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判决律师解析

日期:2020-02-25 阅读: 关键词:上海交通事故律师,损害赔偿

上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判决律师解析


  【案件详情】2017年5月19日6时55分左右,被告全堃公司驾驶员汤述杰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牌为沪B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路口南侧路段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苏GKXXXX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堃公司驾驶员汤述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太仓市中医医院治疗,2019年3月14日二次治疗出院后,保险公司无故不予理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如原告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寄来答辩状称全堃公司所有的沪B6XX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额,因本案事故为三车事故,应先由涉案事故的另一辆无责车沪D6XXXX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为7,078.20元,其中医保范围外的费用1,987.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有680元不属于二次医疗,与本案无关,均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全堃公司辩称,本案中驾驶员汤述杰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事故责任由其承担。其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杨玉军陈述被告全堃公司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获理赔,故本案仅起诉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公司;其支出的医药费为7,078.20元,均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三车事故中,无责方的交强险理赔医药费限额为1,000元,但没有赔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律师费3,000元。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案外人沪D6XXXX车辆驾驶员无责、被告全堃公司的驾驶员汤述杰负全责,本院予以确认。

  因汤述杰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偿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全堃公司承担。因本案交强险已获理赔,故仅处理商业险理赔部分。关于医药费,应先扣除事故无责方应予理赔的1,000元,余款6,078.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费用1,987.50元和不属于二次医疗的68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自愿放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军医药费6,078.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此款支付至原告杨玉军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

  二、对原告杨玉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全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分析】上海交通事故律师分析:本案是车主与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的诉讼纠纷,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知道,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并一定会全额赔偿,具体的赔偿还是要根据实际情况。不论赔偿与否,如果你是当事人,都应该找专业交通事故律师进行咨询,争取自己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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