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争议保险标的范围的认定问题

日期:2021-07-06 阅读: 关键词:保险标的,上海律师,上海保险纠纷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8年7月6日,化学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一份。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项目为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8,144,349.51元,保险价值确定方式约定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另,双方在保单中特别约定,火灾、爆炸导致保险事故的,损失金额100万以上,每次事故整单免赔率30%;本保险单共列明鞍山腾鳌、广州、上海、天津四个地址。投保人于2018年7月6日向保险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2019年6月23日21时03分,被保险人位于鞍山腾鳌的一库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被保险人该库房及库房内存放的货物烧毁,无人员伤亡。辽宁省海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就起火原因、起火点等作出认定。火灾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此起火灾事故进行估损、理算。公估公司最终认定被保险人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6,332,158.85元。

  在商讨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单中保险标的信息一栏中约定保险标的项目为流动资产(存货),可以认定化学公司的投保范围应为投保时投保人帐面的全部存货,不仅包含投保清单即《存货保险汇总表》中列明的库房范围,还应包括其他未列明在存货保险汇总表中的四个地址上的存货,而投保时七彩化学的账面资产约为1亿2千万元,投保时保险金额仅为58,144,349.51元,该保险金额是账面资产的一半左右,因此认为本案为不足额投保,应按保险金额与账面资产的比例进行赔付。对此投保人及代理律师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应按保险合同成立时双方确认的投保清单即《存货保险汇总表》中列明的投保范围来确定本案的保险价值;同时投保人按汇总表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缴纳了保险费,因此出险时的保险价值,亦应按照存货保险汇总表即投保清单中列明的存货的价值来确定。本案存在比例赔付,但与保险金额作比的保险价值不是投保人四个地址内全部流动资产存货的价值,而应为投保清单中列明的八个项目对应的流动资产存货价值。就此,因化学公司对保险公司拟赔偿的意见及赔款金额均不予认可,遂委托代理律师将争议案件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经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辽0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9313588.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施救费214980.3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并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争议问题分析

  (一)争议保险标的范围的认定问题

  通过前述案情简介不难看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首要分歧在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标的范围如何确定。对此问题,本案的两审法院从对现有证据审查,举证责任分配,并结合现场实地勘察结果,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特有的审查义务等多各角度综合分析、充分论理,最终还原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范围的真实合意并以此确定了赔偿金额。

  1.保险标的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在发生争议时,法官首先会从现有证据上还原案件事实,因此充分的举证是获得胜诉的关键。

上海律师争议保险标的范围的认定问题

  在本案中,根据两级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内容,案涉保险标的范围的确定应以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意为准。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及保险单后附的《存货保险汇总表》。从保险单上来看,保险标的信息一栏中约定了保险标的项目为流动资产(存货),但并未进一步明确载明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的全部流动资产(存货)还是部分流动资产(存货),这也是本案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纠纷的症结所在,此时还需要有其他证据来进一步还原投保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双方均提交了保险单后附的《存货保险汇总表》,表上载明了八项投保项目,分别是:1.广州库房、2.上海库房、3.天津库房,以及位于鞍山腾鳌的4.产成品1库、5.半成品1库、6.主料1库、7.中间体库、8.包装物,该表中列明的存货结存金额总额与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金额一致,而该汇总表并没有将四个投保地址内的全部库房列入进汇总表中,因此一审原告据此进一步证明投保标的仅限表中八项,并非被告主张的四个地址内全部存货。此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其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投保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就投保仓库外观、仓库内存货、货架及消防器材等进行拍照并微信传送至保险人工作人员,其并没有对投保地址的全部厂区及仓库进行拍照,因此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与《存货保险汇总表》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为列明式投保,而投保的范围即是存货保险汇总表也就是投保清单中列明的八项,并非投保地址上全部存货。因此,当案件争议双方对保险标的范围这一基本事实发生争议时,充分的举证是帮助法官认定事实、取得案件胜诉的关键。

  2.提出主张的一方在完成基本/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如另一方提出抗辩或主张相反事实,法官会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要求抗辩方就自己的抗辩或相反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在原告化学公司已经就其主张保险标的仅为《存货保险汇总表》上的八个项目提供了《存货保险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等基本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仍抗辩其承保的是四个保险标的地址上的全部存货,此时,被告负有就其抗辩主张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两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根据案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标的项目为流动资产(存货)”,以及特别约定清单载明的“本保险单共四个地址:1、鞍山市腾鳌开发区……;2、广州市白白云区……;3、上海徐行镇……;4、天津市北辰区……”,保险公司欲以此证明投保人投保的是四个地址内的全部存货。但如前所述,保险单上仅有对投保的项目种类以及投保标的存放地址的描述,并不能证明投保人投保的是四个地址的全部存货还是部分存货,因此保险单上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对此,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关于七彩公司未足额投保,承保范围是《存货保险汇总表》列明的四个地址内的全部资产的主张”,最终通过举证规则来否定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标的范围的抗辩。

上海律师争议保险标的范围的认定问题

  3.现场勘察辅助法院查明争议的保险标的范围。

  在一审庭上双方对保险标的范围产生较大争议时,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原告位于案涉火灾发生地的厂区内进行了实地勘察。经勘察发现:发生火灾事故的现场位于厂区内的一小部分区域,双方对于发生火灾事故的现场无异议。原告陈述的发生保险事故的第4项、第5项、第7项、第8项位于该区域,第6项主料1库与发生保险事故的现场相距50米左右,未发生火灾事故,该部分与原告投保的库房作为可独立划分的危险单位,原告并未向被告投保,进而进一步辅助法官认定原告仅是针对位于腾鳌厂区内的《存货保险汇总表》上的第4项至第8项进行了投保。

  4.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中的承保一方,较保险消费者其具有保险专业技能的天然优势,明确保险标的范围系保险人的基本义务。本案中,二审法院从保险人的核保义务角度进一步论证案涉保险标的范围应以保单及《存货保险汇总表》列明的内容为据。

  既然《存货保险汇总表》为原、被告双方在一审中都提供的证据,那么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对汇总表中关于投保范围的记载进行全面审核,现经与保险单内容核对,《存货保险汇总表》的内容与保险单内容相一致,能够证明该汇总表中列明的各项内容是具体明确的,也是得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在投保时并不存在保险标的范围的争议及分歧,因此二审法院也从保险人的核保义务角度进一步论证,最终得出采信《存货保险汇总表》证明内容的结论。

  5.另外,从投保人合理的可期待利益角度以及保险人就免除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履行方面也可反推案涉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范围达成时的真实合意,进而否定被告抗辩的不足额投保及比例赔付问题。

  这里需要额外阐述的是,第一,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对保险损失赔偿具有可期待利益。本案中,投保人在保险人处已连续投保该险种10年之久,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厂区情况熟知。投保人期待的合同利益,即为其投保的库房内存货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按照约定获得赔偿,该期待利益10年未发生改变。另外,投保人作为一家有一定资产规模及良好经营数据的化学制品上市公司,其投保财产险的目的即是有效控制风险损失,如按保险人所述,其投保比例仅为51.69%的话,这显然不符合投保人有效控制风险、避免损失的基本合同目的。第二,如按一审被告所称,原告属于不足额投保,涉及比例赔付问题,那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2]、第十三条[3]规定,被告就该比例赔付问题对原告负有说明义务并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连续投保十年,被告从未告知过案涉保险合同存在只能赔偿损失金额一半左右的比例赔付问题。因此,从原告签约目的角度以及被告未履行过告知义务两点上,能够反推出在投保之初,原、被告在保险标的范围上的真实合意,投保比例也不是被告抗辩的 “51.69%”。当然,本案中,因两审法院已对保险标的范围作出相关认定,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一半左右的比例赔付,也就不涉及被告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的问题,故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未在判决中进行阐述及论证。

  综上,在本案中,化学公司主张《存货保险汇总表》中列明的库房是可以划分的独立危险单位,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此达成合意。反观被告保险公司在两级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足以推翻存货保险汇总表的相关证据,可见,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承保范围主张不一致时,应从投保时,双方达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并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等来综合认定相关事实,本案投保人获得支持的原因并非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的简单适用,而是双方在证据证明力的较量中,投保人提交了能够证明本案投保过程的关键证据,保险公司在实际承保过程中,核保环节、提示和说明义务履行等均存在普遍不合规的现象,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常常处于被动角色,同时由于承保端和理赔端的信息不对称,往往对于保险合同存在不同的解释,导致出险后产生纠纷,甚至触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监管规定,对险企带来声誉风险。

  (二)施救费用的合理性审查问题

  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施救费用主张,往往是容易被代理人所忽视的一项内容,但施救费用也是被保险人切实发生的损失,因此无论是被保险人一方代理人,还是保险人一方的代理人,对施救费用主张或抗辩也应是日常保险案件代理过程中作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而本案也涉及到了施救费用的合理性审查问题。

  施救费用的法律规定见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4],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对于施救费用的发生及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实践中,因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偶然性及不确定性,被保险人往往无法对施救设施、设备的采购进行完备的证据留存。对此,人民法院除对被保险人证明施救费用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外,还会从施救费用产生的合理性角度来综合判断。本案中,两审法院均从施救费用发生的合理性角度作出了论述,其中二审法院认为,“因火灾发生时使用的救火设备可能是在火灾发生前购置,且发票亦非全部为即时开具,故不能以相关发票的开具时间来判断是否构成实际发生的火灾施救费用。七彩公司提供火灾施救费用统计表、火灾施救费用发票等用以证明施救费用的发生,一审判决以此为据认定其合理性并对施救费用作出认定,保险公司认为不是火灾事故发生当时为防止及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上海律师争议保险标的范围的认定问题

  三、结合本案简要总结保险公司日常保险销售、承保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点

  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其承保人员有义务指导投保人填写好投保单、投保明细、出具投保所需材料;核保人员应依法依规完成现场或远程验标,包括核查拟承保的库存情况等;保险人应确保按照投保人的投保需求出具明晰、无疑义的保险单。通过回顾本案并结合代理人以往与保险机构的接触,总结出保险机构在承保过程中,存在:

  保险单填写内容不清晰、不明确,造成保险单不能准确反应保险合同双方的真实、准确合意;

  核保人缺乏严谨的现场验标,资料留存工作不到位,保险档案留存不完备,可回溯性差;

  保险人的承保端和理赔端缺乏良好的工作衔接及沟通,造成承保端及理赔端对承保范围、赔偿项目、免责条款等的理解常发分歧;

  前端销售人员没有按照《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及银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对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完善的提示说明义务并留存证据。

  前述问题给后续理赔、客服工作带来较大难度,甚至会引发案件败诉、客户投诉等风险,因此在保险机构的日常经营管理中,除了做到广泛汲取保户资源,提高保费收入的同时,还需:

  重视后线法律、合规、内控工作,结合本地、本机构工作实际,完善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可操作性;

  加强对一线销售人员、核保人的法律、合规、内控培训,切实提高一线人员的法律、合规、内控素养及风险防范意识;

  将法律、合规、内控考核进一步纳入到员工奖惩、选聘工作中去,做到有功必奖、有责必究;

  不断完善保险承保流程及保险档案管理工作,重点将提示说明义务落到实处并做好证据留存。

  保险机构在“开源”的同时,更应做好“节流”,这样才能在理赔端做到有效止损,避免案件败诉、客户投诉风险以及监管机构处罚,确保保险机构前线业务端的良性运行发展。

  两审判决已公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上浅见,供各类保险法律同仁批评、指正。上海保险纠纷律师

上海律师争议保险标的范围的认定问题 http://www.lvshi112.com/jjjfls/1075.html
以上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果发现有涉嫌抄袭的内容,请联系我们,并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

上海律师咨询微信

律师咨询微信号:12871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