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桥镇拆迁律师新安置小区法定职责

日期:2021-10-04 阅读: 关键词:拆迁改造,安置小区,头桥镇律师

  魏某等19人诉山西省某市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18号)

  基本案情

  2013年,山西省某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市某小区实施整体拆迁改造,于同年10月与魏某等被征收人签订《某小区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年3月,该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与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小区片区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由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小区进行开发改造。2015年3月,案涉小区拆迁改造被确定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回迁安置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委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向回迁安置户收取了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建设费。2017年6月30日,魏某等19人投诉至某市发展和改革局,要求对物业公司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7月10日,该局予以受理并立案,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该局认为《山西省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明确,遂于8月11日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请示。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提出协调处理指导意见,未就该局提出的问题给出明确答复。11月20日该局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后未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2017年9月5日,魏某等19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头桥镇拆迁律师要求确认发展和改革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辖区内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属于发展和改革局的法定职责。魏某等19人就物业公司收费问题投诉后,发展和改革局及时立案,并进行了一系列检查、调查和协调工作,又因法规依据适用问题向上请示,虽然尚未作出行政行为,但案件仍在办理之中,被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某等人的诉讼请求。魏某等19人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3月2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发展和改革局在立案查处过程中,因法律依据不明确,政策界限不清晰,且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特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具有一定的必要性,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但其理由具有一定正当性,因此不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某等19人提出再审申请,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魏某等19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经审查,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为查明物业公司向魏某等人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否合法,发展和改革局是否已经依法履职,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进行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函,商请制定机关对《山西省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第十四条“……棚户区改造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不得收取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进行解释。二是与山西省住房和建设厅进行座谈,了解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三是对案涉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机构改革,发展和改革局相关职能划入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供热、供水、供气等公司有关负责人员以及当事人进行询问。

  检察机关查明,根据山西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和山西省住房和建设厅对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函复意见,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产生的费用,由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应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承担。案涉小区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司等相关单位向房地产公司收取回迁安置小区供水、供气、供热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安装费用,因此房地产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向魏某等回迁安置户收取自来水入网费、供热二次管网材料费和安装费。

  监督意见。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发展和改革局虽然对魏某等19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针对法律适用和政策界限问题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提出了协调处理指导意见,但发展和改革局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发展和改革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头桥镇拆迁律师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发展和改革局不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能,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6月8日,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争议化解。抗诉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检察机关表达和解意愿,鉴于申请人魏某等19人虽然提起的是履行职责之诉,但实质诉求是退还已缴纳的供水、供气、供暖初装费,即使在抗诉再审后赢得诉讼,实现实质诉求仍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乃至提起给付之诉,同时,案涉小区还有未提出诉讼的189户安置户存在同类问题,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在与法院沟通后,决定跟进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2020年6月17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邀请某市政府主要领导、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建局和供水、供气、供热公司负责人等进行沟通对接,初步形成“承建方(房地产公司)收费无依据”的一致意见;6月23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召开魏某等19人申请检察监督案公开听证会,邀请全国政协委员、某市人大代表,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会。听证会围绕市场监督局是否履职到位、案涉小区回迁户可否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山西省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第十四条如何理解适用、房地产公司是否应退款等四方面焦点问题,听取各方意见,促成房地产公司与魏某等19人对争议处理意见达成一致,签订和解协议。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了解法律政策及安置户权益受损后,认同对案涉小区同等情况的其他189户安置户的权利参照协议确定的方案予以保障。某市财政支付房地产公司150万元,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94万余元,由房地产公司将违规收取的费用统一退还至魏某等19人及其他189户回迁安置户。本案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检察机关依法撤回抗诉。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为及时实现申请人合法诉求和维护具有同等情况但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出抗诉后可以继续跟进推动行政争议化解,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促成解决同类问题。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从有效解决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出发,对于与案件相关的同类问题,除抗诉之外,注重采取跟进督促、沟通协调、公开听证等方式,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二)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机关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为由履职不到位导致的行政争议,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作出解释。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依法公正解决争议的基本前提,也是精准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必然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头桥镇拆迁律师对于行政机关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政策界限不清晰为由执行相关规定不到位的情况,可以商请政策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明确规则,解决分歧,促进争议解决的同时推进系统治理。


 

  裁判要旨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为保障申请人及时实现合法诉求,维护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同等情况的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可以继续跟进推动行政争议化解,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促成解决同类问题。对行政机关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为由履职不到位导致的行政争议,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推动行政争议解决,促进系统治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2001.10.1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5.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十条、第十一条
 

头桥镇拆迁律师新安置小区法定职责


  山东省某包装公司及魏某安全生产违法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19号)

  基本案情

  山东省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是一家连续多年被评为纳税信用A级、残疾人职工占41.2%、获评为残疾人就业创业扶贫示范基地等荣誉称号的福利性民营企业。2018年7月,包装公司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经调解,累计向安全事故受害人赔偿100万元。2018年10月22日,山东省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认为该公司未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公司负责人魏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魏某作出罚款4.6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该公司及魏某申请,2018年11月8日县安监局出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同意该公司及魏某延期至2019年3月30日前缴纳罚款。
 

  2019年3月,公司及魏某因经济困难再次提出延期缴纳罚款请求。经公司驻地乡政府协调,2019年4月22日县应急管理局(机构改革后安全生产监管职能并入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应急局)同意该公司及魏某延期至2019年7月31日前缴纳罚款,但未出具书面意见。2019年4月30日,在经营资金紧张情况下,包装公司缴纳10万元罚款。2019年7月12日,县应急局认为包装公司未及时全额缴纳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包装公司及魏某分别作出35万元、4.68万元加处罚款决定。
 

  经催告,2019年8月5日,县应急局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处罚款剩余的25万元及魏某的4.68万元个人原处罚款,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2019年10月,魏某缴纳个人4.68万元原处罚款。2020年3月6日、10日,县应急局分别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包装公司及魏某的加处罚款决定,某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期间,包装公司及魏某对原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决定不服,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多次向市、县相关部门反映情况。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2020年4月9日,魏某认为处罚对象错误,不服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县安监局处罚决定的行政裁定,包装公司及魏某不服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县应急局加处罚款决定的行政裁定,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调查核实。受理案件后,县人民检察院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阅案卷材料,审查行政处罚及法院受理审查情况;二是向县应急局时任主要负责人、相关执法人员了解公司及魏某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执法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况;三是到包装公司实地查看,了解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四是到公司驻地乡政府了解其协调延期缴纳的情况。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并向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了解情况,查明:包装公司发生安全事故时,原总经理于某已因股权纠纷、挪用资金等原因离开公司,由魏某实际负责;乡政府出具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陈某证实,县应急局亦认可2019年4月22日经乡政府协调同意包装公司及魏某延期至2019年7月31日前缴纳、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事实;包装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进行整改。
 

  公开听证。县人民检察院多次与包装公司、县应急局沟通,争议双方对加处罚款是否适当、加处罚款决定是否应当撤销等存在重大分歧。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统一对法律适用的认识,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县人民检察院邀请法律专家、人大代表等为听证员,组织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听证员一致认为,对魏某的原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对包装公司及魏某作出加处罚款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监督意见。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1. 对魏某的原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向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纠正对包装公司及魏某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行政裁定。2.县应急局实际已同意包装公司和魏某延期缴纳罚款,其在延期缴纳罚款期间对包装公司及魏某作出加处罚款决定明显不当。向县应急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重新审查对公司及魏某作出的加处罚款决定,规范执法行为,同时建议县应急局依法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推动企业规范发展。3.建议包装公司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规范企业经营,重视安全生产,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争议化解。收到检察建议后,县人民法院撤销了对包装公司及魏某的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行政裁定书;县应急局撤销了对包装公司及魏某的加处罚款决定,表示今后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指导意义

  (一)行政相对人未就行政决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在行政非诉执行阶段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提出合法正当诉求的,检察机关可以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决定及行政裁定违法,侵犯其正当权益,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可以通过调查核实、公开听证和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查清案件事实,明晰权责,凝聚共识,推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实质性处理,实现案结事了政和。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通过监督人民法院行政非诉执行活动,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强制执行是否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提出,检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行包括非诉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推动依法执行、规范执行。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非诉执行活动,应当审查准予执行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裁判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申请监督并提出合法正当诉求的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可以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人民检察院通过监督人民法院非诉执行活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九条。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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