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婚姻家庭律所解析致丈夫丧失性能力是否侵犯其妻子人格权

日期:2022-06-02 阅读: 关键词:上海,婚姻家庭,律所,解析,致,丈夫,丧失,性,

  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受害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抚慰?上海婚姻家庭律所解析致丈夫丧失性能力是否侵犯其妻子人格权?


  基本案情

  邓国忠。邓伟军等7人在贵阳县青兰乡合伙设立了大顺有色金属矿。2007年8月,该矿聘请李美丽的丈夫谢阳珍在该矿工作,工作类型为大转挖掘。2007年11月7日凌晨3点左右,谢阳珍下班后被邓果忠等人指示从地下返回地面。谢阳珍因为矿斗车脱轨从矿斗车的桶里摔了出来,受伤了。谢阳珍的伤被诊断为永久性膀胱无能,构成四级残疾,结肠瘘术后和性功能障碍均构成八级残疾。今后,我们需要长期更换敷料,定期更换无能管和袋子,每月需要800-1000元。由于索赔失败,谢阳珍向法院起诉了邓果忠等人。经最终判决,邓果忠等7人将赔偿谢阳珍的医疗费用。鉴定费。残疾赔偿。受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工作延误费。护理费用。食品补贴。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1450元(其中包括35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由于时间和金额不确定,要求谢扬真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再次主张权利。2009年7月以来,谢扬真先后赴桂阳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鄱阳市长平卫生院。医疗费用为57053元。2011年5月30日,谢扬真向法院提起后续治疗费用诉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11)。2011年9月26日,谢扬真向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制定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2011年)法医鉴定意见。2011年5月25日,李美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果忠和其他7人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男女之间的合法结合,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都有权利和义务与另一方发生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李美丽因丈夫受到伤害而造成性功能障碍,损害了李美丽及其配偶谢扬珍的婚姻关系,对李美丽的夫妻生活造成伤害,生活幸福指数下降。应酌情支持李美丽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被判赔偿1万元。邓伟军拒绝接受李美丽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李美丽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本案的诉讼时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开庭审理。
 

  法院审判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美丽作为已婚妇女,与丈夫的正常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该权利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本案中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李美丽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李美丽作为赔偿权利持有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至于李美丽人格权利损害的严重程度,虽然没有具体的定量标准,但性行为权利对已婚妇女的重要性不需要证明。李美丽权利的损害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李美丽有权获得赔偿。在本案中,李美丽的丈夫谢阳珍在治疗过程中受伤,法院的判决和治疗发票作为证据。因此,李美丽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二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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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评析

  本案的重点主要在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李美丽能否获得精神损害抚慰。

  一、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时效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继续达到一定事实状态并产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根据适用的权利和法律效力,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所谓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债权人闲于行使权利到法定期限,其公共救济权属于消灭时效。中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时效属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有三个法律要求:第一,必须有请求权;第二,存在忽视行使权利的事实;第三,权利行使状态继续存在,达到法定期限。

  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有两个方面:一是消灭胜诉权;第二,实体权利不会被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关键是确定本案中是否存在忽视行使权利的事实。忽视行使权利是一种而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如果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的存在,或者知道其权利的存在,但不能行使其权利,则不能将其视为权利。《中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则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的时间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权利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对于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如果伤害明显,应自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当时未发现伤害,经检查确认后,可以证明是侵权造成的,自伤害确诊之日起计算。

  可以看出,如果伤害是明显的,则计算时间为伤害发生之日;当时未发现的,计算时间为伤害确诊之日,日期,这表明法律似乎非常清楚,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严格按照《民通意见意见》第168条的规定,自伤害诊断之日起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结束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扩大解释。这是因为,在受伤日或受伤诊断日,权利人(受害人)只明白其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至于权利人(受害人)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

  必须根据以后的治疗、护理、休息、护理、休息、伤残鉴定等。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伤害日和诊断日理解为事件发生或诊断日,而应扩大解释,即治疗结束或损失可以确定的日期。此外,还有另一个原因,即权利人(受害人)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损失(医疗费用、工作延迟费用、护理费用、食品补贴和许多其他费用也在不断发生和增加。另一方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治疗结束或损失确定后,权利人(受害人)的损失不再增加,诉讼时效从此结束。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三:1。符合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立法意图。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敦促权利持有人(受害人)及时行使其权利,避免权利持有人忽视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权利持有人有条件地行使其权利。

  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故,这种情况,权利人(受害人)不是不主动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2、能够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在很多情况下,权利人(受害人)治疗的期间会很长,一年、两年、三年甚至多年,如果诉讼时效从伤害发生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就会造成权利人(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害怕超过时效,不能安心治疗;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有相当多的受害人法律知识严重不足,又没有意识或条件咨询律师,从而造成他们的许多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3、减少诉累,合理利用国家诉讼资源。

  如果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在很多情况下,会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前,受害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全部发生;权利人(受害人)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会不顾及今后的治疗而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只能是已经发生的费用,这一次诉讼也只能审理受害人这些已经发生的损失。权利人(受害人)在这次诉讼之后再发生的费用,要在一年内再次起诉,提起第二次诉讼;对于第二次诉讼之后发生的费用,权利人(受害人)在一年内还要提起第三次诉讼,……。这样,就会造成一次事故,需要起诉两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情况,这对于权利人(受害人)和义务人(侵权人)来说,都是极大的累赘;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法院都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这对于本来就是严重紧张的审判资源来说,也是极大的浪费。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应作扩大解释,应为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根据这一观点,就本案来言,李美丽的丈夫谢扬真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并且有法院的判决书和治疗发票为证,因此李美丽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侵犯性权利应当属于侵权行为

  性行为是人自然的基本生理与心理的要求,性权利是公民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夫妻性生活基于婚姻关系之社会属性而成为一个性利益整体,对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意义重大。在美国,将这种案件称为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侵权人对受害人的配偶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我国传统对性一向讳莫如深,目前法律法规也无直接、明确的规定,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起侵犯性权利的案件,但是时常常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这种现状,造成了不同的法院判决却有截然不同的结果。

  的确,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或许还难以评判案件的对与错,但性权利是否需经法律确认方可成为一项民事权利?侵犯性权利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呢?在上海婚姻家庭律所看来,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提出性权利这样一个概念,但这是基于人身权益所发生的一个民事权益,应属于人格权范围下。应当予以保护。理由是:对于人格权应该作广义的理解,采用概括方式确认性权利属于人格权。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李美丽与丈夫的性生活是其正当权利,侵犯其性权利,影响其性生活,应当属于侵权行为,李美丽有权获得赔偿。

  三、李美丽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人民法院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为前提条件,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一般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

  就本案来言,李美丽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呢?在上海婚姻家庭律所看来,对待本案侵权情形应该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灵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严重后果”。通常而言,严重后果具体是指肢体的伤害,比如:手足残废、眼睛失明或是精神分裂等等情况。但是,本案法官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于像丈夫失去性能力这种情况,也是能够认定为对其妻子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样作出判决,也有利于保护好妇女的性权益、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种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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