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案例

日期:2019-04-13 阅读: 关键词:因,家庭暴力,离婚,并,要求,赔偿,案例,本文,

  本文摘要:本文主要内容为上海离婚律师总结关于几例常见离婚案例的审理与判决。包括单方面离婚、因家庭暴力起诉离婚、离婚时子女抚养权争取和财产分割等实际案例。
 

婚姻家庭案例

 单方面离婚离婚案例

  案情介绍:(案例一)委托人因与丈夫存在重大夫妻矛盾,而且男方多次在婚内恐吓女方,分居分房时间较长,双方子女较小,只要女方提出离婚,男方就会歇斯底里,至此无法协议离婚,据此只能诉讼离婚全面解决纠纷。2014年10月立案,2014年10月协议离婚。【历时不到一个月时间】

  案件结果:本次双方纠纷在家庭内部处理之时,告知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固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文书证据,而具体内容最好固定到,双方的婚前婚后感情,夫妻矛盾,以及双方处理矛盾的方式,最终夫妻感情破裂的不可调和性。

  接案前后都将自己的诉讼心得和技巧告知当事人,并且也告知当事人珍惜诉讼调解的机会,另外当被告接到法院诉讼材料,必定会再次找原告进行沟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分割的比例,更为关键的是:双方均无能力持有房屋并给付对方一半财产,加之男方还非常看重自己的两个营运车辆,故本次离婚纠纷中,双方彼此都有看重的内容,就容易解决和调解,一经司法程序,男方未必能够得到满意的结果,最终系统的论证谈判方式已经在诉前告知当事人。此次,诉前双方接触后,我方当事人应用事先研究好的谈判技巧很快取得了进展,双方成功快速协议离婚。而后我方至法院撤回起诉。

  通过这个案例传达一个理念,在中国只有两种途径离婚,第一、协议离婚,第二、诉讼离婚,如果无法协议离婚,那么只能诉讼离婚,而很多当事人因惧怕诉讼离婚耽误时间,而不愿意及时进入诉讼程序,那么如果离婚是你迫切要解决的问题,而双方又无和好可能的话,眼下要做的就应当是尽早进入诉讼程序,寻求一名出色的离婚律师,为自己谋划切实可行的诉讼策略来完善自己的诉讼要求,这才是根本解决的关键。至此本案终结,委托人满意案件结果。

  案情介绍:(案例二)委托人因丈夫有外遇,经过调查和了解,委托人发现丈夫与他人生活之处,在争吵和肢体冲突过激之时警方出面干预,委托人积压许久的怨气终按耐不住,咨询律师后,毅然选择了诉讼离婚,来讨回公道。婚外情离婚案-快速诉讼处理【两周办结】

  案件结果:1、双方同意离婚;2、子女抚养权归我方当事人;3、婚内夫妻共同房产归女方及孩子所有;4、女方支付男方5万元人民币。

  律师点评接受委托人蔡女士的委托,在详细了解婚前、婚后的感情基础,以及双方感情破裂的转折点、爆发点等重要事实之后,申请诉讼离婚。

  在立案次日开始,一面试图让当事人继续寻找对方的婚外情证据,另一方面也积极与对方进行沟通,关于离婚、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等众多法律问题,此次沟通仅限于意向性接触,未将手中相关证据的任何信息透露给对方。约2个星期不到时间,由于婚外情的辅助证据的侧面影响以及律师的积极跟进,对方同意我方的离婚意见,再次经过多轮沟通,我方利用了证据的优势性,以及良好的诉讼心态,成功将子女抚养权争取到手,另双方唯一一套住房也全部归属于女方及孩子的名下,男方仅获取5万元存款。

  在双方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债权债务全面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律师为其两人制作了专业的离婚协议书。协助双方在民政局成功全面办理了协议离婚的所有法律手续,后撤诉,不仅快速的为当事人成功离婚,还节约了大量的诉讼费。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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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女抚养权离婚案例

  案件介绍: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子由被告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必须保证有条件的情况下孩子尽量在上海就学;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可随时探望。离婚后被告及其家人极力阻止原告探望孩子,故原告只能至幼儿园探望孩子。

  2016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为孩子办理转学手续,并送至被告老家生活,并拒绝原告探望孩子。被告不仅自己未尽抚养义务,使孩子远离亲生父母,而且侵害了原告的抚养及探望权利,严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现原告在本市有稳定的工作及可观收入,且孩子长期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

  被告冯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探望孩子,被告虽将孩子送至山西老家生活,但被告父母及妹妹帮助被告抚养照顾孩子,被告也通过视频、电话等关心了解孩子,也会经常回家看孩子,现孩子已适应新的环境,健康开朗,被告也有稳定收入和住房,有能力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名冯某乙。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同日被告出具离婚协议保证书一份,言明“签于离婚协议书的基础上,双方再加补充说明,协议孩子上学问题。孩子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在上海上学,有利于孩子成长,涉及孩子以后上学产生的费用,双方协议解决。”2016年2月起冯某乙在山西随被告母亲及妹妹一家共同生活。原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保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幼儿园证明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经民政机关审查备案,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原告在离婚后几个月内即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应举证证明急需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及情形。

  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原、被告离婚至今的实际抚养能力及条件并未发生变化,被告也未有不尽抚养义务及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当然冯某乙现在的实际生活环境发生了变化,且被告又未与原告协商,原告对孩子的情况产生忧虑在情理之中,也对原告的探望产生一定的障碍。被告对此应积极与原告沟通,及时互通孩子信息,更应对原告的探望提供便利条件。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原则慎重安排孩子的生活及学习,互相协商、配合,妥善处理关乎孩子成长的相关事宜。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尚无必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婚姻家庭案例

 家挺暴力离婚离婚案例

  婚后小两口签了《夫妻协议书》,后来妻子屡遭家庭暴力,不堪忍受提出离婚。此前协议中约定的巨额赔偿有效吗?这个备受法律界争论的问题,近日有了一个判例。经过3年3次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40万元赔偿的离婚案作出再审宣判。由于男方存在家庭暴力的过错,法院最终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判决男方按照协议赔偿女方40万元。

  遭遇家暴的A女士没有想到,尽管曾签订《夫妻协议书》约定赔偿金,但在打官司时,当初约定的赔偿金数额却成为焦点。

  A女士与Z先生于2005年登记结婚, 婚后,二人签订了《夫妻协议书》,其中内容为:“经夫妻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本协议。夫妻双方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家庭责任感。协议明确规定如下:一、个人财产:经济各自独立,婚姻续存期间,双方的工资、奖金、社会福利,生产、经营收益属个人所有。二、共同财产:使用双方姓名开立的银行共管账户的存款为共同财产。三、债权债务:婚前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婚后的债权债务,双方签名的,共同承担;单方签名的,由签名方独自承担。四、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40万元人民币。”

  40万赔偿金“太夸张”?婚后,A女士与Z先生因经济问题屡次发生矛盾,Z先生还向张女士动了好几手。2007年12月4日,Z先生将A女士打致轻伤。Z先生为此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A女士最终要求离婚,并主张Z先生应按照《夫妻协议书》约定应赔偿40万元。

  2008年,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男方应对女方进行赔偿。由于家庭暴力涉及人身关系,因此在考虑赔偿数额上应当结合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加害方的损害行为、加害方的财产状况综合考虑,而不应仅仅以双方签订的《夫妻协议书》约定为准。本案中,A女士最重一次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若完全依照《夫妻协议书》约定的40万元赔偿额,显然与A女士的损害后果、Z先生的损害行为和财产状况不相适应,也有违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考虑到A女士的实际伤情、Z先生的损害行为和财产状况,因此,酌情判令Z先生赔偿A女士损害赔偿金5万元,准予二人离婚。再审认定《夫妻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后,二人均上诉至中院,得到了维持原判的结果。为此,A女士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抗诉后,中院再审了此案。

  2011年,中院再审认为,Z先生与A女士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夫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Z先生与A女士所签《夫妻协议书》的内容反映,双方约定的40万元赔偿金,包含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将40万元赔偿金均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继而认定数额过高,有失偏颇。第三,Z先生对A女士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已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给A女士的身体及精神健康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即使按照人身损害损益相当的原则,约定的40 万元赔偿金并非明显过高。第四、Z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夫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清楚的,对违反协议书的后果责任应当是有预见的,对承担赔偿金的经济能力应当是经过考量的,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第五,Z先生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对赔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调整,原审判决将40万元赔偿金调整为5万元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再审支持了A女士索赔40万元的诉讼请求。

婚姻家庭案例

 婚前财产分割离婚案例

  【案情简介】2013年2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并迅速结婚。婚后,王某将婚前的10万元存款转至李某银行卡,并将工资卡也交予李某,由李某负责家庭一切开销。结婚一年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纠纷不断,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李某返还其婚前存款10万元。李某同意离婚,但称10万元存款已在共同生活期间消耗完毕,不能返还。

  【律师点评】1、讼争存款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的10万元存款确系王某婚前所得。虽然金钱系种类物,但10万元存款能够通过账户上的流转加以区分,王某与李某结婚并不必然导致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因此能够认定10万元存款系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2、对婚前存款婚后交予另一方行为的定性

  如何定性王某婚后将存款交给李某的行为是本案的关键。原告主张该行为系保管行为,但未举证证明。法官应通过生活常识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李二人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各方婚后的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将婚前存款交给李某系其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自愿处分,王某在实施该行为时未明确限制李某的处分权利。二人系夫妻关系,王某可以预见到李某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却仍交予她,很难被理解为仅要求李某对其婚前财产进行保管,故王某关于保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既然王、李二人有李某管钱的安排,且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必然会产生财物消耗,则将王某婚前存款婚后交付给李某的行为视为王某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的观点最合乎常理。

  3、离婚时对上述款项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正常消耗的,一方不得主张另一方予以补偿或者返还。

  本文篇幅有限,上海婚姻律师小编就不再一一列举更多的案例。如果你有其他的关于离婚的法律问题想要咨询,不妨点击在线咨询,找上海离婚律师电话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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