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市律师看有权利使用租赁房屋停车场吗

日期:2022-03-15 阅读: 关键词:静安市,律师,看有,权利,使用,租赁,房屋,沈阳,

  沈阳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外网商业项目地下停车场后,将停车场委托给沈阳瑞智城建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14年12月,原告捷安泊公司与案外人沈阳瑞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停车场项目合作协议》,案外人沈阳瑞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大东区永江街城建东逸花园G区外网商业项目地面,所有地下停车位由原告管理,合作期为10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止。

  2007年10月10日,沈阳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潮州城市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同意沈阳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沈阳潮州城市餐饮有限公司销售暴江街xx层商品房,建筑层为地上4层,地下1层。合同签订后,沈阳潮州城市餐饮有限公司将地下29个停车位用铁栏包围和占用。2014年2月27日,沈阳潮州城餐饮有限公司将其所有房屋租给被告天泉辉洗澡。租赁合同规定,被告有权免费使用出租房屋的停车场和附属设施。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使用有争议的停车位。

  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停车位,随后原告撤回起诉。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停车位,恢复停车位原状。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拒绝接受该裁定提出上诉,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二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命令被告拆除停车位的围栏,恢复原状。2021年1月底,被告将停车位归还原告。

  此外,原告经营大东区大江街城建东一花园G区外网商业项目地下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为每辆车每月600元,缴费后可入场停车,无固定停车位。捷安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令被告赔偿非法使用原告停车位造成的损失125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根据合同关系、房地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入、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房地产或者动产被占有的,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对于妨碍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要求排除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碍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要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根据与外人沈阳瑞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场项目合作协议》,争议占用地下停车位的权利。被告侵占停车位,损害原告停车位的经营收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和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义务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起就知道被告占有了停车位,诉讼时效应从此计算。虽然原告在2017年和2019年两次对被告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是返还停车位,排除妨害,诉讼请求是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同,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现在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3月至2021年1月底占用停车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2018年2月至2021年1月底,被告占用原告占用的停车位,损害原告停车位的经营收入,由被告赔偿。由于原告经营停车位的方式不是为用户提供固定停车位,无法了解原告的经营情况,即停车位的租赁率,无法准确计算原告停车位的经营损失。根据被告占用停车位的数量和时间,被告应赔偿原告占用停车位的30万元。

  静安市律师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是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泉汇温泉洗浴俱乐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占用停车位损失30万元;二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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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捷安泊公司上诉请求:1。取消一审判决;2.天泉汇洗浴赔偿非法使用停车位损失1.252.800元;3.天泉汇洗浴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原因:1、一审法院判决,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的诉讼时效已过,认定事实不明确,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于2017年和2019年分别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2.侵权行为持续发生,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起,天泉汇洗浴非法占用上诉人停车位,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2021年1月,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天泉汇洗浴赔偿上诉人占用停车位损失金额过低。

  天泉汇洗浴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捷安泊公司的诉讼应予以驳回。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已详细讨论。答辩人认为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正确。至于停车位损失30万元,答辩人还提出上诉,认为不应由答辩人支付。

  天泉汇洗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受理费由捷安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不应承担停车费。上诉人根据与沈阳潮州城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使用停车位。上诉人租房时,停车场已经被包围,潮州市应该支付停车位损失,而不是天泉汇洗浴。2.原判决占用停车位损失30万元过高。

  捷安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0万元,赔偿损失30万元无法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上诉请求的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捷安泊公司于2017年向法院提交了天泉汇洗浴的起诉书和法庭审理记录,证明捷安泊公司明确要求天泉汇洗浴保留主张损失的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上诉人的起诉和主张而中断。天泉汇洗浴质证意见:相关性有异议。另一起诉讼不能与本案中争议的停车位数量和位置相对应,被上诉人只保留主张损失的权利,但从未向我们和案外人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占有的房地产或者动产被占有的,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对于妨碍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要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捷安泊公司根据与案外人签订的《停车场项目合作协议》获得争议占有地下停车位的权利。天泉汇洗浴占用停车位的行为对捷安泊公司造成了损害,因此应支持捷安泊公司的损害赔偿。

  关于天泉汇洗浴提到的不是本案合格被告的问题,因为另一案的有效判决文件已经确定天泉汇洗浴成立于2015年3月,车位使用至今,是因为天泉汇洗浴阻碍了捷安泊公司占有所涉及的车位,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不当。

  关于捷安泊公司所提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捷安泊公司分别在2017年和2019年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为返还车位、排除妨害,与本次诉讼请求的损害赔偿内容不同,捷安泊公司提供的另案审理笔录中虽有保留主张损失权利的字样,但并未作为明确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故对此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因捷安泊公司经营车位的方式不是为用户提供固定车位,车位的出租率无法准确认定,故无法准确计算捷安泊公司因车位被占用而造成的准确损失数额。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捷安泊公司提出的其他车位每月600元收费标准,综合考虑案涉车位所处地下停车场位置,诉讼时效内的占用时间,洗浴中心经营的季节、时段特点,以及疫情对实体经济的影响等多方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定车位损失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静安市律师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天泉汇温泉洗浴会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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