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数额的确定,应当以虚发数额为依据,还是以扣除数额为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方式一直被称为“夸大”,导致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额主要是通过夸大增值税数额来确定的。但是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这个识别标准是有问题的。上海律师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首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性不仅表现在违反国家增值税征管制度上。通过以上论述,应当认识到刑法打击的 "虚开 "行为不同于税法调整的 "虚开 "行为。一方面,出于罪刑相适应的考虑,前者主要是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会损害国家的税权。
在这种情况下,本罪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扣除的数额确定。另一方面,既然法律规范和司法判例都承认“没有偷税目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也没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如果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部分抵扣,一部分没有抵扣,就应该区别对待。如果不加区分,全案以虚开的数额确定犯罪数额,必然导致罪刑不相容的结果。
其次,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方面也有“虚开的税款数额”和“致使我们国家企业税款被骗数额”两种。根据《最高发展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我国公安行政机关部门管辖的刑事诉讼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问题或者使国家实现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应当研究认为,公安网络司法管理机关工作对于以抵扣数额(致使中国国家通过税款被骗数额)作为一个犯罪成本数额认定的标准,是持开放学习态度的。
《刑法典》第205条只规定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而没有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代表他人开示的行为很多。代他人开,就是允许他人开出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概念的角度来看,这似乎属于“虚拟开放”的“让别人为你开放”的四种类型。
但现实中又可分为 "有货 "和 "无货 "。"无货代运 "可以归为 "虚开 ",但 "虚开有货 "能否认定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 "虚开 ",还有待商榷。
有货虚开,虽然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存在没有进行货物贸易交易市场关系或服务网络交易业务往来,但受票方与委托开票方之间有货物交易相关关系或服务平台交易往来,只是通过委托开票方基于某种社会客观分析原因就是没有解决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如委托开票方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形)。
从税法的意义上我们来说,无论是无货代开还是有货代开,都必然违反了我国税收风险管理会计制度,但是从刑法的意义上,有货代开的情形,并不会侵害其他国家的税款权。因此,2015年6月11日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关联方以关联方的形式向付款人实际销售货物,且关联方向付款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复”的实质原因不是出票人与委托出票人之间存在关系,而是委托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或服务交易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付款人有权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即使是代表付款人开具的,国家的税收权利也不会受到侵犯。
在刑事服从的背景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主体的特殊性,刑法第205条第二款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犯罪的类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按照虚报税款的数额和严重程度予以处罚。
2020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学生充分利用发挥中国检察工作职能管理服务社会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一个依法慎重处理技术企业涉税案件的要求。注意自己把握能力一般涉税违法问题行为与以骗取我们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
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9个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第三方合规监督考核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依法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过程中,为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价机制提供程序支持。
上海律师认为,对于有实际生活生产公司经营实践活动的企业为虚增销售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经济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数据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人员给予教育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