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供代表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吗?上海虹口律师来讲讲

日期:2022-12-07 阅读: 关键词:上海虹口律师,犯罪供述

  李吉林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后期供述,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重要情节的翻供,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李吉林自公安机关最后一次讯问开始,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提讯,始终供称其不是趁被害人肖某不备而行凶,而是在肖先用刀捅了其腹部两刀之后而杀害了肖某。上海虹口律师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情况。

翻供代表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吗?上海虹口律师来讲讲

  关于此节事实,虽然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但一、二审法院认定李吉林虽然翻供但仍详细供述自己的作案动机及过程,可以认为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而最高人民法院否认了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认为李吉林有关被害人先行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翻供表明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李吉林行为不成立自首。由此可见,有关被害人先行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供述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内容,李吉林对此翻供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司法实践中,成立自首所要求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等。本案中,如果认可李吉林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则意味着李吉林的行为性质由故意杀人转为带有防卫性质的行为,由有预谋的恶性杀人行为转为临时的应急行为,意味着刑法对李吉林行为性质及主观恶性的评价将发生重大变化。

  而且,李吉林的翻供如果成立,意味着必然认定本案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如此必然会对李吉林刑事责任大小的评价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李吉林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由于李吉林在侦查阶段后期推翻了其之前已经供认的故意杀人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判决前仍然坚持该翻供,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李吉林的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但与单纯为了接受审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有所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首先要有投案的动机,但因有病、有伤的身体原因不能前去投案,而委托他人或者以信、电投案,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翻供代表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吗?上海虹口律师来讲讲

  本案中,李吉林是因为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杀未果,因疼痛难忍,才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李吉林供述以及对其供述的同步录音和电视台采访录像,均可证实李吉林打电话报警的真实想法:“杀了肖某后,想自杀,就用刀在自己的肚子上猛划了两刀,肠子都流出来了,还呕吐了,但没死;就又用刀朝左手腕划了几下,也没死,又用刀割自己的喉咙,然后割右手腕,最后还是没有死成。其间,还爬到窗台上想跳楼自杀。

  之后,因疼痛难忍,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民警来了后,就送到了医院。”由于李吉林拨打“110”报警时其对被害人已经痛下杀手,其自动投案对于救治被害人已无任何意义。因此,李吉林自动投案与单纯为了接受审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有所区别。此外,李吉林当时身受重伤,即使其不打“110”报警,亦难以逃跑,只有等待死亡或者被发现并被抓获两种选择,其自动投案对于节约司法成本并无实际意义。

翻供代表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吗?上海虹口律师来讲讲

  综上,上海虹口律师认为,被告人李吉林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李吉林虽有意图杀死女友后殉情的情节,但与那些因感情纠葛、女方有过错或者同女方相约自杀的案件存在一定区别。李吉林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且在审判阶段仍然坚持其翻供内容,认罪态度不好,无任何从轻处罚情节,加之本案民愤极大,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翻供代表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吗?上海虹口律师来讲讲 http://www.lvshi112.com/hklvshi/2674.html
以上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果发现有涉嫌抄袭的内容,请联系我们,并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

上海律师咨询微信

律师咨询微信号:12871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