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遇到集资诈骗有哪些比较好的律师应该怎么

日期:2021-01-29 阅读: 关键词:上海集资诈骗律师,上海诈骗案件律所,在上海

  上海非法集资案件的好律师 口碑是传播吸收资金信息的常用方式。有的达到了非法集资所要求的宣传效果,有的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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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效果是否归于行为人,需要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进行详细分析。本案中,首先,范志国没有通过上述四种具体的宣传渠道或《解释》规定的其他类似渠道向公众进行宣传;其次,范志国主要的宣传方式是直接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宣传,通过自己的亲朋好友向其他对范志国不熟悉但对自己的亲朋好友很熟悉的特定人群传递口碑。范志国没有指示他的任何亲友要求他向未指明的公众口头宣传;最后,没有范志国的指示,他的亲友也没有口头向其他不明对象宣传,也就是向社会宣传。所以范志国的行为属于上述口碑中的第三种情况,是对特定对象的宣传。由于这种形式的口碑不对外公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集资宣传方式。

  [判决案件号】一审:(2012)赣中杏二出字第20号;二审:(2013)赣行重耳字第00015号

  [期刊索引]肖福林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0日,006版。

  【基本问题】被害人在犯罪前放弃财产权不影响犯罪数额。

  【基本情况】2003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余红情以经营医疗器械所需资金为借口,以30%至60%的高年利率为诱饵,向16人非法集资16152.8万元。事发时,余红情除返还部分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有12994.78万元未返还。余红情将筹集的大部分资金用于赌博、购买房地产、高端汽车、奢侈品和个人挥霍。事发前,池某、何某两人分别以书面和口头形式放弃了未支付的本金共计4140.89万元。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红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医疗器械经营急需资金的事实,向社会公开集资信息,吸收不明对象资金,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鉴于余红情的自愿供认和一些筹款参与者表示的理解,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余红情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回被告人余红情的犯罪所得并返还给集资参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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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以池、何放弃的财产权利不是其犯罪数额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要点】在集资诈骗罪中,犯罪前放弃返还被告人财产的权利,对犯罪数额没有实质影响,执行时被告人仍需返还财产,但可以作为无主物上缴国库。

  [判决案件号】一审:(2014)赣中杏二春字第12号;二审(2015)赣行重耳字第12号

  [期刊索引]肖福林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006版。

  【基本问题】通过股票交易、财务管理等手段,认定集资诈骗的性质。

  【基本情况】2007年5月,被告陆宁与江苏南京宋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怡宁约定,由陆宁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陆宁承担。2007年9月7日,路宁以宋克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博亭科技发展中心签署了《软件定制合作协议》。路宁要求中心更改飞狐经销商证券分析决策系统的软件名称、软件图标和启动界面,并在此基础上制作了100套名为“只管赚钱”的软件。路宁向中心支付了5.9万元的软件定制费。

  2009年,被告路宁因个人经营证券出现亏损,产生巨额债务。2009年初至2012年4月,路宁公开向公众宣传自己开发的软件“赚钱”,即“炒股只赚不赔”,并承诺每月支付5%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他以公司和世界华人首富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委托股票交易协议、合作理财协议、借款合同等形式吸收、岳等180余人,利用上述款项支付高额利息、偿还个人债务、填补期货交易的长期亏损,共计3521.67万元人民币无法偿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宁处查获神舟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卢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没收犯罪工具;责令被告人卢宁返还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卢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以股票交易或者委托理财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判决案件号】一审:(2013)宁行楚儿字第4号;二审(2014)苏星重耳字第1号

  [期刊索引]王瑞琼,人民法院,2015年5月14日,006版。

  【基本问题】以欺诈手段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

  【基本情况】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以高利率、高返利的虚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诱饵,向社会非法集资476万元,其中274万元用于个人事务,其余款项去向不明。

  【判断要点】是否采用欺诈手段筹集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要件。

  [期刊索引]高倩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1日,007版。

  【基本问题】诈骗罪仍然是集资诈骗罪或者民间借贷罪。

  【基本情况】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赵诈骗被害人丁某、、等23人现金及部分财物共计547.93万元。后来,赵把他骗来的钱和货用于赌博、买彩票等。浪费掉了,无法归还给受害者。2012年10月29日,赵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点】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借口进行交易。虽然他给了一些受害者借条或借条,但他实际上是以借款的名义骗取了许多同事或朋友的资金或财产,用于赌博或购买彩票。数额特别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诈骗罪在本案中更为准确。

  [期刊索引]成学明覃辉人民法院,2013年8月14日,第0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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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问题】要把握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考虑五个事实。

  【要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存款”;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所筹集资金的故意。因此,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于企业融资中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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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融资的真实性、方式、规模。如果融资项目是虚构的,或者采用的融资方式无法实现,或者融资金额明显与企业实际需要的资金不相称,在造成重大资金损失的情况下,很有可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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