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厅就餐自带酒水被加收“洗杯费”合理吗问上海处理纠纷律师

日期:2021-06-25 阅读: 关键词:自带酒水,上海专业律师,上海处理纠纷律师

  餐厅就餐自带酒水被加收“洗杯费”合理吗?问上海处理纠纷律师

  上海处理纠纷律师解答:按照现行法规,毫无疑问是。

  站在消费者的角度,餐厅的酒水那么贵,凭什么不让我自带?不许带就是侵犯了我的利益,而法规当然要保护“多数人”,所以被法律禁止几乎是必然的。

  不过,站在餐厅的角度,餐厅是我的经营场所,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来消费,凭什么要求我如何提供服务和定价?既然不允许“谢绝自带酒水”,那么是否还得允许“自带食物”?

  当然,大多数顾客还是正常人,也很少有人自带酒水然后只点很少的菜。比如朋友聚会,经常有朋友带一些少见或者有“特殊意义”的酒请大家品尝,通常也会比较大的消费。餐厅不会在意,甚至也不会收开瓶费什么的。

  简而言之,“可以自带酒水”这事儿,是需要消费者的“体面”去维持的。如果有大量的“不体面”的消费者去滥用它,那么餐厅要么难以经营下去,要么让“羊毛出在猪身上”。

  近年来,消费者通过打官司等方式反击“霸王条款”的新闻见诸报端。“霸王条款”与我国日趋成熟的消费市场格格不入。事实上,“霸王条款”不仅损害消费者权益,也不利于商家自身的长远发展。如果商家不是更多地考虑如何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而只把精力放在如何赚钱、损害消费者利益上,这样目光短浅的企业肯定走不了太远。而我国在制定相关就律的过程中,也对这种条款予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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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案例分析:

  某市市民曲先生自带了一瓶珍藏了十多年的杜康酒,和老朋友相约来到某市下塘西路的某餐厅,准备开怀畅饮。宴会开始,当众人的目光聚集在那瓶杜康酒上时,餐厅服务员彭某不失礼就地告诉他们,自带酒水要收开瓶费。众人对此不解,餐厅服务员解释说是餐厅的“规定”。

  于是,曲先生提出买餐厅的康酒。他的用意很明白,假如餐厅没有同样的酒卖,那就没有理由收取开瓶费了。很快从总台返回的服务员表示,餐厅没有这样的酒卖,但如果他们要喝自己带来的酒,还是要收开瓶费,这也是餐厅的“规定”。

  为了让老朋友喝上杜康酒又不至于因开瓶费而扫兴,曲先生试图用另一种规定来回应餐厅“规定”。他告诉服务员,中国消费者协会前不久刚发布了一个规定,说餐厅向自带酒水的顾客收取开瓶费是不合法的。对此,服务员仍坚持要收开瓶费,并叫来了餐厅的一名部长再次重申餐厅的“规定”。

  于是,曲先生自已动手开启了酒瓶。结账时,曲先生再次提出中消协的规定,餐厅方面则再次告知收取开瓶费是“餐厅规定”,曲先生还辩解道,酒是自己打开的,并没有让服务员开启,餐厅廖部长却认为,即使如此,也要照收开瓶费。

  最后,曲先生要求餐厅出具开瓶费发票,餐厅只有在一张百元定额发票上注明“其中开瓶费20元”的字样。曲先生气愤之余,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了法庭。

  本案涉及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制度。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日常生活中,人们称格式条款中那些明显有利于合同拟定方、不利于合同另一方的条款为“霸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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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说来,格式条款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而由这些单位使用的。

  第二,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条款

  第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对方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

  一般情况下,只要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格式条款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格式条款的效力的,否则就没有合同自由可言了。但是,对于具有以下特点的格式条款,法律都予以确定无效:

  第一,显失公平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定无效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种明显免除已资任或明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造成了当事人事实上的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显失公平,因此必须确认其无效。

  第二,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身利益的目的,而设立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签约时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示,也不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懵懂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说明的,相应的格式条款无效。

  第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对于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这种形式合法地伤害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和健康,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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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顾客到饭店去吃饭,饭店给顾客提供美味安全的食物和周到的服务,顾客给予饭店酬劳,这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关系,双方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饭店强制性收取开瓶费本质上就是格式条款,是饭店在没有和顾客商议下的一种单方行为,而且显失公平,这种行为本身为法律所不允许,所以法院应该裁定饭店的行为违法,这不仅是保证作为弱势群体的顾客的需要,也是保护交易公平的需要,亦是对饭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一种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结语:

  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打击这种价格欺诈行为显得尤为必要。法律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工具,对这种霸王式的行为予以立法上的否定并进行司法上的处罚,才能彰显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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