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

日期:2023-01-09 阅读: 关键词: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抢劫罪的认定

  这表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重伤)罪,也是这样可以发现出于流氓动机的。可是,为什么同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轻伤,不能只是出于流氓动机,而故意造成人员重伤因而部分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却又不仅可以说是出于流氓动机呢?上海市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相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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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不断出现解决这些信息难以达到甚至已经不能及时回答的问题,显然主要是因为传统刑法基础理论与司法改革实践所提出的作为有效区分技术标准的“流氓动机”,缺乏相应法律制度根据。事实上,随意殴打他人故事情节更加恶劣,导致服务他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二者相互之间关系不是界限这一问题,而是竞合问题。

  再比如,刑法第263条没有规定抢劫罪必须当场取财物。但刑法理论为了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对抢劫罪提出了“两当场”的要求(当场暴力、胁迫,当场取财物)。事实上,扣押财物的“当场”性质不应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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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财产,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没收财产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一方面,只要能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所以不限于当场取得财物。比如,明知被害人当时身无分文,却使用严重暴力压制其反抗,迫使对方第二天交付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取决于对方第二天是否交付财物)。

  另一方面,如果不能确定上述因果关系,即使当场取得财物,也不能认定为索取财物。比如,虽然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足以压制反抗,但实际上并没有压制对方的反抗。如果对方基于同情心交付财物,只有抢劫未遂成立。

  因此,把财物 "当场 "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对抢劫罪构成要件的曲解。事实上,任何人犯了抢劫罪,也必然犯了敲诈勒索罪,两者是竞争的,而不是对立的。

  又如,最高国家人民通过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进行审理抢劫、抢夺刑事诉讼案件具体适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意见》指出:“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经济社会发展秩序的犯罪,行为人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

  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行为人自己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生活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一些非法占有重要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都是不以严重影响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管理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司法工作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需要使用或威胁分析使用情况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更加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其中多处使用“一般”的表述,就表明该意见所提出的区分不同标准体系并非一种适用于我国所有这些案件。

  例如,以非法占有为教育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人,完全成为可能形成具有逞强好胜和填补其精神世界空虚等动机。再如,既然强拿硬要成立寻衅滋事罪不要求教师采用比较严重受到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方法,那么,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安全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的,更可能也是构成寻衅滋事罪。

  所以,上述数据区分技术标准设计并不能够具有一定现实指导意义。事实上,只要充分认识到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不是相互对立统一关系,一个良好行为能力可能无法同时触犯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就不会在认定问题上不断产生很多疑问。

  又如,《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和儿童罪应当“以出卖为目的”。由于贩卖妇女和儿童行为包括以出卖为目的贿赂妇女和儿童的行为,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贿赂被贩卖妇女和儿童罪的犯罪者必须“不是以出卖为目的”。然而,这种要求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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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觉得,如果该行为被明确要求不为销售目的服务,那么当不能确定买方是否具有销售目的时,在怀疑的情况下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一方面,无法确定买方具有销售目的,因此不能确定其为贩运妇女和儿童罪; 另一方面,不可能将行为人确定为“不以销售为目的”。也不能被视为贿赂被绑架妇女或儿童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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