发生在邵某。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邵某表示父亲患重病需要大量医疗费用,因此邵某应证明贷款为个人债务,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钟某认为,邵某的父亲没有重病,他的医疗费用在家庭收入的合理范围内,贷款应认定为邵某的个人债务。

  案例四:夫妻一方在婚姻不安期间借款的性质。

  石某和盛某原系夫妻。石某在与盛某结婚期间与他人生了一个儿子。石某。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某向石某出借了大量资金。金认为,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于石某经营的公司,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盛认为,石某出具借据时,由于夫妻关系恶化,与盛某分居多年,石某已在外非结婚生子,借据中的钱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上海免费婚姻律师浅谈夫妻共同债务的思路与判断
 

  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审理思路和判决要点

  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

  夫妻双方既不能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也不能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和平衡,防止夫妻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

  2.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

  当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同家庭成员的构成也有很大差异。法院应当根据当地的一般社会生活习惯和夫妻的共同生活状况(如贷款名称、夫妻的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作出正确的判断。

  3.适用原则。

  《民法典》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应当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适用。

  (1)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预审步骤。

  法院应首先审查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然后审查债务人及其配偶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债务关系不能狭义地理解为贷款关系,还应包括其他合同债务、担保债务、侵权债务等。

  首先,对于民间借贷关系引发的此类纠纷,法院应重点审查是否有借贷意义。确定债务的真实性和借据的用途,应特别注意亲属之间的贷款。例如,在案件1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贷款事实或子女家庭同意共同借款,父母在子女婚后为核心家庭购买房屋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为父母对夫妻的赠与。

  第二,由于侵权有其特定的个人属性,侵权债务一般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但在家庭经营等活动中侵权。夫妻共同侵权或者依法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除外。

  第三,担保债务作为一种债务,也适用于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和认定标准。当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对外担保产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时,担保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及审查要点。

  1.夫妻就债务达成协议。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夫妻一方事后认定或者有其他共同意图表示共同债务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双方的协议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明示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借据或者一方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达成协议;非借款配偶以其名义财产设立贷款抵押,贷款后返还贷款等追认行为。默示包括可以推断共同债务的行为,如贷款以配偶名义汇入实际控制账户。非借款配偶事后知情但未认定的,不能视为就债务达成夫妻共同债务协议。夫妻双方共同借款时,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2.夫妻一方的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以及正当的娱乐、文化消费等,其金额和目的应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

  不同家庭的合理日常家事代理额度存在较大差异,在认定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法院要根据负债金额大小,当地经济水平,借款名义,夫妻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因素,综合认定债务是否超出合理日常家事代理额度,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判断、推理的过程;

  二是大额债务虽于婚后长时间内形成,但每次金额较小且债务确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债权人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时,债权人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1)“夫妻共同生活”的审查要点

  “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

  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是购买住房和车辆、装修、休闲旅行、投资等金额较大的支出;

  二是夫妻一方因参加教育培训、接受重大医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

  三是夫妻一方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国、私立教育、医疗、资助子女结婚等,以及为履行赡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

  非举债配偶可以说明以上大宗支出资金来源的除外。

  审理案件时,法院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婚前举债但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仍可依其用途属性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对于大额借贷中存在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形,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按照实际用途分别作出处理,未有证据证明用途部分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2)“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要点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审查包括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

  其中,夫妻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实践中表现为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夫妻经营共同性以合意参与为核心要素,在共同经营要素的认定上应适当放宽标准。经营利润共享性是指无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产生盈利结果,经营收益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明确证据可以确定债务款项专用性和夫妻经营共同性时,则对经营利润共享性可无需再作审查;当夫妻经营共同性难以认定时,可以依据债务款项专用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案例二中,财务、人事、后勤等属于公司治理的重要职能部门。周某在A公司担任会计及财务负责人,足以证明周某在A公司参与共同经营,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及审查要点

  1、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无关的不合理开支

  债务系用于夫妻一方且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无关的不合理开支,均不具有家庭使用属性,应界定为个人债务。例如无偿担保,夫妻一方为前婚所生子女购买房产、车辆,挥霍消费(如购买与自身消费能力极不匹配的奢侈品、负债打赏网络主播等),违反婚姻忠诚义务(如包养情人、抚养私生子等),危害家庭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虚假债务及非法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夫妻一方为在离婚时侵吞共同财产而虚构的共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因盗窃、抢劫、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所生债务,即使为家庭利益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如有虚构债务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一方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

  4、另有约定的认定为个人债务

  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的,也应当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  

  (四)举证规则:根据不同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证明夫妻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微信等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2、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的债务由债权人举证债权存在,债务人举证反驳

  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非举债配偶可以提供家庭收入情况、收入水平,证明借款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费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进行反驳。

  如案例三中,因涉案债务金额不大,应推定为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故债权人吕某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即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此时应由非举债配偶钟某举证反驳。钟某举证证实借条记载的借款用途与邵某父亲患病的实际医疗费用存在明显出入;吕某称与邵某为多年朋友和同事,却有违常理地在邵某用于家人就医借款时约定24%的高额利息;邵某、吕某均系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两人经常存在金钱往来;钟某与邵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暂、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购买大额产品、钟某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和存款,故系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法院综合以上证据以及邵某拒不出庭等情况,认定邵某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存疑,邵某、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举债的需要,进而得出系争借款属于邵某个人债务的结论。

  3、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由债权人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应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进而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债权人对于夫妻家庭生活用款举证难度较大,可以对其举证责任予以适当缓和。法院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具有亲友关系,双方交往是否亲密,对债务人家庭是否熟稔等加以审查。

  债权人举证达到证明标准后,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不予认可仍坚持其抗辩意见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以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五)涉夫妻债务案件中几种特殊情形的审查

  1、债务产生于婚姻不安宁阶段的考量

  夫妻债务类纠纷应充分考虑夫妻分居、提起离婚诉讼后产生债务的情形。非举债配偶主张债务发生期间其与举债方配偶感情严重不合,应提供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家庭支出单据等相关证据。如确有证据证明夫妻状态处于婚姻不安宁阶段,且非举债配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无需负债且未分享举债利益、经营投资所得的,则应认定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相反,如果查明夫妻因避债而分居或分居后借款仍用于共同生活的,则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海免费婚姻律师如案例四中,石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多年并生育子女,石某与盛某因矛盾激化确处于婚姻危机中,故难以认定石某将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该债务为石某个人债务。

  2、父母家庭对核心家庭出资性质的认定

  法院判断出资转账性质应注意审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考虑到借贷双方的血缘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不能仅凭借条简单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而应对债权人提出更高的证明要求。如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或核心家庭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父母于子女婚后为核心家庭购置房屋出资的,应根据产权登记情况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或是对一方的赠与。

  上海免费婚姻律师需要指出的是,在认定对夫妻双方赠与的情形下,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考虑父母出资的情况,在房屋分割比例上做出适当倾斜。

  3、采取更严格的判断标准认定债务性质的情形

  下列情形一般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采取更严格的证明标准:

  一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二是对连续发生的多笔不合常理的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对此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文仅确定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规则,不涉及案件中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比例、一方偿还后的追偿问题以及执行个人债务程序中如何析出个人财产等问题。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确定债务的真实性。

  张某与高某原系夫妻。张某的父母通过银行将75万元转账给张某,以便在婚姻中购买房产。转账汇款的附言显示支付购房款,该房产以张某的名义登记。后来,高某起诉张某离婚,并要求将该房产分割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提供与父母签订的借据,证明75万元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某辩称,张某的父母得知离婚诉讼后,借据形成,双方之间没有真正的借贷关系。

  案例二:确定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李和周是夫妻。A公司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是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工商登记的财务负责人和联系人均为周。婚姻期间,李某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300万元,同意A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周某、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周某辩称,他是A公司的普通员工。在A公司注册成立过程中,他人利用周某的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三: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邵某和钟某原系夫妻。邵某向吕某借款15万元支付父亲重病医疗费用。吕某向法院起诉邵某。钟某共同偿还贷款和逾期利息。吕某认为,贷款发生在邵某。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邵某表示父亲患重病需要大量医疗费用,因此邵某应证明贷款为个人债务,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钟某认为,邵某的父亲没有重病,他的医疗费用在家庭收入的合理范围内,贷款应认定为邵某的个人债务。

  案例四:夫妻一方在婚姻不安期间借款的性质。

  石某和盛某原系夫妻。石某在与盛某结婚期间与他人生了一个儿子。石某。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某向石某出借了大量资金。金认为,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于石某经营的公司,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盛认为,石某出具借据时,由于夫妻关系恶化,与盛某分居多年,石某已在外非结婚生子,借据中的钱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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