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边乞讨的残疾人是真的吗?青浦律师:可能是有组织的,小心上当受骗!

日期:2022-09-15 阅读: 关键词:青浦律师,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我们经常能看见一些公共场合看到有不同的人在乞讨,有的是真的乞者,而有些却不是,这当中大部分都是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大众的同情心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甚至暴力致残乞讨。那么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认定是什么?青浦律师为大家整理了相关内容。

路边乞讨的残疾人是真的吗?青浦律师:可能是有组织的,小心上当受骗!

  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与拐骗儿童罪的界限

  本罪与拐骗儿童罪在行动体式格局和工具上都有沟通的地方,而且刑法理论通说觉得,拐骗儿童的目标是为了收养或役使(奴役),从汉语言学上看,“奴役,是指把人当成奴隶应用”;“役使,有应用(家畜)和逼迫应用(人力)之意”。以来是,有必要对这两个犯法举行比拟。依据《刑法》第262条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以蒙骗、威逼或许其余要领,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离开家庭或许监护人的行动。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别是较为显然的。法律实践中经常存在如许的情形,行为人拐骗多名儿童后又操纵这些儿童,使其处置乞讨举止,对此应当如何处罚呢?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拐骗多名儿童之后,并没有以暴力、胁迫手段控制、组织被拐骗的儿童从事乞讨的,直接以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仅拐骗多名儿童,之后又以暴力、胁迫手段控制、组织被拐骗的儿童从事乞讨,对此,其行为既构成拐骗儿童罪,又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据从一重处断原则,以重罪处罚。

  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配合犯罪认定

  共犯包孕需要共犯和肆意共犯,需要共犯乃肆意共犯的对称。需要共犯,是指根据《刑法》分则罪行的规定,某一犯法“必需”以配合犯法的方式实现,独自犯法不克不及成立该罪,如《刑法》规定的聚众打斗罪、组织越狱罪。普遍觉得,本罪并不是需要共犯,而是肆意共犯。假如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人便是一个“乞讨帮主”,没有其余组织副手,那么就不存在配合犯法题目,只对这个“乞讨帮主”按独自犯定罪。如果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人是由多个成员组成的,那么一般都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其中,“幕后指挥人”、“监控施暴者”一般属于主犯,不起主要作用的踩点者、望风者或其他帮手一般属于从犯。另外,被迫乞讨的儿童,由于不满16周岁,因而不可能成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胁从犯;而被迫乞讨的肢体残疾、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的残疾人,由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定,一般也不可能成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胁从犯。

  (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罪数形状认定

  以暴力手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以致残疾人、儿童伤亡案件的科罪惩罚题目。假如对残疾人、儿童实行的非法拘禁、有意危害等行动自身其实不独立成罪,则吻合符合行为犯的特征,按照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处理,因为此时既不存在牵连犯的数行为均构成犯罪的问题,也不存在想象竞合犯的一个行为构成数罪的问题。

  关于本罪与强奸罪的区别需求注重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先将女性残疾人或许不满14周岁的幼女强奸,而后又以暴力、勒迫手法组织其乞讨;二是在以暴力、勒迫手法组织乞讨过程当中强奸残疾女性或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关于前一种情形应该根据强奸罪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后一种情形,尽管强奸行为发生在组织乞讨过程中,但强奸行为并不依赖于组织乞讨行为而存在,强奸行为单独构成犯罪,组织乞讨行为也单独构成犯罪,所以对这种情况也应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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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人以暴力手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过程当中,因应用暴力造成残疾人、儿童的危害或许殒命,是定本罪,仍是以有意伤害罪、有意杀人罪科罪惩罚,抑或实行数罪并罚?此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设想竞合犯,原则上择一重处断。但由于触及的罪名分歧,此时分为两种情形:假如暴力、勒迫等手法行动组成的犯法较轻,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惩罚幅度至关以至较轻,如非法拘禁、有意危害致人重伤等,则根据本罪惩罚比拟稳健;假如暴力、勒迫等手法行动组成的犯罪较重,其法定刑重于本罪,则应按照手段行为构成的犯罪予以处罚,如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等行为时,应分别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通常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都是为了强迫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但如果行为人出于单纯伤害的故意,实施伤害或其他行为的,单独成立犯罪,和本罪数罪并罚,如行为人强奸残疾人、儿童的,构成强奸罪,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数罪并罚。

  残疾人、儿童照顾凶器乞讨的,该如何认定?在法律实践中,残疾人、儿童照顾管束刀具强行乞讨的情形也主观存在,如何认定章较庞杂。起首,应认定其行动是不是为乞讨,将其与掳掠和掠夺区别开来。乞讨首要包括三层寄义:一是乞讨者在客观上处于弱势位置;二是乞讨者在客观上有意或许自愿下降本身、以本身位卑而提出要求;三是乞讨者的目的物是被乞讨者所拥有的。因此,某次乞讨的成功意味着财产的转移。乞讨和抢劫、抢夺的区别在于乞讨行为的作用对象是自愿处置自己的财物,即便是强行乞讨,被乞讨者虽然不情愿,但这种无赖式的强迫手段不足以压制被乞讨者的意志,这一点和抢劫以及抢夺均有不同。

  对介入乞讨的残疾人、儿童照顾凶器举行掳掠或掠夺应该区别分歧情形,差别看待。假如介入乞讨的残疾人、儿童不满14周岁,组织者敕令、挑拨或许默许其实行掳掠的,则属于直接首犯,对组织者应以抢劫罪论处,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实施并罚。假如组织者其实不通晓介入乞讨的残疾人、儿童实行掳掠行为的,则对其按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一罪处罚。如果残疾人、儿童已满14周岁,其实施的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要件,对其应定抢劫罪。如果组织者对残疾人、儿童的抢劫行为并不知晓,则对组织者按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一罪处罚。如果组织者对此知晓,无论是其命令、教唆或者默认,既构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又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需求注重的是,残疾人、儿童照顾凶器乞讨自身就有必定的社会危害性,假如其在实行乞讨的过程当中向别人昭示或暗示携带了凶器,使他人被迫交出财物的,也应当按照抢劫罪处理。至于组织者的行为的认定问题,可以根据前述其是否知晓的标准进行。

  (三)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休止形态认定

  对于本罪既遂与得逞的规范,刑法学界有三种分歧观念:(1)以被害人实行了乞讨行动为既遂规范。“本罪为行为犯,原则上只需行为人完成为了以暴力、勒迫手法组织乞讨的行动(包孕行为人以暴力、勒迫手法实行的组织行动和乞讨者的乞讨行动),就成立了本罪的既遂。至于被组织的残疾人或许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不是乞讨胜利以及乞讨数额的几何,其实不影响本罪既遂地成立。”(2)以被害人构成乞讨目标为既遂规范。本罪是不是既遂应看行为人是不是曾经胜利逼迫组织残疾人、儿童并形成乞讨目的,被强迫者是否实施了乞讨行为在所不问。如果尚未形成乞讨目的,则不宜以本罪论处,可以考虑适用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3)以完成暴力、胁迫手段的组织行为为既遂标准。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求行为人完成了暴力、胁迫手段的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的行为即为本罪既遂,并不需要有形的和物质性的犯罪结果。

  通说觉得,犯法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有意实行的行动曾经具有了某种犯法的全数要件。依据《刑法》分则对种种间接有意犯法组成要件的分歧规定,犯法既遂有效果犯、行为犯、风险犯和举措犯四种分歧的范例。是以,要区别本罪的既遂与得逞,就必须确定本罪属于上述哪种既遂范例。从《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看,本罪不是结果犯、危险犯和举动犯,而是行为犯。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果以被害人是否形成乞讨目的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主观随意性较大,没有可操作性。以完成暴力、胁迫手段的组织行为为既遂标准,不考虑组织行为是否成功,该标准也不甚合理。

  在本罪中,行为人的“组织”行动是本罪的目标行动,暴力、勒迫只是本罪的手法行动。构本钱罪既遂,不但要实行了组织行动,并且要使乞讨者实行了乞讨行动。不然,因为没有实践侵占乞讨者的品德庄严而不组成犯法既遂。是以,只需行为人以暴力、勒迫手法将残疾人或许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组织起来并且实施了乞讨行为,本罪行为就已完成,就成立本罪的既遂。至于被组织者是否乞讨到财物及其数额大小,不影响本罪既遂地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已经以暴力、胁迫手段将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组织起来,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施乞讨行为,则本罪的行为没有全部实行完毕,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四)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与治安治理惩罚的竞合适用

  面临日趋疯狂的乞讨征象,《治安治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勒迫、拐骗或许应用别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如下拘留,能够并处1000元如下罚款。频频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为了与此规定相衔接,立法机关又把此类行为纳入《刑法修正案(六)》中,并做出如下三点限制:

  (1)行动手法的限定。依据《治安治理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组成治安治理惩罚(如下简称“入罚”)的行动手法为“勒迫、拐骗或许利用”,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构成本罪(以下简称“入罪”)的行为手段为“暴力”或“胁迫”。显然,后者包括在前者之中,是前者中相对“极端”和“残暴”的情形。

  (2)行动工具的限定。依据《治安治理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入罚”的行动工具没有任何限定,可所以残疾人,也可所以普通人;可所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所以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而依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入罪”的行动工具为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明显,两规定的行动对象也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后者只是前者中的一部分,具体为带有明显“弱者”特质的那部分。

  (3)行动体式格局的限定。《治安治理处罚法》第41条未对“入罚”的行动体式格局作任何限定,只如果“勒迫、拐骗或许应用别人乞讨”,便可“入罚”;可所以“组织”的方式,也可以不是。而《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要求“入罪”的行为方式须是“组织”(行为对象的人数须为数人)。显然,仅就行为方式的表现形式而言,后者也是指前者中的一种,是前者中的最高形式。

  综上三点,《治安治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的“入罚”与《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的“入罪”,在行动手法、行动工具和行动体式格局的体现形式上,是一种“同质”框架下的包括与被包括瓜葛。这类瓜葛抉择了要使二者构成防止竞合合用的无机连接,就必须拥有情节上的差异。不然,就会涌现统一行动的“入罪”与“人罚”门槛沟通,既可按《治安治理处罚法》惩罚,又可按《刑法修正案(六)》科罪量刑,致使法律合用紊乱。然而, 《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接纳行为犯的“入罪”体式格局,对这些包含在《治安治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以内且是此中最高体现的行为手段、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并没有作情节上的拔高与衔接,从而导致司法适用中的两法适用竞合。虽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的规定,当二者发生适用法律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刑法》予以定罪量刑,但这又与刑法的谦抑精神不符,也与当今轻刑化、非犯罪化的刑法发展趋势和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道而驰。鉴于此,笔者主张,在本罪与治安管理处罚发生重合时,在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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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残疾人和儿童是国家政策保障的对象,组织乞讨跟虐待其实是挂钩的,我们要保护这一类人,杜绝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发生。若还有相关疑问,可以咨询青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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