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讲述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1-06-11 阅读: 关键词:抗辩权,上海合同律师,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合资、合作法律关系各方原则上并不能依据其合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除非根据合同约定能够判断构成履行上的牵连关系。

  案   件: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能投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牵连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上诉主张,重庆能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置业公司)存在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融资、转让公司股权等违约行为,致使其出现融资困难、项目开发前景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其拒绝继续投入资金的本意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已经明确告知了能投置业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该种法律关系决定了合资合作各方的履行并不完全具有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除非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或者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判断构成了履行上的牵连关系以外,一方当事人所负的履行义务与对方当事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并非当然地互为前提,各方的履行并非处于互为对待给付关系,即使一方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也未必构成对方的履行抗辩权。该种合资合作法律关系更多地体现出履行上的同向性,也即合作各方应各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以共同促成合资合作目的的实现。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二:

  原则上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关系,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  件:山西省晋剧院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合同;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山西省晋剧院还主张由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总)没有开具并交付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项,二审判决对于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认定错误。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对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故山西省晋剧院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实务要点三:

  若当事人仅对合同中义务的履行约定了同步的时间而未强调同时履行,则其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   件:江苏高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高力汽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18)苏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合同;同时履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虽然对挂牌200亩住宅用地和400亩土地开工建设两个义务约定了同步的时间,但并未强调同时履行,从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来看,这两个义务之间相互独立,不需要以对方的履行来作为自己履行义务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双方均没有做到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各自的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均构成违约。

  实务要点四: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并不能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   件: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郭祥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034号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违约;同时履行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2014)闽民终字第1126号生效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26号判决)判决认定,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大尼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10月23日支付了三期专利许可使用费,而根据合同约定,伯大尼公司本应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前、2010年2月27日前、2010年8月27日前支付当期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伯大尼公司的三次履行均为迟延履行。其后,伯大尼公司未再向郭祥山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系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2015)闽民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郭祥山在涉案合同效力终止前将涉案专利授权他人使用,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其违约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且伯大尼公司违约在先,并导致郭祥山违约。在此情形下,伯大尼公司并不能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有违诚信原则,且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实务要点五: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不构成违约。

  案   件:吴忠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红山河食品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525号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违约;解除合同;租金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资产转让合同书》仅约定吴忠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在支付第一笔转让后三个月内,宁夏红山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河公司)应搬迁完毕,东方公司应付清剩余1600万元,而对双方的先后履行顺序并未做出约定。故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主张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且双方在未实际移交的情况下已于2011年8月10日对转让资产共同进行了核对登记,制作了《资产移交清单》,并盖章签字确认。表明东方公司已确认移交完毕。故东方公司以红山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搬迁和移交工作,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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