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离婚房产律师讲婚内赠与房产无书面证明有效吗

日期:2022-03-30 阅读: 关键词:上海离婚,房产律师,讲婚,内,赠与,房产,无,

  律师提要

  1.房产赠与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保障夫妻双方财产共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外,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婚内取得除个人物品之外的财产,双方对权益归属没有书面约定的,通常是以“共有”为目的,有书面约定的,则通常是以 “分财产”为目的。

  3.夫妻财产共有以及房产作为家庭居住生活使用的特点,一方将其房产登记于另一方名下,虽然没书面约定,但是可以合理地解读出其没有外化表现的意思表示,即“这是我们共同的房产”,而并不是“这房产以后就归你了,与我无关”,除非有证据证明一方将房屋产权完全赠与对方。

  4.夫妻间的房产转移登记,因无买卖合同、书面赠与合同等文件,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基于房屋产权登记管理要求,通常要求原产权人作出书面的承诺、保证、声明等,才会给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手续。承诺、保证、声明等书面材料内容一般较为格式化,往往涉及“自愿放弃相应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等类似于赠与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系向与受赠人无关的第三方作出,仅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需要,不能成为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

  5.婚后一方将另一方登记为其个人房产的共有产权人,符合夫妻婚内无书面约定的房产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房产归双方共同共有。而一方将自己房产转移登记至对方名下,在无证据证明赠与人将全部房产权益赠与受赠人的情况下,应认定房产归双方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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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分析

  方和吴婚后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为了挽救婚姻,吴在婚前将A和B的财产转让登记为方单独所有,吴在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询问记录中陈述放弃了上述财产份额。双方离婚诉讼后,关于A、B财产权益的诉讼成为争议的焦点,方主张吴已将财产赠与自己,应属于个人,吴辩称其在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询问记录内容是房地产登记部门提供的模板,不是其真实意义,声称财产应属于两人。

  在上述情况下,关于A和B财产权益的所有权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A、B财产是吴婚前财产,婚后转让登记为单独所有,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两处财产属于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或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两处财产属于方,吴夫妻共同财产。吴在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询问记录中陈述,放弃了两处财产的份额,这是第三方的意思,而不是夫妻财产协议。因此,A、B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A、B财产是吴婚前财产,婚后转让登记为方单独所有,是吴对方的赠与,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期间将财产赠与对方,并办理产权转让登记,财产权利已转让,不属于可撤销的赠与。吴书写的保证书、承诺书、询问记录都证明吴自愿将其名下的财产归方所有,涉及的两处财产的所有权已改为方的名下,足以证明赠与是吴的真实意图,赠与不侵犯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A、B财产应单独归方所有。

  上海离婚房产律师上述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由于我国现阶段高房价给普通收入群体带来的经济压力,名下有房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安全感的象征。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由于双方的强烈感情,作为爱情和安全感的象征,或当双方发生情绪危机时,为了挽救婚姻的妥协条件,夫妻一方将个人婚前财产产权转让给另一方,或将另一方登记为共同所有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夫妻之间的亲密和信任自然不愿意用白纸黑字来划分对方。因此,除了转让登记的法律行为外,财产赠与没有书面协议。如果双方婚姻生活顺利,就没有问题。一旦离婚纠纷需要分割财产,赠与财产的权益所有权将存在很大争议。除婚姻关系外,根据赠与的有关法律规定,由于财产已以受赠人的名义登记,财产权已转让,赠与行为已完成,因此财产自然应归受赠人所有。然而,本案讨论的财产赠与(以下简称财产赠与)的基础和目的是婚姻关系,两者是不可分割的,只有产权登记的形式,如果只是从赠与的法律规定,不考虑婚姻关系财产制度和当事人没有落在纸上,那么后果是否从法律或合理的角度来看,需要考虑。

  首先,房地产赠与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外,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已被公众接受。基于此理解,除个人物品以外的财产,双方对权益所有权没有书面协议的,通常以共同所有权为目的,有书面协议的,通常以分割财产为目的。夫妻婚姻中没有书面协议的财产赠与的基础是双方已经结婚。根据他们的感情和相互信任,他们通常不愿意使用一纸协议来产生彼此的感情差距。然而,没有落在纸上的意义表达并不意味着双方的财产赠与完全相当于产权转让登记的外观行为。由于夫妻财产共有和财产作为家庭生活使用的特点,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登记其财产,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可以合理解释其没有外化表现,即这是我们的共同财产,而不是财产属于你,与我无关,除非有证据证明一方完全给予另一方。赠与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为财产,从使用价值来看,一般供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个人物品类别;从交换价值来看,当前财产价值明显超过普通收入群体的购买能力,通常由全家购买,可以被视为一个人的全部财富,显然不属于权利人愿意沉默、沉默放弃赠与目标的类别。

  其次,婚姻关系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房地产赠与基础可能崩溃。虽然从外表上看,赠与是一方将财产免费给另一方,但本质上,赠与的主体要么是近亲,要么是其他利益,而没有赠与合同的事实通常发生在近亲之间。近亲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另一类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妇。血缘关系自然形成了永久的稳定,彼此有法律支持、支持或支持义务,礼物的基础永远不会消失。婚姻关系是法律认可的近亲关系,只有相对稳定,才有解除的可能性。解除后,除婚姻期间未处理的财产和共同抚养的子女外,双方不再承担个人支持义务,从权利和义务来看,这是真正的一拍两散。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在身份上没有任何关系,曾经与身份关系密不可分的赠与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赠与人所期望的与婚姻密不可分的情感反馈不再可能实现经济利益。当事人明确表示财产完全赠与的,风险自行承担;当事人未明确表示财产完全赠与的,仅根据赠与行为的外部表现形式确定所有权的,权益明显不平衡。

  最后,即使房地产赠与没有书面形式,也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当事人对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意图应向合同的对方表示,不属于沟通中间人的第三方表示不能构成赠与的意图。房地产作为房地产,产权转让以产权登记为宣传要求,赠与行为也在产权转让登记后完成。夫妻之间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由于没有销售合同、书面赠与合同等文件,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根据房屋产权登记管理要求,通常要求原产权人作出书面承诺、担保、声明等,将给予产权转让登记手续。承诺、担保、声明等书面材料内容一般更加格式化,往往涉及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承担法律后果等类似于赠与合同内容的意图,与受赠人无关的第三方,仅为产权转让合同的意图,不能成为赠与合同的意图。

  综上所述,上海离婚房产律师认为,法律应该保护夫妻之间相互信任的美好感情,而不是在破坏信任的方向上发挥指导作用。夫妻婚姻中没有书面约定将财产转让登记在对方名下,这是基于相互信任和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应当能够满足双方的真实意图,平衡双方的权益,符合公众对法律公平的期望。婚后,一方将另一方登记为其个人财产的共同所有人,符合夫妻婚姻中没有书面约定的财产赠与的真实意图,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一方将其财产转让登记到另一方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赠与人将所有财产权益赠与受赠人的情况下,应确定该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回到本案中,作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吴为了挽救婚姻,将两处财产转让到另一方名下,并没有明确表示两处财产的所有权,其真正意义应该是两处财产。虽然吴某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了放弃权利的书面声明,但该声明是根据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的需要向第三方出具的,而不是吴某与方某之间的房地产权益所有权协议,不能认定为吴某对方某的赠与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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