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中签订黑白合同只能按实结算付款

日期:2021-09-03 阅读: 关键词:建筑工程,中,签订,黑白,合同,只,能按,实,结算,

  签订黑白合同,只能按实结算付款

  2003年9月28日,置业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置业涂山花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环宇公司承建置业涂山花园中总平面图划分标段的1、2、3、5、6、7号楼、会馆(地下停车场)、幼儿园工程。该协议第六条同时明确,本协议作为合同文本的补充条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与合同文本及本补充协议有抵触的,以合同文本及本补充协议为准,当合同文本与本补充协议有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03年11月27日,置业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应置业公司的邀请,环宇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了投标,并以总造价下浮5.25%中标。

        2003年12月28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环宇公司承揽施工置业涂山花园I标工程,工程内容为总平面图划分段内的1、2、3、5、6、7号楼、会馆(地下车库)、幼儿园,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是2003年12月28日至2004年10月28日,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并明确双方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补充内容,其法律效力大于合同文本。后环宇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也竣工验收。2008年5月18日,环宇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招投标合同结算工程款,工程造价为4837万元,置业公司已支付3289万元,尚有1548万元没有支付,请求置业公司立即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为“黑白合同”。在置业公司进行招投标以前,双方就已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换言之,“黑”合同在先,“白”合同在后,白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串标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为规避行政监管而签订的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黑白合同均是串通的结果,均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明确“黑”合同的效力大于中标合同,而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补充协议而非招投标合同,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情况,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据此,对环宇公司要求按照招投标合同进行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中签订黑白合同只能按实结算付款
 

  那么到底该如何认定“黑白合同”?

  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黑白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领域中的”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它是括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通常把经过招标投标的中标合同称为“白合同”,把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称为“黑合同”。

  此处所称的招标投标是指受《招标投标法》约束的招标投标行为,而非指当事人私下组织的招标投标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0条的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私下自行组织的招标投标(包括私下公开招标或私下邀请招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论采用何种所谓的招标投标形式,虽然其有类似于招标投标的程序,但由于不需要经过政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不能做到《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故不能适用《招标投标法》,自然也就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46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这和国外私人投资项目中采用的招标投标相类似,即也不存在“黑白合同”一说。

  “白合同”和“黑合同”最大的特征就是在工期、质量、价款等实质性内容方面存在差异。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各地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来看,实中对于工期、质量、价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则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在下文将详细阳述。
 

建筑工程中签订黑白合同只能按实结算付款
 

  应该对“黑白合同”如何结算?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上海建筑工程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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