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律师对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

日期:2022-11-02 阅读: 关键词:虹口律师,鉴定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分析、鉴别和判断。2、鉴定结论不同于证人证言等人证,因为鉴定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鉴定结论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下面虹口律师对鉴定结论的相关知识进行具体的介绍。

虹口律师对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

  我国文化继承了大陆系的方法对于传统,将鉴定研究结论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进行类型,并规定了鉴定人应当通过接受控辩双方或当事人的发问,其鉴定分析结论我们应当能够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发展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像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企业那样明确规定鉴定结论的开示程序、交叉询问的质证程序等,虽经后来的司法解释予以补充,但仍然存在着许多技术缺陷,需要学生进一步予以不断完善,甚至重构。

  我国鉴定结论确认程序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57条、第160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对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等应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进行辩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119条、第145条、第148条规定,在法院通知下,辩方于开庭前5日内向法庭提交明确的出庭鉴定人名单;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名单。“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向鉴定人发问,应当由先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5条第2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质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质证。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的鉴定研究结论的质证程序为:在审前程序中,侦查机关企业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分析结论告知学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问题提出自己申请,经县级以上就是公安管理机关部门负责人或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有效补充鉴定方法或者我们重新鉴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鉴定结论,可以只告知其结论存在部分,不告知鉴定发展过程等其他教学内容。对于一些人身安全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处理需要不断重新鉴定机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有省级人民共和国政府应该指定的医院信息进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条件准备学习时间。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一般都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庭根据不同案件审理建设工作的需要具有决定。

  根据通过上述的规定和实践中发展存在不同情况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我国的诉讼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直接询问适用与英美法系国家基本相同的规则,这是由于我国企业刑事诉讼工作程序有条件吸收英美法国家以及询问规则的结果。但直接询问须经过审判长许可的规则却是职权主义的残存,与英美法系中将对另一方的鉴定人(专家证人)进行研究交叉询问他们作为一种当事人的一项不得以实现任何没有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的当然这些权力大相径庭,致使公司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中国有关的专家证言无效的法律风险后果的制度已经无法有效建立。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审判长可以及时询问鉴定人”的前面虽然增加了“认为有必要”的限制,实际上“认为有必要”仍属于个人主观价值判断,其限制微乎其微。对鉴定人进行的诱导性提问的全面禁止,同时也蕴涵着对于鉴定人的品格限制性发问。对我国经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现状数据进行管理实证调查分析,除未将鉴定结论开示程序设计作为庭审质证的准备活动程序,并视为质证程序也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外,仍然可能存在这样一些社会问题。

  (1)由于没有鉴定结论发现程序,鉴定结论仍处于审判前保密阶段。 我国大多数专家结论在审判前都是保密的,只有在审判过程中才会出现或宣读。 由于对方当事人在审判前不知道专家结论的具体内容,在法庭上难以对专家结论质疑。如果当事人在庭审中拒不服从,只能通过重新评价来解决,这不仅延长了诉讼的期限,而且使庭审质证变成了一种形式的外壳,没有实际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侦查工作机关和检察监督机关进行垄断着启动鉴定管理程序的权力并可在委托鉴定研究过程中与鉴定人保持发展紧密的联系。由此我们看来,在质证经营活动已经开始出现之前,侦控机关就有权介入鉴定,而辩方只能听凭“宰割”无权过问,其力量以及对比具有明显失衡[1]。

  (2)专家的出现和不出现也没有法定的界限。 在实践中,鉴定人通常不出庭,只出具鉴定结论。 这与我们专家的官方背景以及我们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有着根深蒂固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第140条规定,经主审法官许可,公诉、辩护人可以请求传唤专家出庭作证。当事人经主审法官许可,可以宣读未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为了对这些规定进行逻辑分析,专家在法庭作证时,应当像其他证据一样接受质证。此外,该结论可以由法官自由采纳,无需质证,但成为有力证据。

虹口律师对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

  (3)鉴定前或鉴定过程中没有宣示程序,使得虚假鉴定或者错误鉴定的责任不可追究或者不能履行;。

  (4)我国企业刑事、民事诉讼中确立的是询问和有限的交叉询问工作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自己发问的内容与案件信息无关的时候,应当及时制止。审判长可以通过询问证人、鉴定人。”按照对我国对于刑事诉讼法条文的通常我们理解,多个不同诉讼活动主体之间进行分析诉讼经济行为的顺序发展一般依条文列举的主体称谓的顺序控制进行,因而在询问证人(鉴定人)时,无论哪一方提出的证人都应依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顺序数据进行,但如果一个这样才能确定学生询问时间顺序,则与交叉询问大相径庭矣[2]。虽然具有民事司法审判管理方式教育改革后,增加导致当事人社会主义文化色彩,但由于鉴定人通常不出庭,而使该项研究程序形同虚设。由于受到质疑能力鉴定主要结论的一方因欠缺专门学习知识而无法与持有鉴定评估结论另一方相抗衡,其地位也是必然要求低于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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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便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通过以上知识都已经有了大致的了解,如果您还遇到什么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虹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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