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和违约责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要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北京龙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贸易公司)因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的销售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北京0106民初6385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向龙昌贸易公司支付52848.68元及相应利息。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城建重工公司与龙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协议规定:(1)城建重工公司承诺2016年10月14日前向龙昌贸易公司支付300万元,剩余本金22848.68元,利息462406.72元,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7.4元)(2)龙昌贸易公司在其案件中申请终止对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双方达成协议后,城建重工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于2016年10月14日向龙昌贸易公司支付首期款300万元,龙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申请终止对城建重工公司财产的保全。后城建重工公司未按协议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龙昌贸易公司申请执行(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2017年6月起诉城建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一审中,城建重工公司答辩称,龙昌贸易公司要求支付的请求不合理,违约金额过高。根据有效判决,城建重工公司应向龙昌贸易公司支付5284648.68元及利息。龙昌贸易公司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违约金80万元,上海合同案律师因为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违约金额过高,相关请求不合理。一审判决后,城建重工公司拒绝接受一审判决,上诉: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城建重工公司恶意违约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不考虑龙昌贸易公司的损失等综合因素,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公平,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一四条(注:现行有效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十八五条)
裁判结果
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17):北京市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市龙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违约金。北京市城建重工有限公司拒绝接受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2017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17)。8676: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合同案律师认为,龙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双方都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本案中,龙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签订协议,规定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0月14日前向龙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者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本金22848.68元,利息462406.72元,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龙昌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目前,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龙昌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287.4元,龙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是2757.4元。城建重工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一审法院责令城建重工公司按合同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非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