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市股东失联怎么办理股权变更

日期:2021-06-24 阅读: 关键词:股权变更,上海股权纠纷律师,上海市法律顾问

  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无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实践中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生股权转让事宜,其他股东和公司不予配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该如何维权?

  案件基本情况:被告李某系第三人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30%的股份。2019年11月17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共同协商,将李某名下持有的30%股权以12万元转让给张某,并将股权转让事宜告知并征得了另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同日签署了《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被告将其在A公司30%的股份(人民币12万元)依法转让给原告。

  二、原告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

  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支付完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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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本协议签订后,公司在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当日原告转给被告12万元,被告李某出具收条,第三人A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余某对被告李某的收款银行予以签字证实。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李某及第三人A公司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裁判结果:被告李某及第三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将被告李某持有的A公司30%的股权转让到原告张某名下,并配合原告张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评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被告李某及第三人A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法律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系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第三人不能以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来对抗法定义务。

  提醒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法条规定,公司的股东及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是工商登记变更的法定事由,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不予配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和其他股东予以变更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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