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后强奸构成什么罪?上海法律顾问带您了解

日期:2023-01-03 阅读: 关键词:上海法律顾问,拐卖妇女

  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只有当本罪的行为人不被要求为“非销售目的”时,上述行为才构成本罪。因此,上述区分标准增加了犯罪认定的难度。实际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就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罪;行为人以出卖妇女、儿童为目的的,是更严重的贩卖妇女、儿童罪; 由于只有一种行为,因此只能被确认为贩运妇女和儿童罪。上海法律顾问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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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上可见,承认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包容关系,更利于认定犯罪。既然嫖宿幼女的行为同时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应使二者之间处于对立关系或排斥关系,相反,应认为二者之间具有包容关系乃至部分同一关系。

  质言之,完全可以认为刑法分则对奸淫幼女规定了三种类型:一是普通的奸淫幼女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嫖宿幼女类型的奸淫幼女,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奸淫幼女的情节加重犯,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应地,对与幼女发生性交的案件,也应分为三种情形处理:其一,与幼女发生性交,既不属于嫖宿幼女,也不具备奸淫幼女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属于嫖宿幼女),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为嫖宿幼女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三,与幼女发生性交,不管是否属于嫖宿幼女,只要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加重情节之一的,应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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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换言之,即使是嫖宿幼女,但只要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加重情节之一,就不能仅认定为嫖宿幼女罪,而应认定为具有加重情节的奸淫幼女罪。以下三点可以为上述结论提供理论依据。

  第一,倘若我们认为嫖宿幼女的一个企业行为,同时触犯了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属于自己想象竞合犯,那么,按照中国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能够可以得出通过上述研究结论。

  肯定嫖宿幼女的行为可以成立自己想象竞合犯,是有理论研究根据的。按照我国刑法相关理论的通说,法条竞合时存在这样一个法益侵害事实,想象竞合时存在数个法益侵害事实。嫖宿幼女作为一个企业行为既侵犯了幼女的性的自主权(或者学生身心发展健康),也侵犯了中国社会经济管理工作秩序,存在以下两个法益侵害事实,属于我们想象竞合犯,因而应从一重罪论处。

  其次,如果认为嫖娼犯罪是法律条款的竞合,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一方面,如果认为与少女发生性关系的付费行为不仅包括性交,而且行为类似于性交,而强奸少女的行为仅限于与少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则与少女发生性关系的罪行是与与少女发生性关系的罪行的交叉关系(与少女发生性关系的罪行不一定是与少女发生性关系的罪行,反之亦然)。对于交叉关系,应该采取法治优于法治的原则。

  另一方面,如果认为嫖娼少女的客观行为与嫖娼少女的客观行为相同,那么嫖娼少女的犯罪尤其与嫖娼少女的犯罪有关。不可否认,当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同一法律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但在特殊情况下,应遵循法律重于法律轻法律的原则,即定罪量刑应依法执行,法定刑最重。这里,“特殊情形”是指以下两种情形:法律明确规定重罪的处罚。

  例如,《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或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在每一条下均构成犯罪。同时构成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第140条是普通条款,第141条至第148条是特别条款。原则上,符合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定罪处罚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执行,但一般规定从重处罚的,定罪处罚按照一般规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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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法律顾问觉得,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按照一般规定定罪量刑,但没有禁止性规定,当按照特别规定定罪量刑不能与罪刑相适应时,定罪量刑应以法律比法律更重要的原则为基础。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许多对犯罪的特殊规定并不轻,但其法定刑却比一般的法定刑轻,如果绝对采用特别法而不是英美法的定罪量刑原则,就会造成犯罪与刑罚的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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