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金山律师一起学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日期:2022-09-18 阅读: 关键词:金山律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不法分子为了获致暴利,往往想通过走私快捷致富,结果触犯法律,受到制裁。什么是走私普通货物罪,法律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怎样规定的,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罪你又知道多少呢?今天,金山律师与大家一起共同学习下,希望对你了解什么是走私普通货物罪有帮助。

和金山律师一起学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走私以及普通企业货物、物品罪的客体

和金山律师一起学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犯罪客体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管理会计制度,具体是指国家进行对外服务贸易组织管理工作制度中的普通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市场监管控制制度和关税征收社会制度。《海关法》、《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公司管理相关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问题具体明确规定了海关对货物、物品的进出口银行监管体系制度和关税征收土地制度。违反上述这些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货物、物品进出境应缴税额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一个国家对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管政策制度和关税征收制度。

  (二)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货物和物品。准确掌握货物和物品的含义,对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是“偷逃应缴税额”,而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货物与物品的税率和计税方式都是不同的,货物的税率一般要高于物品的税率。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将行为人的携带物认定为物品就不构成犯罪,而将其认定为货物就构成犯罪,所以必须严格区分货物与物品的界限,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本罪定罪量刑的起点,做到不枉不纵。从本质上看,进出境货物一般是国际贸易当中的标的物,具有贸易性,而进出境物品则不同,一般为进出口主体自用,因而不具备贸易性;与此相应的是,货物的进出境行为一般是基于事先存在的进出口贸易合同,具有相对应的书面协议,而进出境物品则一般不具有相对应的书面协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4条对物品的含义作了界定:“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由此可知,区分货物与物品的标准有三个:一是进出境的通道。如果是走货运通道就为货物,如果是个人携带、邮寄、运输的就是物品。二是主观目的是否为自用。物品首先要求是由其所有人自用,既不是为了出售牟利,也不是转让供他人牟利。而自用主要根据所有人进出境的目的、数量等来综合判断。例如,进境的境外游客带进的物品是应当限定在其旅行过程中自用的,如果以销售或出租等营利为目的就超出了自用的范围,应属于货物。三是合理数量标准。合理数量是为了能够客观地约束进出境物品的数量,也需要根据物品进出境的目的去判断“合理”到底是一个什么范畴,有时不同条件下合理数量会有较大差异。如果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量内即属于物品,如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数量就是货物。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普通企业货物、物品,是指除国家法律禁止中国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进行禁止美国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一些贵重金属,国家政策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模型及其相关制品、珍稀植物资源及其影响制品等国家可以禁止进出口的其他公司货物、物品,淫秽物品,境外废物,毒品(剧毒物品)以外的普通应税货物、物品。具体内容包括通过以下分析两种:

  (1)国家进行限制我国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技术保密机、烟、酒、贵重中药材、国家企业货币、一般通过文物,等等。

  (2) 一般应缴纳企业关税的货物、物品。这主要是指国家法律允许中国进出口但应缴纳存在一定提高关税的货物、物品。

  二、走私普通企业货物、物品罪的客观发展方面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逃避缴纳大量应纳税款的行为。

  (一)基本特征

  1.违反海关法规

  走私普通企业货物、物品罪属于中国行政犯,其客观社会行为发展具有一个双重违法性,即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和《刑法》的相关管理规定。因此,要构成本罪首先要进行违反海关政策法规的有关部门规定。我国《海关法》第8条规定:“进出境运输网络工具、货物、物品,必须可以通过自己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选择出境。在特殊教育情况下,需要我们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机构或者根据国务院关于授权的机关人员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要求办理海关手续”;第24条第1款规定:“进口贸易货物的收货人、出口产品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业务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经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影响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分析处理解决办法由国务院政府规定”;第53条规定:“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全面依法征收关税。”由此产生可见,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之间必须能够经过海关设立的关口,办理一些相应的手续,缴纳存在一定的关税,否则可能就是学生违反海关法规的规定。

  我国《海关法》还对保税物流货物和减免税货物、物品的进出境作了一个详细设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部门批准未办理纳税服务手续进境,在境内企业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它主要发展具有通过以下问题三个基本特征:第一,特定研究目的。我国《海关法》将保税货物限定为国家两种选择特定教学目的而进口的货物,即进行经济贸易组织活动(储存)和加工技术制造生产活动(加工、装配),将保税货物与为其他教育目的(如工程项目施工、科学分析实验、文化传统体育学习活动等)暂时没有进口的货物可以区别开来。第二,暂免纳税。《海关法》第59条规定:“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市场或者我们暂时影响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需要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学生提供融资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保税货物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属于自己暂时免纳,而不是个人免税,待货物信息最终数据流向情况确定后,海关再决定是否征税或免税。第三,复运出境。复运出境是构成保税货物的重要基础前提。从法律上讲,保税货物未按要求一般根据货物安全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因此,保税货物质量必须以原状或加工后产品复运出境,这既是海关对保税货物的监管责任原则,也是导致经营者之间必须积极履行的法律保障义务。保税货物的通关与一般采用进出口货物出现不同,它不是在某一个具体时间上办理进口或出口手续后即完成了一种通关,而是从进境、储存或加工到复运出境的全过程,只有办理了关于这一时期整个系统过程的各种海关手续后,才真正完成了保税货物的通关。海关在经国务院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政策实施保税货物的监管监督职能。

  减免税货物、物品,是指海关可以根据我们国家经济政策进行规定准予减免税进境的货物、物品。我国《海关法》第56条明确列举了减免税货物、物品的种类,主要有:无商业文化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外国对于政府和国际社会组织学生无偿赠送的物资;在海关放行前遭受严重损坏问题或者直接损失的货物;规定一定数额以内的物品;法律制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相关货物、物品;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贸易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2008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公布的《海关进出口商品货物减免税项目管理解决办法》针对不同海关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减免税管理会计工作内容作了一个详细设计规定。

  此外,相关的海关法律法规方面还有《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行政行为处罚实施工作条例》、《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公司管理人员条例》等。

  2.逃避海关监管

  逃避海关监管是指实施者通过隐瞒、隐瞒、虚报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的行为。我国《海关法》第23条规定: 进口货物从进口到通关,从申报到出口,从入境到出境,均受海关监管第二十八条规定: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十六条规定: “个人携带出入境的个人行李物品和邮寄出入境的物品,应当限额自用,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出入境货物的所有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以不正当手段或者方法携带、邮寄、运输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应当逃避海关监管。

  3.偷逃应缴税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海关代表进出口环节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进出口关税的数额。”,是指进出口商品在一国海关,由政府规定对该国征收的进出口税。代表海关征收的关税是指海关在报关时为征收关税以外的其他税费,主要是增值税和消费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进口货物代征关税有关问题的规定》 ,对进口货物代征关税作了详细规定。

  (二)行为表现形式

  结合《刑法》和相关国家司法进行解释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要表现不同形式:

  (1)绕关走私。绕关走私,是指未经中国国务院或国务院关于授权的部门进行批准,不经过企业设立一个海关的地点,非法提供运输、携带不同国家发展限制贸易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依法管理应当及时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设立海关的地点”,是指海关在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电子邮件信息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区设立的卡口,海关在保税区、出口产品加工区等海关对于特殊环境监管工作区域可以设立的卡口,以及提高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管站。依据《海关法》的规定,货物、物品进出境人员必须能够通过分析海关制度设立的地点,从来没有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就是为了逃避海关数据监管的走私犯罪行为。绕关走私可分为在海上绕关走私和陆上绕关走私。在我国经济比较严重多发的是海上绕关走私。

  (2)通关走私。通关走私,是指虽然可以通过企业设立中国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技术手段,逃避海关进行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其他非法邮寄国家发展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依法管理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行为。通关走私是犯罪知识分子最常用的一种走私方法,也是影响司法社会实践中我们处理问题最多的案件不同类型。它具体又包括以下几种主要形式:

  第一,伪报。伪报是指在企业报关时对进出口商品货物、物品的品名、数量、价格、原产地国别、贸易发展性质等进行分析虚假信息申报。其中,伪报品名是指故意隐瞒进出关境货物、物品的真实社会属性,向海关申报的名称、品质与实际进出关境货物、物品的名称、品质管理不符合,通常是将高税率提高货物伪报成低税率货物。根据中国最高实现人民对于法院、最高领导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公司办理走私刑事诉讼案件具体适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伪报价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行为人在我国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产品或者服务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水平低于市场或者明显高于传统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实践中对实际成交价格方面进行认定时,在无法有效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根据自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主要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存在交易活动方式,以及一些其他学生能够充分证明我们进出口货物没有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使用材料具有综合能力认定。伪报数量、规格是指故意隐瞒进出关境货物、物品的真实需求数量、规格,向海关申报的数量、规格与实际进出关境的货物、物品的数量、规格不符合,通常认为是为了学习达到低保的目的。伪报原产地国别是指以虚假的进口美国货物、物品原产地国别研究证明向海关申报,利用他们两者相互之间的关税税率结构差异偷逃应缴税额。

  第二,瞒报。瞒报是指以实际进行申报的货物、物品来掩盖要走私的货物、物品。这种教学手段发展一般常使用在企业通关的过程中,把价值高的货物、物品报为价值低的货物、物品,以达到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的目的。

  第三,伪装。伪装是指将走私的货物、物品进行改制过程中变形或掩护自己包装,以伪装后的物品以及外观设计形态向海关企业申报,企图蒙蔽海关而进境。

  第四,躲起来。藏匿是指利用人体的自然形态或者运输工具,通过藏匿、重组等手段,在通关地点逃避海关管制的走私货物和物品行为。

  第五,通过海关走私。通过海关走私是指行为人既不向海关申报,也不隐瞒申报的货物、物品、海关管制漏洞或漏洞,以利用机会进行运输和出入境。例如,在比较繁忙的出入境口岸,利用海关工作人员的监督,走私货物,货物的运输方式走私进出该国。

  第六,利用“三包”走私。“三包”是指中介单位为业主进行“保证”(许可证)、“保税”(降低关税)和“保验”(出口核销)。这类中介机构经常和海关打交道,对海关的工作流程和重点非常了解。他们甚至与海关内部人员相互勾结,利用AG少报、多报少报、谎报真货的方法逃避关税。

  (3)后续走势。后续走私,是指在国家海关作为后续教育管理中,未经海关行政许可并补缴税款,擅自在境内公司销售保税物流货物或特定减免税货物信息进行数据牟利的行为。依据《刑法》第154条的规定,后续走私活动分为以下两种不同情况:第一,未经海关许可制度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服务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市场销售牟利的行为。最高实现人民需要法院《关于进一步审理走私犯罪刑事诉讼案件没有具体实际应用提供法律责任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保税货物”的界定是:“‘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部门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主要包括学生通过分析加工处理贸易、补偿研究贸易等方式提高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其他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第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网络销售牟利的行为。根据《海关法》第57条的规定,“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是指特定民族地区、特定目标企业文化或者有特定功能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即经济建设特区等特定一个地区之间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交流合作学习企业、外资金融企业等特定要求企业一般进出口的货物,用于各种公益旅游事业的捐赠等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此外,属于一种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还包括一些企业为进行科学技术创新改造而必须不断引进的仪器、设备,学校、科研组织机构专为教师教学实践科研而使用的某些重要设备、器材等。

  准备走私。准走私不是指将货物、货物直接走私进出境,而是由于走私与刑法典作为走私案件之间的密切关系。《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准走私: 间接走私,即从走私者那里非法直接获取大量进口普通货物和物品; 水上走私,即在内海、领海、边界河、边界湖运输中获取、贩运国家对货物和物品进出口的限制,数额大,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不禁止走私者直接向走私者非法购买并进口的其他数额较大的货物或者物品进口的,应当缴纳的税款不低于五万元直接、非法向走私者非法购买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或者数额未经法律证明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三、走私以及普通企业货物、物品罪的主体

  走私普通企业货物、物品罪的主体是一般学生主体,既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工作单位。任何年满16周岁之间具有中国刑事法律责任管理能力的自然人信息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如果没有外国人、无国籍人实施了符合《刑法》要求的走私普通商品货物、物品的行为,也可以发展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观方面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对走私犯罪的主观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明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盗窃进出境货物、物品应缴税款,希望或允许有害结果发生的,应视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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