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合意型股权变动”,是指通过合意方式变更股权主体的行为,最为常见的是通过契约的方式完成的“股权转让”行为。上海公司法律顾问 在合意型股权变动中,存在合意、公司内部股东变更与公司外部股东变更三类法律程序与法律行为。不同法律程序与法律行为的完成会导致不同法律后果,因此拘束不同的当事人。然而,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对股权变动法律结构和法律效力的误解,诸如,侵犯优先购买权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等等。虽然,按照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分原则,关于股权变动的法律结构日益取得一致,但现实生活中又衍生出“一股多卖”等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此类违法行为再次成为司法实务中的焦点。明确了合意型股权变动的法律结构,就能清晰地理解不同阶段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进而能严格地区分合同法与组织法上不同法律行为对股权变动的不同意蕴,为“一股多卖”等实务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框架
合意型股权变动的三重结构
在实践中,法院对股权转让生效的时间节点存在理解差异,理论见解也不一致。有采意思主义者,将合意契约的成立生效视为股权转让生效节点;有采形式主义者,以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或外部工商变更登记为股权转让生效节点。而且,采合同成立生效与工商变更登记生效的裁判居多数,分别占到48.72%和41.03%,只有10.26%的少数判决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转让生效节点(参见图1、表1)。可见,股权变动的法律结构在司法实务中并不是十分清晰。
实际上,在合意型股权变动中,存在三重法律结构:合意契约、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程序以及公司外部股东变更程序。在这三重法律结构中,需要实施不同的法律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效力射程不同,股权变动而约束的当事人亦有所不同。因此,应当区分合意契约的效力与股权内部变更及外部变更行为产生的效力射程、约束力范围的不同。
其一,合意契约。合意契约的订立是合意型股权变动的首要环节。合意契约的订立及其效力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一旦当事人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则股权转让契约即告成立,合意契约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意契约主要依据《合同法》上的缔约规则签订,除非当事人约定了特别的生效条件,或拟转让股权因其为国有股等而存在特别的法定生效条件(诸如需经过审批才生效),通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意契约一经订立,就产生法律约束力。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股权变动合意契约的约束主体仅限于转让人与受让人。
其二,公司内部的股东变更。所谓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程序,主要是指股东名册记载的变更,以及公司章程变更等内部股东身份变更手续。此一阶段,主要应实施的法律行为是,转让方或者受让方通知公司股权变动事宜,由公司履行章程修订及股东名册变更手续。若系对外转让股权,还需履行优先购买权征询及行使程序,若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属契约履行的法定障碍,合意契约的履行将被阻碍。转让人将面临不能交付股权的问题——此时,转让人可能构成违约;也可能按照合同安排,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则通过合同解除来解决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问题。因此,转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的责任如何分配,取决于合意契约是否有专门约定。反之,若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进行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完成上述行为,则股权变动产生公司法上的内部效力,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公司不得拒绝;公司则应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自己的成员,分配股东权利和义务,如此,即便出现错误也可以免责。因此,股东名册的记载产生对抗公司的效果,公司根据股东名册配置股东权利产生免责效果。经过此一阶段,则股权变动可以约束转让人、受让人、其他股东与公司,其效力射程扩张到契约主体之外的第三人。
其三,公司外部的股东变更。所谓公司外部的股东变更手续,是指完成股权变动的外部登记手续。在有限公司,系指在企业登记机关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而在股份公司,则根据其公司类型不同、股份登记托管方式不同,分别在证券登记机关、股份托管机关等完成外部的股东变更手续。此一阶段主要应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公司提请登记机关等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完成上述行为,则使公司股权变动产生外部对抗力。受让人可以据此对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宣称其为公司股东,股权变动的效力范围进一步得以扩张。但若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其所持有的股份属记名股,在公司登记机关有原始登记。但若发起人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在公司登记机关并无特别的变动登记或备案手续,由此产生了发起人转让其所持股份后,仍会在公司登记机关保留原始登记,受让人无法以其受让股份进行登记,并以之对抗外部第三人及法院对转让人的债务主张及强制执行的问题,此为立法缺陷。
综上可知,在合意型股权变动的三个程序中,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同,实施相关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力类型及射程不同,因此而受到约束的当事人范围也不一样。股权变动的三重法律结构,使得股权变动行为从契约效力向组织法效力扩张,这一效力扩张过程也是股权变动效力扩张过程。也正是经历了这三个阶段,股权变动才从仅仅约束转让人与受让人,向约束公司、其他股东以及任何第三人演进。可见,合意契约的效力与公司是否完成内部股东变更或者优先购买程序,是否完成公司外部的股东变更登记程序均无特别关系。合意契约一经签订,即独立生效,除非存在法定或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至于公司内部股东变更手续与公司外部的股东变更手续,均为生效合同之履行问题,其本身并不影响股权变动合意契约的效力,只会影响其履行——均属履行障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对该条款的解释中,相关人员也认同了上述区分效力的观点。即,认为:
我国目前在公司股权转让方面的法律规范尚不能满足庞大复杂的社会生活现状,通过本条纪要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领域,明确了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变动效力之间的关系。即:以转让方式变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时生效,附条件的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股权转让生效时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为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则以股东名册变更与办理批准手续完成为准;股权变动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认定股东名册是否变更。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本条纪要再次强调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将股东变更情况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是工商登记的义务人。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公司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也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