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诉讼律师分析聚众斗殴案判无罪案例

日期:2021-07-29 阅读: 关键词:聚众斗殴,析聚众斗殴判无罪,上海刑事诉讼律师

  上海刑事诉讼律师分析聚众斗殴案判无罪案例

  【案例】谢某聚众斗殴案((2017)粤01刑终1377号)

  【裁判理由】一、本案多名被害人对上诉人谢某的指证与事实不符。

  (一)被害人杨某1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对犯罪嫌疑人的描述与上诉人谢某本人的实际年龄、身高特征均存在较大差异,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二)被害人赖某1在第一次辨认上诉人谢某照片(身份证照片)时认出了上诉人谢某,但在第二次辨认(上诉人谢某的近照)时,无法辨认出谢某。由于被害人赖某1在第一次辨认时未满十八周岁(差两个月),当时没有监护人在场,程序上存在瑕疵,而公安机关对该瑕疵已无法予以补正,因此,被害人赖某1对上诉人谢某的指认本院不予采信。

  (三)证人李某1案发时十四周岁,系未成年人。其在第一次辨认时没有监护人在现场,该次辨认程序存在瑕疵,且公安机关未予以补正,无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第二次辨认时,其辨认笔录虽显示有荔湾区秀水居委会工作人员谢某作为见证人的签名。但对该见证人在证人李某1辨认时是否在场的问题,事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补正,仍无法予以核实,而见证人谢某本人在荔湾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时也拒绝出庭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因此,由于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且未能得到补正,证人李某1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四)由于本案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证人张某2的辨认笔录,无法确认其所指认的(2)号男子就是上诉人谢某,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被害人一方参与斗殴人员的言词证据来看,虽然参与此次聚众斗殴的被害人一方八人中,有三名指认在案发现场看到上诉人谢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其中有一人指认只是在案发现场见到上诉人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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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上述陈述与证言之间存在多处矛盾:

  一是在具体的殴打行为与使用的凶器上,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与另外两名在场证人张某2、李某1的证言不一致。

  二是在上诉人谢某是否参与了殴打行为这一事实上,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称与另外三人的陈述的内容明显不一致。三是由于谢某是后期被抓,证据中缺乏证人卢某1、张某1(外号“胖子”)、黄某、张某2、刘某、肖某1、吴某1、毛某1等案发时其他人对上诉人谢某的辨认笔录。

  二、多名同案人对上诉人谢某的指证前后矛盾。

  (一)同案人赵某1案发时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其辨认能力与成年人相比较存在一定的差别。案发时参与打架的人数众多,现场较为混乱,光线较暗,连赵某1自己都供述当时光线较黑,其看得模模糊糊,其只是凭身材矮胖而指证上诉人谢某。同案人赵某1在案发后与本院提审的笔录内容均反映出,其无法确认自己之前在公安讯问阶段所指认的“谢某”是对方的人还是自己一方的人,其对上诉人谢某的辨认笔录真实性存疑。

  (二)同案人吴某2在案发后虽曾指认上诉人谢某参与了此次聚众斗殴。但其与谢某意外同仓后,完全否认了自己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诉人谢某所作出的指认。因此,吴某2在侦查阶段对上诉人谢某的指认前后矛盾。

  综上,虽然本案有多名被害人与同案人指证上诉人谢某参与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但涉案双方人员对上诉人谢某的指证,一部分在内容上存在诸多矛盾,且无法予以排除,另一部分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未能予以补正,因此均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谢某案发时不在现场。

  (一)上诉人谢某一直辩称案发期间自己在深圳,案发时自己正与在深圳富士康工作的前同事聊天。其家人也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案发期间的聊天记录照片与聊天所使用的电脑。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并未调查核实上诉人谢某的无罪证据,且对于上诉人谢某家属提供的证物(聊天电脑主机)所出现损坏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上诉人谢某所提供的上述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二)公安机关虽发现上诉人谢某实名购买了2015年8月4日19:34列车C7080(广州东至深圳)的车票,该购票记录虽能证明上诉人谢某隐瞒了自己在案发期间曾来过广州的事实,但由于公安机关并未取得谢某此次到底是何时前往广州的证据,因此,该证据虽能证明谢某对某些事实存在隐瞒真相的可能,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谢某在8月4日之前来过广州就一定参与了此次7月30日的聚众斗殴犯罪行为,所以该证据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弱,不能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

  四、公安机关的破案过程不自然,不能反映公安机关如何发现上诉人谢某有作案嫌疑。

  公安机关针对如何锁定上诉人谢某成为本案的被告人,以及如何据此认定谢某参与了此次犯罪行为,一直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仅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经采用技术手段筛选出当时的涉疑人员,再逐个找被害人、见证人对筛选出来人员逐个进行排查而锁定上诉人谢某成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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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上述说明,并未明确具体采取的是何种技术手段来进行筛选。后经一审法院查证,公安机关是通过同案人吴某2、赵某1在案发期间的电话通讯记录查到有人曾拨打一个134××××3905的号码,据此号码查找到该号码系使用谢某的身份证注册登记,从而锁定上诉人谢某,再将谢某的照片给被害人及同案人指认,而确认谢某参与了本案。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公安机关锁定上诉人谢某的电话号码是一惠州号码,但并不能证实该号码系用谢某的身份证登记注册。即使该号码登记在上诉人谢某名下,也并不能证实上诉人谢某在案发期间持有或使用过该电话号码,而本案上诉人谢某一直辩称自己从未去过惠州也未使用过该号码。根据同案人吴某2与赵某1的供述能证实,案发当晚,参与斗殴的人主要是同案人“阿某1”纠集的,而并非吴某2与赵某1纠合而来。

  在主犯“阿某1”尚未归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如何据此认定上诉人谢某就是被纠合的人员这一事实存疑。即使同案人吴某2、赵某1有纠集他人,但如何凭借案发期间与吴某2、赵某1存在联系就一定认定当时上诉人谢某是被纠集的同案人这一事实也存疑。综上,公安机关锁定上诉人谢某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过程的合法性以及其据此取得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存在诸多疑点,无法作为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

  上海刑事诉讼律师根据上述案例我们整理了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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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众斗殴罪的量刑:

  一、《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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