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里有小孩的必看!黄浦律师一文讲清:什么是拐骗儿童罪

日期:2022-09-15 阅读: 关键词:黄浦律师,拐骗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指以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拿它和拐卖主妇儿童罪、绑架罪有什么区别?看完黄浦律师的这篇文章,你就明白了。

家里有小孩的必看!黄浦律师一文讲清:什么是拐骗儿童罪

  一、拐骗儿童罪与拐卖主妇儿童罪的界限

  两罪侵占的工具均可所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客观上也均可采用拐骗的手法。两罪的差别在于:(1)犯法的客体分歧。拐骗儿童罪侵占的客体是别人的家庭瓜葛和儿童的正当权益;而拐卖主妇、儿童罪侵占的客体是别人的人身自在权力,于是性子分歧。(2)犯法的工具分歧。拐骗儿童罪的工具只限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拐卖主妇、儿童罪的对象范围广,既可以是成年妇女,也可以是儿童。(3)犯罪的目的不同。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目的主要是为了收养或者使唤、奴役;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则是贪图钱财,贩卖牟利。如果拐骗儿童的犯罪目的是贩卖牟利,则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如果拐骗儿童是为了作人质勒索钱财,则应定为绑架罪。

  【案例】2000年7月14日清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离开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民医院3楼妇产科住院部,乘人酣睡之机,偷走郑某生下刚7天的女婴,先将婴儿放在本人住处,即临海市红光镇上黍村净业寺的后门,后装作发现了弃婴并收养。当天下昼,该婴儿被其家人找到并领回。2000年12月20日清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离开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部301室,乘人酣睡之机,偷走孔某生下刚2天的男婴,后将该婴儿托养在临海市沿溪乡昌先村朱某家。2001年1月5日,该婴儿被拯救回家。

  本案触及的焦点问题是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

家里有小孩的必看!黄浦律师一文讲清:什么是拐骗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是指接纳蒙骗、威逼或许其余要领,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离开家庭或许监护人的行动。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售为目标,拐骗、绑架、收购、销售、接送、直达儿童,或许以出售为目标,偷窃婴幼儿的行动。两罪都以儿童为工具,也都能接纳诈骗手法。差别的关头在于:拐卖儿童罪因此出售为目标,而拐骗儿童罪不以出售为目标,一般是出于供自己或他人收养、奴役、使唤的目的;拐卖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格尊严,而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而且侵犯了儿童所享有的受其家庭或监护人抚养的权利。不过,如果当初是为收养而拐骗儿童,以后又将该儿童出卖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对此,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先前所犯的拐骗儿童罪被后来的拐卖儿童罪所吸收。

  1997年《刑法》第240条不但将“拐骗、绑架、收购、销售、接送、直达”明确规定为拐卖儿童罪的行动体式格局,并且将“以出售为目标,偷窃婴幼儿的”明确规定为拐卖儿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而关于拐骗儿童罪的行动体式格局,《刑法》仅抽象地规定为“拐骗”。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行动体式格局有所差异呢?实际上,两罪的差别首要在于客观上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而在客观方面并无实质区别。因而有理由认为,凡是《刑法》第240条所规定的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方法,同样可以成为实施拐骗儿童罪的方法。进而言之,凡是能够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方法,均可以成为实施拐骗儿童罪的方法。

  从字面意义看,拐骗儿童是指采用诈骗手法带走儿童。但这只是从方式主义的角度对拐骗儿童的懂得。既然拐骗儿童罪侵占的客体是儿童所享有的受其家庭或监护人抚养的权力,那么,统统违抗家庭或监护人的意志使儿童离开家庭或监护人的行动便都属于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行动。是以,拐骗行动不但包孕蒙蔽、诈骗、威逼等典范的以拐骗手法带走儿童的行动,并且包孕偷窃婴幼儿、间接从路上抱走婴幼儿以至抢走婴幼儿的行动。对于尚处在襁褓中的婴幼儿而言,因其毫无辨别和自我保护能力,对其而言骗往往是不必要的。这样,将拐骗儿童的犯罪手段严格限定为骗,就意味着放弃了对婴幼儿的保护。从司法实践来看,“因拐骗对象不同,对五六岁至十四岁的儿童若拐骗其脱离监护人,常须以诱拐、欺骗为手段;对三四岁以下的婴幼儿,则一般不需以诱拐、欺骗为手段,直接以捂嘴或者乘其睡着时偷走、抢走即可达到犯罪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出于偷窃婴儿养儿防老的念头,以本人收养为目标,两次偷窃别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使其离开监护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二、拐骗儿童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指以打单财物为目标绑架别人或许绑架别人作为人质,或许以打单财物为目标偷窃婴幼儿的行动。区别两罪的关头在于客观方面。拐骗儿童罪的客观方面是为了收养或者使唤、奴役。如果拐骗儿童是为了扣作人质,以此向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勒索钱财的,则不是拐骗儿童罪,应依《刑法》第239条之规定,以绑架罪论处。

  三、掳掠儿童行为的认定

  【案例】张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3年4月刑满开始。被开释前,张某怙恃均已病故,回家后一人茕居。因家道贫穷,加上有犯法劣迹,难以授室立室,遂空想能抚养一小孩过活。2004年3月的一天黄昏,张某手持一根l米多长的甘蔗,边吃边在县城一街道上晃荡。这时候,恰遇一主妇李某度量未满周岁的幼儿途经,张某便跟随厥后,乘李某不备,抡起手中的甘蔗将李某打倒在地(后经鉴定李某受轻微伤),而后从李某怀中牟取幼儿逃窜。李某大声呼救,过路群众将跑出400米左右的张某截获,夺回幼儿并将其扭送至派出所。

  对于张某掳掠儿童的行动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看法觉得,张某掳掠儿童的行动在《刑法》中没有明文划定,依据罪刑法定的准则,对张某不克不及科罪。由于,《刑法》中明确将儿童规定为犯法工具的均不包孕掳掠儿童的行动;张某掳掠儿童是为了本人抚养,不是为了出售,是以,不克不及组成《刑法》第240条地拐卖儿童罪;张某尽管采取了暴力掳掠的手法,形式上好像类似于绑架,但其客观上其实不拥有向儿童的怙恃或其余监护人打单财物的目标,是以,也不组成《刑法》第239条的绑架罪。尽管《刑法》第262条规定有拐骗儿童罪,然则该罪昭示的主观行为是“拐骗”,即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方法将儿童拐走,并不包括抢劫、抢夺等暴力强制的行为方式。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张某的行为表现和《刑法》的规定来看,张某抢劫儿童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有着比拐骗儿童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刑法》对此行为未明文规定为犯罪,故张某的行为只能作无罪处理。

  第二种看法觉得,张某的行动组成犯法,应以《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科罪处刑。根据立法本意和“举轻以明重”的立法模式懂得,《刑法》第262条将较轻的“拐骗”儿童行动规定为犯法,那么,比拐骗更为严重的抢劫、抢夺儿童的行为也应视为犯罪,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该案究竟清晰,案情简略,张某行动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其关头在于若何懂得罪刑法定准则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起首,第二种看法吻合立法本意的扩张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准则的初志因此成文法的法令限定法官的自在裁量权,经由过程法令的明确性束缚法律行动,避免法律擅断,夸大人权保证。然则,对罪刑法定准则的懂得,不克不及仅从形式上看某种犯法行动是不是有法令的明文划定,更首要的是看现行法令的用语所反映的立法用意。纵观当代刑事法治的罪刑法定内容,虽然各国刑法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但是允许符合实体正当程序的扩张解释,即允许司法机关将条文上的词义扩张理解至与日常用语的含义相当的范围。例如,打死他人豢养的名贵宠物,可以理解包括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财物”之中。因为价值极高的宠物仍然包括在法律语言“财物”的意思范围内,这样的扩张理解并不违背一般民众对日常用语的认同感,也是民众在刑法意识中能够普遍接受的。

  罪刑法定准则不仅在立法层面上刻求方式公道,并且在法律层面上也请求达到本质公道。从方式公正上讲,将“掳掠”儿童归类于“拐骗”儿童的行动好像违抗了绝对的罪刑法定准则;而本质公道夸大行动的社会危害性,只需某种行动的社会伤害水平达到或超过了现行《刑法》划定的某种寄义至关的犯法行动,就应追究其刑事义务。关于此类行动,假如《刑法》条则的用语在形式上没有明文阻止,就能从“举轻以明重”的立法意图进行扩张解释,防止主观恶性更大的犯罪行为入逃脱法律的制裁。《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儿童罪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禁止采取各种非法手段迫使未成年人脱离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呵护和抚养。因此,打击抢劫、抢夺儿童的非法行为并不违背《刑法》立法意图,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含义。抢劫儿童应以拐骗儿童罪定罪。

  其次,举轻以明重应成为合用罪刑法定准则的当代刑事司法理念。

  从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对于详细犯法的罪行划定来看,立法模式首要表现为“举轻以明重”和“举重以明轻”两种。“举重以明轻”的准则首要适用于区别罪与非罪的场所,普通来讲,根据相干法律说明的科罪标准是轻易控制的。而“举轻以明重”则首要解决是否将理想中的某种伤害行动扩张解释为法定的行动范例,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划定“照顾凶器掠夺的”按照《刑法》第263条划定的抢劫罪科罪惩罚。假如行为人照顾凶器并应用凶器掠夺别人财物,则幸免包含在《刑法》第263条以暴力、勒迫要领掳掠财物的行动当中,应间接认定为抢劫罪。当然,合用“举轻以明重”的准则应有必定的限定,被扩张说明的行动与法条昭示行动应为本色沟通的行动,存在着低度伤害行动向高度危害行为递进的逻辑关系;被归类的行为没有超出法条明示的法律语言含义;侵犯的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是一致的。由于《刑法》规定拐骗儿童罪保护的是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对儿童的监护权、抚养权和教育权,而抢劫、抢夺、偷盗儿童的行为也同样侵害了上述社会关系,它与拐骗儿童只是同一性质而危害程度不同的行为,既然《刑法》将危害程度较轻的拐骗儿童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比这种轻行为重的抢劫、抢夺儿童行为也应当是犯罪行为。从法律逻辑上讲,如此理解不但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利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且防止触犯刑律的人规避法律的制裁,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罪刑法定被《刑法》确立为基础准则,拥有划时代的理想意思,它彰显了当代刑事法治的人权保证肉体。然则,在刑事法律实践中,一个优异称职的执法者在遵照这一准则时,毫不能从法令的字面寄义上机械地懂得和施行,而应该从全部法令系统中领会立法的意图。我国古代《唐律》中提出的“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应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工作者理解罪刑法定的重要执法理念和思维方式,真正做到既能够坚持罪刑法定、维护法制,也能充分地保护社会利益,满足民众的正义要求。

  最初,扩张说明“拐骗”行为符合刑法学中的解释理论。

  法令说明的本色取决于对法令的忠诚和客观上的再检察性。在说明法令时,法官的使命便是针对需求作出裁判的详细案件的实践情形,对法令的外延作出与担任此类案件裁判的其余法官大概作出的一样懂得。从说明刑法的要领上看,刑法理论将其分为文理说明和理论说明。此中,文理说明便是根据立法肉体,联络无关情形,从逻辑上所作的说明,它包孕当然说明、扩张说明和限定说明。而扩张说明便是依据立法原意(或立法用意、立法本意),对《刑法》条则作超出字面意思的解释。《刑法》的立法本意和刑法理论并不禁止符合立法原意的扩张解释。从社会关系的一致性和行为本质相同性的角度分析,抢劫、抢夺儿童的行为与拐骗儿童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应该是等质的,所不同的仅是递进的危害程度存有差异,立法用语上的举轻以明重,显然不排斥对重行为也可适用性质相同的轻行为法条。基于对法律的忠实和事实的公断,对抢劫、抢夺儿童的行为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既不违背防错纠偏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违背立法本意的扩张解释理论。

  四、拐骗儿童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因为本罪属于效果犯,依据刑法理论,行为人实行的行动必需造成了法定伤害效果,能力肯定组成犯法。这也就是说,唯独发生了法定的伤害效果时,行动才达到犯法的既遂形状;不然,就是犯罪的未遂形态。在本罪中,行为人实施拐骗行为并使儿童脱离家长或监护人的监管时,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拐骗儿童成功后,又基于悔悟送还儿童的,应当作为量刑的情节酌情考虑,而不能否定犯罪行为的既遂。这也就是说,本罪没有终止形态。

  对于罪数形状问题。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之间轻易产生竞合,假如行动人在拐骗儿童以后,发生出售儿童的用意,并将儿童出售的,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应当定为拐卖儿童罪。如果行为人拐骗儿童后又虐待、遗弃儿童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处理;如果行为人拐骗儿童后又伤害或杀害儿童的,也应按数罪并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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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有依法举报操骗儿童的行为,在发现相关情况后,应当立即向司法机关报警并配合相关工作。如需法律帮助,请咨询黄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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