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应严格界定毒品案件死刑复核与其他类刑事案件死刑复核辩护思路的区别点,明晰最高法院对毒品死刑复核案件中,核准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和特殊标准,来确定不予核准死刑的一般标准和特殊标准,然后找出个案的辩护思路。浦东律师整理了毒品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技巧的相关知识,一起来看看吧。
浦东律师多年来处置毒品极刑辩解案件,拥有异常厚实的辩解教训。毒品案件的极刑复核,拥有极刑复核的普通特性,也有毒品案件的特色。致使毒品案件改判的缘故缘由不外乎是如下几点:原判究竟不清、证据缺乏;极刑复核时期发现了新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从而导致死刑改判的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是量刑不当、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发现原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况。在这些情况当中,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况,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殊的规则和实务做法。上海刑事律师,对于自己所承办的死刑复核案件以及多方搜集的案例进行了研究和归纳,总结出实务中的普遍做法和规则。
依据相关的法律法例规定,毒品刑事犯法极刑复核普遍拥有以下原则:在涉毒犯法被告人科罪量刑时,特别是在思量是不是对其合用极刑这一最严格的惩罚的时间,需求联系多种要素举行判别,比方做贩运或许创造毒品数目、犯法情节轻重、被告人的客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巨细、是不是有毒品犯罪前科和累犯等、以及当地的具体禁毒情况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贩卖或者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已经达到犯罪的实践中实际认可的死刑立即执行标准,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符合在实务中通常认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代之以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同时,对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接近但并未达到当地实际认可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底线,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如累犯、毒品前科等,或者毒品数量超过了当地的毒品死刑立即执行底线,且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应情节,一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毒品数目曾经达到本地实践施行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标准,但是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不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假如被告人拥有自首情节,能够不予判处极刑即时施行。比方,主意向公安构造投案自首,或者仅因为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2、如系毒品案件的从犯,能够不判处极刑即时施行。假如被告人既不是贩运或许创造毒品的犯意提出者,在毒品犯法中也不处于构造向导的首要地位,仅仅是毒品马仔或受贩毒货主邀约,协助贩卖、运输毒品,在刑事犯罪过程中只起到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不认定为主犯,即使贩毒数额特别巨大,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假如对本人的犯法拥有建功、坦率情节,或许其余认可的裁夺量刑情节的,也可不判处极刑即时施行。比方在浦东律师承办的一路案件中,被告人王某贩运毒品的数目已非但达到了本地实控的“死立执”规范,也超过了另外一正犯张某的贩运输量,但王某到案以后,自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举报其他贩毒同案犯,其中提供的部分新情况是公安机关原来尚未掌握的,王某的交代,对最后查清全案事实、顺利侦破案件并抓获全部犯罪嫌疑人起到了重要作用,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其构成立功,法院最后采纳了上海刑事律师的意见,对其改判死缓。
二、确系受他人雇佣,而处置相关贩运毒品的活动,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免除死刑立即执行。
一些案件中,刑事状师如果能提出充沛的证据证实,或许依据现有证据无奈消除被告人系受别人教唆、雇佣而处置贩运毒品的活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小于其他同案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早些年,我国的刑法关于受雇运输毒品的犯法份子判刑至关严格,被判处死刑的案例也不少。但近些年来,在法律实践中,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量刑看法中,都分外提出,对受雇运毒的被告人判处科罚时,应该与私运、销售、创造毒品的犯法分子有所差别。作为毒品犯法集团的马仔输送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核心环节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同时受雇运送毒品的人员也不是十恶不赦的大毒枭,而往往只是一些边境地区的农民、工人或者无业人员,家庭情况一般比较困难,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获酬金相对于毒品的巨额价格来讲也相对微薄,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
三、假如系毒品掺假以后才达到极刑规范,或者新型毒品成分复杂,必须做进一步鉴定才能明确其有效成分的,在判处死刑时需要特别慎重。
1、假如毒品中少量掺假,致使其无效毒品含量事实上未达到实践认可的极刑标准时,此时普通不判处被告人极刑即时施行。这是因为,虽然刑法规定对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这是考虑到毒品的入罪标准而不是死刑标准。在确立死刑标准时,仍应考虑到毒品的纯度和有效成分,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综合判断。
2、有些新型毒品属于成分庞杂的复合型毒品,不克不及根据繁多毒品的量刑规范对其举行量刑,且有些毒品因为比拟罕有,还没有形成成熟的司法实践以认定其判处死刑的具体适用标准。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并综合该案的诸多因素,在对该毒品的成分、含量等进行鉴定后确定是否适用死刑,尤其是考虑毒品成瘾性、戒断的难易程度以及吸食该种毒品将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在对此类案件适用死刑时应当慎重。
四、有些案件存在特情职员涉入的要素,因为特情职员常常存在诱惑侦察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涉毒量刑相关集会纪要时指出,假如其犯意系因特情诱惑侦察而诱发,则普遍对其不判处极刑。这是由于假如其犯意的诱发和特情的侦察行动无关,则其在无特情勾引下的犯意和社会危害性有大概不像实践实行得那么大,法院必须考虑这一因素,才能兼顾社会公平正义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如果有证据证明,在涉毒犯罪中存在特情人员对于被告人进行犯意引诱,导致其实施远远超过其本来有可能实施的数量的涉毒犯罪,或者不能排除这种可能的,一般在司法实务中应当作留有余地的判决。
五、有些贩毒罪犯的同案犯在押,因为在押无奈获得犯法嫌疑人供述并和本案其余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从而对原告人在本案中的位置和感化无奈肯定。在这类情况下,无奈确认被告人是不是本案的首犯、主犯或者从犯,认定其社会危害和罪行极其严重的证据不足,需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可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六、关于一些配合犯法而言,方才达到本地实践认可的极刑数目规范,但并无奈证实或区别各犯法被告人的义务巨细,或许就已有的究竟或证据而言,各犯法被告人义务至关,这类情形之下,可不判处被告人极刑。比方,在浦东律师辩解的一路案件中,各犯法被告人之间均有亲友关系,三人因为同时产生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临时结成犯罪团伙,均系积极主动参加犯罪活动,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在本案各个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角色作用基本相当的情况之下,结合本案中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所产生的实际危害与流入社会的毒品有所区别,法院采纳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七、刑法的准绳不单是处分犯法、维护国民,在施行过程当中,还要统筹人性主义准绳。假如一家几口均介入贩运毒品的犯罪,依法均可以对其判处死刑的,不宜对所有家庭成员同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中所起的作用较低、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罪犯,可以酌情从轻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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