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贷款买房婚后共同还贷属于共同财产律师咨

日期:2020-09-07 阅读: 关键词:上海离婚律师咨询

  【案件详情】A、B原为同事,双方于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B为初婚,A为再婚。双方因故失和后,B于2012年9月离家与A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B诉至法院要求与A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998年8月6日B与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用于购买云莲路房屋。房价为422,470元,首付为127,470元,其余为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40,000元、商业贷款255,000元。该房记载在B名下,上述按揭的借款人也为B。

  截止到2000年1月21日上述公积金贷款尚有本金35,763.33元未还,上述商业性贷款尚有195,044.37元未还。上述贷款,现均已还清。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的现值(含装潢)为3,000,000元。当初装潢花费了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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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B提供的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在双方婚前即已购得,且记载在B名下,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原则,可见系争房屋为B的婚前个人财产,B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法院对A的主张不予采信。尽管如此,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根据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数额及房产增值等因素,本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酌情判定B对A的补偿款项为797,000元。

  关于系争房屋,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本案所涉房屋购买于双方结婚之前,且登记在B一人名下,此为既定事实,故应依法认定为B的个人财产。A认为该房屋相关钱款由其支付,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故A关于系争房屋相关钱款由其支付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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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点评

  上海离婚律师咨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据此,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在离婚分割房屋时,双方均可得到婚后共同还贷所支出款项的二分之一,以及相应增值部分。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婚后使用公积金还贷,离婚时应当分割,并可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增值部分,但是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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