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遗产继承律师咨询丈夫去世妻子继承份额

日期:2022-04-14 阅读: 关键词:上海,遗产继承,律师咨询,丈夫,去世,妻子,能,

  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逐步改善,大部分经济能力都有所提高。因此,继承人死亡和留下大量财产导致继承纠纷时有发生。上海遗产继承律师咨询以下案件涉及被继承人死亡和法定继承人因继承而产生的纠纷。


  案件详情: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确定北京市丰台区X106房价(476万元)的62.5%(297.5万元),三被告每人继承房价的12.5%(59.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生前存款16万元份额的625%,三被告各继承12.5%,原告表示,如果不能按照上述标准分割房价和存款,仍需依法分割房价和存款。


  事实及理由: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1系母子关系,与被告田2.被告田3系母女关系。原告的丈夫田某某出生于1939年9月,2016年1月去世。田某某死后留下一处房产,死前没有留下。该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106房,现已由原告李某出售。田某某去世后,继承开始了。因无遗嘱,依法继承遗产。因此,对于田某某名下的财产,其中一半是原告李某所有,另一半是其遗产。目前,各方对田某某遗产即售房款的分割存在争议,因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贵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分割田某某的遗产,确定原告继承房价的62.5%。三个孩子各继承12.5%。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田1未答辩。

  被告田2辩称,我卖房的时候没有告诉我,所以我要求赔偿,要求原告给三个被告每人12%的赔偿。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或每人一半。我父亲生前做生意,我父亲留下的财产是我母亲和我妹妹的。房子应该卖600多万元,只卖400多万元,卖得少。

  被告田3辩称,他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分配。我妈的房子委托我卖,我让另外两个被告谈,田2不去。当时年底市场冷清,田1找人帮忙卖,卖了很久都卖不出去。两位被告都说470万元可以卖,但现在不承认了。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诉讼请求的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由法院确认并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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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如下:

  田某某和李某于1965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一子田1.长女田2.次女田3。2016年1月30日,田某某死亡,无遗嘱。

  2009年5月31日,马家堡X106号房屋所有人为田某,2016年11月,房屋所有人变更为李某。2020年5月18日,房屋所有人再次变更为王某。

  此外,2016年9月,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了第0xxx9号公证书(2016年),向当事人告知继承公证的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请公证的权利,并询问申请人,查明以下事实:

  1.被继承人田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在北京死亡。2.继承人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田某某与妻子李某遗留的共同财产:北京市丰台区X106房屋建筑面积92.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丰字第118xx号,执证人:田某某)。3.据被继承人田某某所有继承人介绍,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没有其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4.被继承人田某某的妻子李某;田某某的孩子田1.田2.田3;田某某的父亲田某松。他的母亲田某某。被继承人田某某的父母都比他先死。5.现在李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田某某的上述财产份额:田1.田2.田3均表示自己放弃了对被继承人田某上述财产份额的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是被继承人田某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田某某的上述财产份额应当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共同继承。田某某的父母先于他死亡。孩子田1.田2.田3表示,他们原本放弃了继承被继承人田某某上述财产份额的权利。因此,我们证明被继承人田某某的上述财产份额是由配偶李某继承的。李某说,上述公证书是为了方便房屋销售。

  审判中,李某表示已出售马家堡xx106号房屋,售房款476万元,现由李某持有。此外,田某留有遗产现金16万元,现由李某持有。现在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李某62.5%的份额,田1.田3.田2分别享有12.5%的份额分割出售款和现金。如果不能按照上述份额分割,将依法分割。田2表示,他不知道房子的销售过程,但同意按476万元分割。同时,田2主张,由于房价过低,李某在分割销售款时,应按每人1.田3.田2的12%进行补偿。
 

  法院认为:

  上海遗产继承律师咨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答辩并质证对方提交的证据。本案被告田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马家堡xx106号房屋是被继承人田某某和原告李某夫妇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田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李某。田1.田2.田3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均表示马家堡x106号房屋由原告李某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不过,原告李某表示,为了方便出售房屋,公证系仍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出售款项。对此,法院不予反对。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约定外,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遗产。售房款476万元,原告李某持有的被继承人田某留下的存款现金16万元。作为被继承人田某某某与原告李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李某应先分割一半,其余为被继承人田某某的遗产,由原告和三名被告平等分割。原告李某要求按其62.5%的份额分割,田1.田3.田2各享12.5%的份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田2以售房过程不知情为由主张多分,在法律上没有证据,不予接受。
 

  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被告田1.田2.田361500元。

  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延迟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0元,原告李某承担2850元(已缴纳),被告田1.田2.田3各承担577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不服本判决的,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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