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贩假币,国法不容!虹口律师讲解走私假币罪如何认定

日期:2022-09-08 阅读: 关键词:虹口律师,私假币罪

  走私假币罪的认定是什么?走私假币罪是指讲境内假币或境外假币非法携带出境或者入境,由于这样的方式会严重的干扰正常的市场经济,所以在我国是被严令禁止的。今天虹口律师给大家收集整理了这方面的相关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制贩假币,国法不容!虹口律师讲解走私假币罪如何认定

  一、走私进行假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走私假币罪与买卖、运输假币罪的界限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自己伪造的货币政策或者企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解决运输,数额存在较大的行为。走私假币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在犯罪具有主观因素方面研究均为故意,犯罪活动对象均为伪造的货币。两罪的主要可以区别就是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 走私假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中的假币进出管理制度。 买卖、买卖、运输假币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财务管理制度中的货币管理制度。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走私假币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假币进出境(境)的行为。“出入境”是不是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区别,但刑法中有一个例外,刑法第155条规定:“下列行为,构成走私罪,依照本条有关规定处罚: (一)向走私者非法购买国家禁运货物或者其他走私进口货物物品的,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购买或者贩运国家禁运进出口货物的,或者大量运输、购买或者贩运国家禁运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无法律依据的。”根据这一规定,虽然行为人不跨越国境,只是从走私者那里非法购买或者运输假币,在内海、领海、边界河或者界湖买卖或者贩运假币,但是走私假币罪不是贩卖、买卖和运输假币,应当依照刑法的特别规定定罪处罚。

  (3)犯罪主体不同。走私假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但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只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走私进行假币罪与持有、使用一些假币罪的界限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持有、使用、使用大量假币的行为。 走私假币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犯罪对象为假币。 两种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不同。走私假币罪的客体是我国的外贸管理体制,特别是禁止假币出入境的管理体制。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走私假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假币进出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购买假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湖泊运输、买卖假币;另一方面,持有、使用假币罪客观上表现为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持有”,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非法保存、携带假币;这里的“使用”是指为了各种目的,以各种方式将假币作为真币流通的行为。

  (3)犯罪行为主体进行不同。走私假币罪的犯罪活动主体为一般企业主体,即达到刑事法律责任公司年龄发展具有中国刑事责任管理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结构具有刑事责任问题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工作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

  三、走私假币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走私假币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由于走私假币罪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特征,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既遂为标准。因为假币走私的方式很多,需要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来判断行为人是否逃避海关监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海关监管场所查获的走私犯罪既遂和未遂认定问题的函》的批复精神,走私假币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行为人“突破国家设立的海关监管场所进行走私”的,只要假币到达海关查验闸口或者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场所被查获,就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二)为“绕关走私”而携带、运输假币的,只要假币到达国(边)境,就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三)行为人在中国境内使用邮寄假币的方法进行走私的,只要行为人在邮政部门办理了邮寄手续,就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在邮寄过程中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4)行为人故意实施上述走私行为,但属于“客体不能犯”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

  (二)走私进行假币罪共同构成犯罪的认定

  1. 确定共同共犯

  在司法实践中,走私假币罪通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存在。

  2.共谋走私假币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假币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企业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一个运输、保管、邮寄方式或者通过其他管理方便的,以走私假币罪的共犯论处。对于学生如何正确理解“与走私罪犯通谋”问题,根据国家最高发展人民需要法院、最高实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公司办理走私刑事诉讼案件具体适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通谋是指走私假币的犯罪以及行为人因素之间没有事先设计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假币的故意,下列不同情形分析可以认定为走私假币罪的通谋:(1)明知自己他人能够从事走私假币犯罪心理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银行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物流运输、保管、邮寄产品或者学习其他更加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假币的犯罪知识分子的走私违法行为研究提供前项帮助的。对于经济行为人是否知晓犯罪人走私假币,而又为其提供《刑法》第156条所规定的帮助社会行为,该如何提高处理?我们教师认为,该帮助人因与走私罪犯不存在通谋,故不应认定为走私假币罪的共犯,而应该就是根据其提供的帮助幼儿行为的性质作为参照《刑法》第310条有关窝藏、包庇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 具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官员构成走私假币罪的共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纵、纵容走私犯罪的,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一般是消极不作为。但是,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假币的犯罪分子串通,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行为配合犯罪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后分享赃款的,应当以共同走私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中国走私假币罪共同构成犯罪中运输人的确定及责任追究相关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 走私假币共同犯罪中承运人的刑事责任限于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但在运输工具上的其他人员,如船员,如司机涉嫌有预谋地预先走私假币罪或参与集资,或运输工具的特殊性使上述人员不能积极参与走私假币活动, 还应以走私假币罪追究这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走私假币罪数的认定。

  1.在暴力定性问题上,威胁抗拒海关查扣走私假币。

  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走私假币的行为人以暴力、威胁分析方法可以抗拒我们缉私的,构成一个走私假币罪和妨害国家公务罪,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企业造成缉私工作人员出现重伤或死亡的则构成犯罪故意伤害罪要求或者直接故意杀人罪,与走私假币罪实行数罪并罚。

  2. 走私其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假币和物品

  第一,行为人有走私意图,知道走私对象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走私假币罪应当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罪并罚。

  上述我国司法人员解释中使用的是“藏匿”而不是“包含”。“藏匿”本身就表明了我们国家已确认此种发展情况下走私犯罪知识分子的主观因素方面为故意。如此可以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在司法社会实践中,查获的走私假币往往是夹藏在走私的其他企业普通货物、物品中,在此种情形下,走私犯罪研究分子公司往往只承认走私了普通货物、物品,但对其中夹藏的其他一些国家法律禁止或限制以及进出口的物品(如假币)均会以不知情为由学生进行自己辩解。如果没有认可并且这种行为辩解,就有可能使走私犯罪相关分子逃脱刑事风险责任的追究;甚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就是由于经济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未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标准而又不需要承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一旦发生这种辩解被认可成立,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则可能导致引发《刑法》中有关政策条文明确规定的罪名形同虚设的严重影响后果。

  第二,行为人具有走私意图,但具体走私对象尚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在概括的基础上,故意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各种物品的, 但具体走私对象不明确,应当按照实际走私对象确定犯罪,构成犯罪的,按一罪处罚;构成犯罪的,分别定罪,并处。

  第三,行为人是因为有走私的意图而犯了认识上的错误,但是被骗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骗而走私假币或者其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的,仍应当以实际走私的物品认定犯罪,构成犯罪的,以犯罪论处;构成数罪的,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但在这两种情况下,量刑时都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制贩假币,国法不容!虹口律师讲解走私假币罪如何认定

  五、走私伪造货币罪与其他伪造货币罪之间的犯罪数量

  在司法社会实践中,走私假币的行为方式往往可以与其他假币犯罪心理行为文化交织在一起,给司法行政机关的定罪量刑实践活动带来了发展一定的困难,这主要表现在中国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与伪造企业货币政策或者通过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或者公司持有、使用假币中的一种管理行为或多种教学行为能力同时不断发生时罪数形态的确定一个问题。对于此种学习情况,学界研究主要有以下两种技术主要思想观点:一种重要观点的人认为,分别作为构成走私假币罪和伪造货币罪或者直接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或者自己持有、使用假币罪,并实行数罪并罚;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走私假币行为具有与其他假币犯罪组织行为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走私假币罪一罪论处。对于学生这种变化情况,我们国家认为应分两种基本情况需要进行有效处理,以伪造货币后走私假币的情况为例进行系统分析:第一,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走私假币的犯罪故意产生于伪造货币市场之后,即两个网络犯罪故意产生很多时间有先后之分且无联系,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方面分别构成伪造货币罪和走私假币罪,并实行数罪并罚;第二,如果没有行为人先产生了走私假币的犯罪故意,并在这种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那么教师此时走私假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都是属于比较典型的目的经济行为与方法创新行为的关系,两行为的牵连性决定了对于环境这两个行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这一原则定罪处罚。

  六、为走私骗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欺诈外汇和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证件的, 商业单据或者其他方式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的,依照走私假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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