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继承律师讲解自己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

日期:2022-10-10 阅读: 关键词:上海继承律师,继承纠纷

  XX市第一部分中级以及人民对于法院进行二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位于XX市XX区建新东路234-12号房屋建设属于被继承人严X贞遗留的合法企业财产,应当可以作为文化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各继承中国人均尽到了扶养义务,故各继承人应当根据平均主义继承遗产。上海继承律师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问题。

上海继承律师讲解自己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上诉人苏某关于2002年1月1日《母亲关爱计划》中约定由一人继承涉案房屋的意见。首先,该方案仅由8名继承人签字,并未得到所有继承人的认可。其次,由于该方案形成于被继承人颜X珍死亡之前,故该方案中涉及的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颜X珍财产的行为,该方案不构成被继承人颜X珍的遗嘱,故不能依据该方案进行遗产分配。

   结论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判决结果是: 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法院经再审查明,《关爱母亲计划》第三条是弥补任华承担了关爱母亲的义务,但未收到关爱母亲的费用。所以把建新东路234-12号的住房给了仁华,作为他照顾其余8人母亲的适当补偿。

  关于‘将建新东路234-12号房屋赠与仁化’一语,苏某琪、苏、苏某三认为是将房屋赠与苏某乙居住的意思;苏某认为对方放弃了自己应得的份额,将房屋所有权给了苏某。协议形成后,颜×珍的部分子女,除苏某外,仍对她有不同程度的照顾。

   再审中,苏某一称出租涉案房屋,所获收益(已扣除进行维修以及房屋、购买生活电器公司费用)约为2万元;苏某三称所获收益项目金额是否应该可以超过10万元。

   另查明,自1964年8月开始,苏某三就与中国父母及部分学生兄弟民族姊妹通过居住于涉案企业房屋。1985年苏德福去世后,严X贞一直随苏某三生活,其他国家兄弟一个姊妹公司给付严X贞的生活费。

  1999年,严X贞购买行为涉案商品房屋时(单位实行房改政策优惠进行购房),苏某三为其垫资10908元(苏某三陈述自己当时美国曾向苏某八借款)。《照料祖国母亲解决方案》形成后,苏某一将垫资款支付给了苏某三、苏某八,实付或者金额为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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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发现2015年11月15日,苏二人在家中猝死。他的法定继承人是他的妻子王某,儿子苏 * 1,女儿苏 * 2。在诉讼中,苏1和苏2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声明,称父亲苏死后,两人自愿放弃了对有关财产的继承权,母亲之一王某继承了苏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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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继承律师后来了解到,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社会事实与二审结果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苏某一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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